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甲公司与龙岩市某某员会、福建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郑小林
主办律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民申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司苒,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某某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市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原审被告福建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8民终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某委会在以物抵债时作出同意承担所有欠费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案涉房产进行拍卖时,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均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费欠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曾因本案车位欠费进行过诉讼,某某委会明知本案财产上尚欠大量物业费的情况下,仍作出同意承担所有欠费的意思表示,某某委会在取得本案财产后,要求某某公司办理道闸系统录入、发放门禁卡时,将裁定书交给某某公司证明其产权,但特意抹除了“并同意承担上述房产全部过户税费及所有欠费”,以避免某某公司向其主张物业费。某某公司要求其提交完整的裁定书,其不配合提交,其行为足以佐证其明知自己在以物抵债过程中作出的同意承担的所有欠费包含了物业费。二、执行局出具的《复函》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2021)闽0802执21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载明某某委会“同意承担上述房产全部过户税费及所有欠费”,从字面意思理解,物业服务费当然属于所有欠费中的一种。新罗区法院执行局向某某委会出具《复函》,将物业费从所有欠费中剔除,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且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且执行局作为法院的一个部门,通过《复函》形式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做缩小解释,存在越权之嫌。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产的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系针对竞买人,而某某委会并非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案涉房产的权益,某某委会并非竞买人。原判决认定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对某某委会没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委会在以物抵债时作出同意承担所有欠费的意思表示,但是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2021)闽0802执21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未明确所有欠费包括案涉房产所欠的物业费,但是一审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复函》明确“《执行裁定书》中‘全部过户税费及所有欠费’仅指执行分配方案中案涉车位在以物抵债过程中所产生的过户税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司法辅助费。”某某公司为此要求某某委会承担所欠的物业费,依据不足。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执行局《复函》的内容是否越权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挺
审判员蔡素洁
审判员陈梁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