某某厂与詹某甲、詹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2 主办律师:郑小林

郑小林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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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8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厂,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经营者:黄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甲,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乙,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丙,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福建旭丰(自贸区厦门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厂因与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4)闽0802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被上诉人詹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詹某乙、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厂上诉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802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詹某甲和詹某丙系以家庭共同经营的猪场,那么所负债务也应由詹某甲和詹某丙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猪场系被上诉人詹某甲一人经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首先,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每次提供给各被上诉人签字验收的销售单上都有明确写清楚每次的货款金额,且每张单子都有在下面备注“此前欠款”、“累计欠款”和“本单收款”,故每张销售单也都是对账单,都清楚地记录所欠货款金额,所以被上诉人在销售单上验收签字时也都是在确认累计所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这与被上诉人詹某丙在庭审时辩称的“两人都没有和某某厂对账过”所说不一致,其在2021年8月9日的销售单中的签字行为,可以表示为确认了詹某甲之前所欠的货款金额,故可以认定詹某丙、詹某甲存在家庭共同经营的情形。

其次,家庭经营主要是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这些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劳动等,且这些经营活动的收益共同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被上诉人詹某甲于2020年开始经营猪场,其于2021年6月3日因涉嫌犯罪被逮捕,之后由詹某丙、詹某乙接手经营并管理猪场,詹某丙庭审时陈述其负责清洗猪场,詹某乙购买饲料,但是其又陈述二人有向上诉人支付饲料利息、有根据猪价行情买卖猪的经营行为、同时因经营不善决定关闭猪场等重大决策的行为,这些都不能认作是简单的帮忙管理行为,应予以认定为共同经营。在詹某乙与案外人俞某某在2021年6月25日的聊天记录中可以得知,俞某某问“现在谁管事”,詹某乙回复“他儿子”,很明显詹某丙充当了詹某甲退出经营管理猪场后的角色,因为詹某甲被逮捕后根本无法再参与猪场的经营管理,詹某丙作为其家庭成员不仅经营管理猪场、参与劳动,还支配猪场经营所得,足以认定其已经全权接手经营与管理。如果仅仅是帮忙管理猪场,被上诉人詹某丙无权支配猪场的经营所得,而詹某丙和詹某乙二人均有对本案货款进行清偿的行为,所以本案应属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猪场,所负的债务应由共同经营人偿还债务。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詹某丙签字的销售单就认定无法证明其有共同参与经营属于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最后,本案被上诉人詹某甲本身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刑,詹某丙主张猪场系其父亲詹某甲在经营,其只是帮忙管理,无疑是在撇清责任来逃避债务,只让已经被判刑的被上诉人詹某甲一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詹某乙应和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丙共同清偿所欠饲料货款。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丙、詹某乙所签的销售单都有明确写明货款金额和累计所欠金额,故每张销售单也都是对账单,被上诉人签字即代表认可所欠货款。虽然詹某乙在销售单上的签名后加上了“代”字,但其不仅仅是作为订购饲料、运送饲料的人员,根据詹某丙在庭审时所述,其二人还有根据猪价行情买卖猪的经营行为、同时还有因经营不善决定关闭猪场的行为,以上行为均可以证明詹某乙也有和詹某甲、詹某丙共同经营猪场。

其次,一审法院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和销售单上“代”字就认定被上诉人詹某乙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属于片面认定本案实际情况。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詹某乙若仅仅作为帮忙管理猪场的人员,是否有詹某甲或者猪场实际经营者开出的管理工资,也没有查清詹某乙和詹某甲之间系属雇佣关系或属于共同经营猪场的合伙关系。

詹某丙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共同经营猪场,与某某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厂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尚欠饲料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位于新罗区白沙镇的猪场是被上诉人詹某甲(即答辩人的父亲)负责经营的,答辩人并没有共同参与该猪场的经营活动。詹某甲因犯罪被逮捕和服刑期间,无法对猪场进行管理,才让被上诉人詹某乙及答辩人暂时帮忙管理猪场。而答辩人只是帮忙清洗猪场,仅在销售单上签字过一次,并于2021年8月中下旬就已离开猪场。

其次,詹某甲经营的猪场向上诉人某某厂购买饲料,詹某甲与某某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詹某甲在其被逮捕之前,已经通过微信明确告知案外人俞某某(即某某厂股东)此后猪场饲料由他人来进货,俞某某也在微信表示同意。

再次,某某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共同经营猪场,也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某某厂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

某某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向某某厂支付饲料款23442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360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厂从事饲料经营生意,詹某甲在新罗区白沙镇经营生猪养殖。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10月2日间,詹某甲经营的猪场不定期向某某厂购买饲料,詹某甲与某某厂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6月3日,詹某甲通过微信告知案外人俞某某(某某厂股东)“要出去外面,饲料叫别人来拉,你帮忙安排”。俞某某回复“肯定的”。同日詹某甲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同年8月4日,詹某甲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本院判刑,刑期至2023年5月25日。此后詹某甲在逮捕和服刑期间,该猪场由詹某乙、詹某丙帮忙管理,并由詹某乙、詹某丙向某某厂购买饲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詹某甲和詹某乙、詹某丙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某某厂报送所需饲料规格和数量后,某某厂按约向提供猪场饲料产品并提供销售单,交货后由詹某甲和詹某乙、詹某丙验收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詹某丙仅在2024年8月9日的销售单上签字,其他的销售单均由詹某甲本人签字和詹某乙代签。期间,詹某甲经营的猪场共向某某厂购买饲料计448632元和支付饲料款计214208元。截至2021年10月2日,詹某甲尚欠某某厂饲料款234424元未支付。某某厂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詹某甲未履行支付饲料款义务,詹某甲已构成违约,某某厂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厂的申请(保全价值236024元),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闽0802民初679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此,某某厂支出保全申请费1700元。另查明,2021年6月3日,詹某乙和案外人俞某某相互加微信,次日詹某乙通过微信要求俞某某供货饲料,俞某某回复“詹某甲的?”。此后该猪场需饲料时都由詹某乙与俞某某联系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詹某甲与某某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某某厂提供的销售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詹某乙、詹某丙是否应共同支付詹某甲尚欠饲料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詹某甲在被抓前通过微信将其出事和此后猪场饲料由他人来进货已告知了某某厂的股东俞某某,俞某某亦在微信表示同意由其他人代购,此后为了便于猪场购买饲料,詹某乙和俞某某双方互加了微信,并由詹某乙通过微信要求俞某某向猪场提供饲料。某某厂虽提供詹某乙、詹某丙签字的销售单,但詹某丙仅在该销售单签字一次,詹某乙亦在销售单上的签名后面加上了“代”字,该销售单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猪场属詹某乙、詹某丙和詹某甲共同经营的;结合詹某乙、詹某甲与俞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明詹某乙、詹某丙系替詹某甲帮忙管理猪场。故某某厂要求詹某乙、詹某丙应与詹某甲共同支付尚欠饲料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詹某甲尚欠饲料款问题,本案中,截至2021年10月2日,该猪场共向某某厂购买饲料计448632元,期间,支付了饲料款计214208元,詹某甲还尚欠某某厂饲料款234424元未支付。詹某甲、詹某丙提出已向新罗区利兴饲料支付了两次利息计4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新罗区利兴饲料又否认收取该利息。故詹某甲尚欠某某厂饲料款234424元。现某某厂要求詹某甲支付饲料款23442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某某厂诉请要求詹某甲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及以23602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某某厂的诉请部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詹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詹某甲应支付某某厂饲料款23442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詹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某某厂支付货款234424元,并支付从2024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饲料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詹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厂支付申请保全费1700元。三、驳回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某某厂承担12元,詹某甲负担240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某某厂对一审查明的“该猪场由詹某乙、詹某丙帮忙管理”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帮忙,猪场由詹某乙、詹某丙共同经营管理。2.遗漏查明:2021年6月3日(詹某甲被抓)以前,经詹某甲结算确认尚欠的饲料货款为128005元,被抓以后经詹某乙、詹某丙结算确认的新购买饲料货款为106419元。詹某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厂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猪场由詹某乙、詹某丙共同经营管理,故其提出的异议1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厂要求补充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一审查明的“詹某丙仅在2024年8月9日的销售单上签字”中的“2024年8月9日”应为“2021年8月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的“詹某丙仅在2024年8月9日的销售单上签字”中的“2024年8月9日”确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詹某乙、詹某丙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联系本案而言:第一,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均未与某某厂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詹某甲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存在由其通过微信向某某厂下单,再由某某厂运送饲料至养猪场的交易习惯,詹某甲认可其与某某厂存在买卖关系;第二,詹某甲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日,通过微信告知某某厂股东其要出去外面,让某某厂帮忙安排饲料;在詹某乙管理猪场购买饲料之时,某某厂的股东在微信问到:“詹某甲的?”,至此可以说明詹某乙向某某厂购买饲料时,已向某某厂披露其系代表詹某甲,某某厂亦知晓与其交易的对象是詹某甲,而非詹某乙;第三,在新罗区××为“詹某甲”,詹某乙在销售单上签字标注的“詹某乙(代)”,说明詹某乙系代表他人签字,某某厂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进一步印证了某某厂知晓詹某乙系代表詹某甲;詹某丙从未与某某厂就案涉饲料买卖进行磋商联系,詹某丙仅在其中一份销售单上签字。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说明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

2.詹某乙、詹某丙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如上述第一点所述,詹某乙、詹某丙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詹某乙、詹某丙系案涉猪场的合伙经营人,故詹某乙、詹某丙对案涉货款无需承担支付义务。某某厂关于詹某乙、詹某丙系案涉猪场的合伙经营人,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詹某甲、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某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郑国柱

审 判 员严丽梅

审 判 员童寿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晖

书 记 员张梦云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