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旧镇、陈某甲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小林
主办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8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旧镇,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甲幼儿园(以下简称某乙幼儿园)、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4)闽0802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与某乙幼儿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幼儿园、陈某甲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乙幼儿园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348元给被上诉人并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秋季、2022年春季的书本费44320元”是错误的。
1.本案买卖关系系上诉人某乙幼儿园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也认为上诉人某乙幼儿园是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如此,上诉人漳浦县某乙幼儿园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欠款人,而上诉人陈某甲系上诉人某乙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欠款人,原审判决以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的字面内容而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系本案的欠款人明显混淆了法人实体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也混淆了欠款人与原审判决假想的所谓“承诺人”(可能原审判决是指担保的意思)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是欠款人明显存在错误。
2.首先,原审时,两上诉人提供了《从幼儿园拉走书籍》证据材料中完全可以从书价及退回书籍数量中确认退还书籍的书款为12672元,且在两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一方也默认,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一方也没有否认上诉人漳浦县某乙幼儿园退还书籍的事实,因而该应在本案欠款中扣抵;其次,两上诉人在原审时所提供的《汇款明细表》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某乙幼儿园在本案购书之前已支付了押金人民币5000元,该押金实际上是上诉人某乙幼儿园支付,否则,乐乐幼儿园不会将该汇款明细表交给上诉人漳浦县某乙幼儿园持有,原审判决认为该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该款也应扣抵本案的欠款;再者,两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某乙幼儿园于202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本案书款10300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林纯青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漳浦县某乙幼儿园的该笔银行转账支付款也应在本案的欠款中扣抵。因而,本案欠款实际上是16348元。
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陈某甲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且判决上诉人陈某甲给付被上诉人本案欠款更是错误。
原审判决以欠条上陈某甲签字且有承诺字样而认为陈某甲是欠款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在原审时就陈述欠条上的陈某甲字样并非陈某甲所书写,该欠条形成时上诉人陈某甲也不在现场,而陈某甲的字样是体现法定代表人的作用,并非欠款人或者是担保人,若原审时需要笔迹鉴定,那么为何审判人员未依法向上诉人陈某甲释明?上诉人陈某甲没有具名担保,何来要上诉人陈某甲还款?退一万步讲,假设如原审判决所认为的欠条上的承诺字样存在事实,那也是陈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漳浦县某乙幼儿园承诺还款,欠款人仍然是上诉人漳浦县某乙幼儿园,并非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甲也非本案的债务担保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陈某甲认定为本案的“欠款人”,到底事实依据在哪里?法律依据在哪里?为何要判决上诉人陈某甲支付本案的欠款?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24年1月23日向两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两上诉人支付书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从本案讼涉《律师函》的字面内容始终体现的是本案债务人是上诉人某乙幼儿园,其字面内容所体现的也是要求上诉人某乙幼儿园还款;就上述《律师函》,上诉人陈某甲在微信上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也只能说明上诉人陈某甲作为上诉人漳浦县某乙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而代表幼儿园就本案书款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处理意见的职务行为,并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对自己是欠款人无异议,进而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也是本案书款的欠款人;本案讼涉《律师函》也只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单方制作,假设本案案涉《律师函》字面上存在欠款人是两上诉人或者向两上诉人催讨债务的内容,也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也是本案债务的欠款人,因为无论如何,本案的欠款人只能是上诉人某乙幼儿园,上诉人陈某甲也不具有本案债务担保人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
某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上诉人陈某甲作为上诉人某乙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举办人和投资人,应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政部第18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之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197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在法律对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人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时,根据类推适用原则,应参照与该纠纷最类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规定处理。而结合本案,上诉人某乙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即应认定其性质系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参照“个体”性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陈某甲为其唯一举办者、投资者,对某乙幼儿园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责任。并且,本案的证据《欠条》中有某乙幼儿园盖章也有陈某甲的签字确认,也应认定为陈某甲对该债务的加入。故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应共同对上诉人某乙幼儿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二、上诉人主张定金5000元、退还书籍12672元以及2022年11月23日转账的10300元应从本案欠款中予以抵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汇款明细单》中明确载明“乐乐幼儿园定金”,乐乐幼儿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5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上诉人拉回的图书系2022年秋被上诉人留存在上诉人某乙幼儿园处的书本材料,因疫情原因未及时拉回,且上诉人承诺未使用该留存的书本材料,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说要退回给被上诉人书本的事实,其主张应予以抵扣本案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最后,上诉人于2022年11月23日给被上诉人转账10300元系支付的2022年秋季使用的书本费用,不是本案2021年秋销售单、2022年春销售但所体现的欠款,两个是完全不同而且明显可区分的款项,该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上诉人主张以上三笔款项应从本案欠款中予以抵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书本费)443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3年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的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起建立教育服务关系,包含学习包、科技体智能两个项目。学习包项目,二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书本。期间,经双方核算确认,《2021年秋销售单总表》货款总额23760元,《2022年春销售单总表》货款总额20560元,两项合计货款书本费23760元+20560元=44320元。被告某乙幼儿园均加盖公章,被告陈某甲在《2022年春销售单总表》签名。2022年8月9日,被告某乙幼儿园加盖公章、被告陈某甲亲笔签名,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22年8月9日,某乙幼儿园共计欠原告公司书本费44320元。经双方协商,陈某甲与原告公司达成以下还款协议,陈某甲承诺于2023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付款。之后,因被告没有完成指标、付清货款,原告未再继续提供书本,但体智能双方还有继续合作。
2024年1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并由被告陈某甲签收的《律师函》,要求二被告五日内支付尚欠书本费44320元及违约金,但未果。2024年3月19日,原告与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依约转账支付该所律师费5000元,该所亦出具了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2024年5月6日,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乙幼儿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甲虽仅系被告某乙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欠条》中明确载明“陈某甲与原告公司达成以下还款协议,陈某甲承诺于2023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陈某甲的签名确认,说明被告陈某甲自愿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截至2022年8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秋季、2022年春季的书本费44320元,有被告某乙幼儿园加盖公章、被告陈某甲亲笔签名的《欠条》、《2021年秋销售单总表》和《2022年春销售单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限期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欠条》虽载明:“陈某甲承诺于2023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明显偏高,且被告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年利率3.45%*4=13.8%)计算,即二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2023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我省律所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二被告亦应按《欠条》“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之约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幼儿园、陈某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龙岩市某乙公司尚欠货款44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违约金。二、某乙幼儿园、陈某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龙岩市某乙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某乙幼儿园、陈某甲负担。
二审期间,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乐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甲代转的标注乐乐幼儿园的定金系代某乙幼儿园支付购书定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就应提供该证据。2.该证据属于书面证据,应有证人出庭说明,否则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3.乐乐幼儿园与某乙幼儿园是两个独立的幼儿园,且乐乐幼儿园、某乙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都有经济来往,该笔定金属于乐乐幼儿园,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乐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真实,但能否证明系代某乙幼儿园支付购书定金应结合全案证据来综合判断,本院将在评判部分予以分析。
陈某甲、某乙幼儿园对一审查明的“2022年8月9日,被告某乙幼儿园加盖公章、被告陈某甲亲笔签名”、“陈某甲与原告公司达成以下还款协议,陈某甲承诺于2023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有异议,认为某乙幼儿园有盖章,但陈某甲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作出该承诺,对此上诉人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陈某甲、某乙幼儿园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在评判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1.乐乐幼儿园微信转账5000元给被上诉人能否抵扣案涉书籍款问题。某乙幼儿园主张乐乐幼儿园微信转账5000元系替其支付案涉书籍定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提供了乐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陈丽春出具的“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打款给某乙公司的5000元系某乙幼儿园支付的购书定金,将转账说明写成乐乐幼儿园定金纯属笔误”的证明;某乙公司抗辩其与乐乐幼儿园有其他书籍购买往来,该5000元转款系乐乐幼儿园的行为,与某乙幼儿园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乐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某乙公司微信转账5000元时,在转账说明上注明“乐乐幼儿园定金”,陈某某虽出具证明说明上述注明系笔误,但在某乙公司抗辩其与乐乐幼儿园有书籍购买往来,且陈某某与某乙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姐妹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对陈某某的证明进行佐证的情况下,陈某某的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乐乐幼儿园向某乙公司微信转账5000元系替某乙幼儿园转账支付,故上诉人关于该5000元应抵扣案涉书籍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陈某甲于2022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给某乙公司的103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书籍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陈某甲于2022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给某乙公司的10300元系支付案涉书籍款;某乙公司则主张案涉书籍款系某乙幼儿园在2021年秋季和2022年春季购书款,陈某甲于2022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给某乙公司的10300元系某乙幼儿园在2022年秋季的购书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供了某乙幼儿园2022年秋季购买书籍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了购买书籍的货款合计为10393.6元,且某乙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在某乙公司将上述对账单通过微信发给其本人后才支付10393元,该支付的10393元与2022年秋季的购书款10393.6元相吻合,故陈某甲于2022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给某乙公司的10300元系某乙幼儿园在2022年秋季的购书款,与本案2021年秋季和2022年春季购书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上述10300元应在本案书籍款中予以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某乙幼儿园退回给被上诉人的书籍是否包含在案涉所购书籍中。对于某乙幼儿园退回被上诉人部分书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退回给被上诉人的书籍系包含在案涉所购书籍中,故退回书籍对应的书籍款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某乙公司抗辩退回的书籍系在2022年秋季向上诉人出售书籍时留存在上诉人处的书籍,并不包含在本案所购书籍中。对此,本院认为,从案涉的2021年秋季销售单和2022年春季销售单的内容来看,对于书籍有退回的情况,均已在销售单上注明,2021年秋季和2022年春季的书籍款系按实际购买书籍结算;而2022年秋季的销售对账单中的部分备注栏已明确注明“留存”,说明某乙公司在2022年秋季向上诉人出售书籍时有部分书籍留存在上诉人处,某乙幼儿园退回给被上诉人的书籍不包含在案涉所购书籍中,该退回书籍所对应的款项亦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上诉人主张该其退回的书籍系包含在案涉所购书籍及对应货款应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陈某甲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陈某甲主张案涉欠条中的“陈某甲”并非其本人所写,其本人没有承担案涉货款的意思表示,并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中的“陈某甲”字样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幼儿园是经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某乙幼儿园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陈某甲承诺还款,在双方之后的沟通及被上诉人向陈某甲发出律师函之后,陈某甲均未提出欠条上的“陈某甲”并非其书写的异议,即便欠条上的“陈某甲”并非陈某甲所写,但陈某甲系法定代表人亦系实际经营者,在某乙幼儿园在欠条上所盖的章为真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欠条上的“陈某甲”字迹是陈某甲书写或受陈某甲委托书写,承诺还款是陈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陈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甲在一审未申请对其字迹进行鉴定,且是否对其字迹进行鉴定,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影响,故对陈某甲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甲、某乙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上诉人某甲幼儿园、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秋英
审 判 员严丽梅
审 判 员童寿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晖
书 记 员张梦云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