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龙岩市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2 主办律师:郑小林

郑小林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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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8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荣,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4)闽0802民初6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荣,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谢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4)闽0802民初69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付某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付某某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1月16日止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理由如下:1.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依据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月5日发布的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闽人社文【2017】47号),根据该文件中停工留薪期的分类目录,其中头颈部烧伤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8个月。付某某系头颈面部、背部烧伤,根据上述福建省规定,其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自工伤次日202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11日止。2.本案中,付某某伤后复诊、申请出院后继续诊疗及报送停工留薪期相关资料等,相关事实的时间轴线如下:2023年4月11日,付某某因工烫伤,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28日在龙岩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5月9日下午2时04分,某某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发送“付某某:你好,自你受伤至2023年4月28日出院至今,我司未收到你上班的申请。如因伤情问题不能上班,你需到医院和劳动部门开具不能工作的报告,如你不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书面报告,你的岗位在3日后将有其他人接替,同时你将视为旷工,我司有权不再向你发放停工留薪待遇。如你对公司待遇方面有争议,可向相关部门提出仲裁”。2023年5月9日下午3时44分,付某某回复疾病证明书图片,并附言:医生说不能暴晒,多休息。2023年5月9日下午7时55分,付某某发送请假条,主要内容为“2023年5月9日回医院复查,复查结果医生说需要继续医治吃药,直到身体各部位恢复正常,即可上班。本人需要请假三个月。恳请贵厂领导给予准假为盼。”2023年5月9日下午9时19分,某某公司的员工回复“付某某你好,此次创伤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的时间是依据创口是否愈合,功能是否良好,创面是否愈合而定。因此你本人应在我司的陪同下每周复查一次,复查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截止到创面愈合这段时间按停工留薪处理,除此之外的请假时间,则按事假处理,无工资”。2023年5月15日,付某某因工伤原因继续前往龙岩市某某医院复诊。CT检查报单诊断:双肺少许炎症/肺挫伤,建议随诊复查!2023年6月14日,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付某某提交了住院期间的病历及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原件,某某公司向付某某出具了收条。2023年12月7日,付某某因爆炸伤致头痛、胸背痛8个月到龙岩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医院诊断:全身爆炸伤,并进行了头颅+肺部CT平扫,开具口服药。医嘱:随诊。当日CT检查诊断:双肺少许炎症,建议随诊复查。3.付某某事实上已完全履行了申请停工留薪期的程序规定,某某公司拒不履行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构成违法。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和《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办法。根据上述时间轴线,2023年5月9日下午3时44分,付某某回复疾病证明书图片,并附言:医生说不能暴晒,多休息。2023年5月9日下午7时55分,付某某发送请假条。2023年6月14日,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付某某提交了住院期间的病历及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与停工留薪期有关的病案等原件,某某公司向付某某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付某某事实上已向某某公司提出了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并提交了与停工留薪期相关的病案等原件。但某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以不上班就按旷工处理的意见。显然,某某公司完全不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因此,付某某主张按照8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应当予以支持。二、某某公司事实上并未支付付某某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1月16日止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龙新劳人仲案【2024】第268号调解书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包括上述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完全错误。理由如下:1.付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付某某仲裁请求包括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6586.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10元、门诊医疗费290元,共计51636.96元。某某公司的劳动答辩状答辩主要内容是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计算无依据,依法应当经过确认后予以计算。付某某主张的8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在2023年5月15日前支付了受伤期间停工工资4500元,付某某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6586.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双方经调解,2024年4月9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案【2024】第268号调解书:一、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4月11日前向付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门诊医疗费、2023年4月份在职期间的11天工资)等共计1060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外,还需向付某某支付5600元…。”事实上,付某某在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23.37元,日平均工资为194元。付某某2023年4月份伤前的在职天数为11天,即至2023年5月15日,共计45天,工资金额共计8735元。付某某工伤住院天数17天,即便按每日1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共计1020元,另还有290元的门诊费用。以上各项合计约为13105元,鉴于2023年5月15日后是否需要计算停工留薪期,双方争议很大,在本次调解中并未解决。从常情常理分析,付某某在原仲裁请求的金额达51636.96元,如何可能按照10600元进行调解?因此,双方调解时按照10600元计算,完全是基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仅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不包括2023年5月15日的费用的前提和基础之上。上诉人在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中,对某某公司拖欠2023年5月15日起的工资一并提起诉请,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事实,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在答辩中仍然与之前工伤及劳动争议仲裁的答辩意见。某某公司坚称付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16日止拖欠计8.5个月工资不符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请求。理由是付某某在2023年4月28日医疗终结出院后若还需继续休息,应当向某某公司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上班或需要继续休息的相关证明,或经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但付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何况根本不存在需要继续休息的事实。某某公司在2023年5月9日通过微信聊天要求其回来上班,但付某某无上述相关证明且故意拖延至今未回岗上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某某公司有理由不为其发放离岗期间工资,更何况付某某在此期间并未提供任何的劳动,何来工资一说。某某公司认为付某某实际伤情并不重且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也未达到伤残等级,其故意脱离岗位的行为就是为了获得更多赔偿,本案付某某未提供劳动却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8.5个月工资,于法于理无据,应不予支持,上述答辩状的第一点内容明确表明某某公司从来不认为付某某具有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16日止拖欠计8.5个月工资的条件和权利,进一步印证了龙新劳人仲案【2024】第268号调解书中调解内容的真实含义及双方关于停工留薪期间范围仅限于2023年5月15日止的双方真实意思。至于其后答辩意见,完全与其第一点答辩意见相矛盾,既然称不需要支付争议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又称已在调解中支付了停工停薪期间的工资,进一步印证了之前的调解书未涉及争议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事实。3.劳动争议调解中尚未解决的争议事项,不妨碍劳动者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关于未解决的争议仍然属于仲裁及诉讼的范围,不因此被认定为有违一事不再理或者重复主张的理由。三、因某某公司自2023年5月起未发放付某某的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付某某主张在依法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要求公司支付10年经济补偿金共计58233.7元,有事实支持,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恳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付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7日解除,符合事实与法律。付某某因工伤于2023年4月11日至4月28日住院,出院后未返岗。某某公司多次通知其返岗,付某某未提供需继续休息的证明,也未办理请假手续。2024年1月17日,付某某单方面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可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付某某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但解除时间应为通知到达某某公司之日,即2024年1月17日。其次,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妥善处理。付某某主张的2023年5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已在××号调解书中达成协议,某某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该调解书明确约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560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付某某在调解后再次主张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再次,付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主张是不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劳动者可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本案中,某某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上诉人工伤后的工资待遇已通过调解书支付,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正确。二、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付某某已就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与某某公司达成调解,且某某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现付某某再次主张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16日的工资,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付某某以某某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某某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且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付某某单方面提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付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24年1月17日起付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付某某自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16日止的拖欠共计8.5个月工资49498.6元;3.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给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10年的经济补偿金5823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某于2014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从事碳化工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起为付某某缴交社会保险费。付某某在职期间的工作排班为10天白班(8:00-20:00)和10天夜班(20:00-次日8:00)交替轮流,上10天休5天。2023年4月11日,付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被炉火烫伤,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28日在龙岩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17天。2023年5月15日某某公司通过管理人员手机银行向付某某转账支付4000元,用于支付4月份工资。2023年5月9日,某某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发送“付某某:你好,自你受伤至2023年4月28日出院至今,我司未收到你上班的申请。如因伤情问题不能上班,你需到医院和劳动部门开具不能工作的报告,如你不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书面报告,你的岗位在3日后将有其他人接替,同时你将视为旷工,我司有权不再向你发放停工留薪待遇。如你对公司待遇方面有争议,可向相关部门提出仲裁”“付某某你好,此次创伤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的时间是依据创口是否愈合,功能是否良好,创面是否愈合而定。因此你本人应在我司的陪同下每周复查一次,复查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截止到创面愈合这段时间按停工留薪处理,除此之外的请假时间,则按事假处理,无工资”。付某某于2023年4月25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3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岩市(新罗区)认定工伤(2023)225号认定付某某受伤是工伤。2023年12月27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龙岩市劳鉴伤字2023年1708号鉴定申请人未达到伤残等级。2023年9月4日,付某某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付某某与某某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付某某欠发的2023年4月份工资1232元;3.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付某某2022年9月4日至2023年4月11日加班工资29037.6元。4.裁决某某公司为付某某补缴2009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5.裁决某某公司为付某某补缴2009年3月至今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24年1月10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案[2024]第6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付某某与某某公司从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4年1月17日,付某某向某某公司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一直拒不支付给本人工资,导致本人只能被迫离职,现正式通知公司自2024年1月17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24年1月17日,付某某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决某某公司支付给付某某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6586.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10元、门诊医疗费290元。付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达成调解,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号调解书:一、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4月11日前向付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门诊医疗费、2023年4月份在职期间的11天工资)等共计1060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外,还需向付某某支付5600元……二、某某公司逾期支付款项,付某某有权就所有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付某某与某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义务终结,付某某不得就本次工伤事项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不得再向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24年4月9日,付某某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决自2024年1月17日起付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付某某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16日止的拖欠共计8.5个月工资49498.6元及缴清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16日止医保社保各项费用。3.裁决某某公司支付给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10年的经济补偿金58233.7元。2024年6月28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案[2024]第40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于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付某某不服该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付某某于2023年4月11日受伤后未返回岗位工作。以上事实有付某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仲裁裁决书、CT检查报告单、龙岩市二院门诊病历、龙岩某某医院门诊记录及门诊费用清单、工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基本养老个人年缴费明细表、被迫离职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书、《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出院记录、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有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凭证、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返岗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付某某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16日止的工资。二、本案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以及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付某某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16日止的工资。停工留薪期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上系对职工因遭受工作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本案中,付某某于2024年1月17日向某某公司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同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第一项为:“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经调解双方已就付某某主张的202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协议,并且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再则付某某受伤后至今未返回岗位工作,因此付某某再主张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存在重复补偿之实,有违损失填平原则,该部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4年1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付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2023年5月至12月,其应于2024年1月1日返岗,但其在2023年5月9日某某公司员工微信通知请假事宜以及旷工后果后,未办理请假手续以及未有其他法定事由,未返岗工作,未实际提供劳动,现主张2024年1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以及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结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付某某于2023年4月11日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被炉火烫伤,于2023年4月25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9日某某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与付某某沟通停工留薪期、要求付某某返岗等事宜。2023年9月4日,付某某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后付某某向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伤残等级鉴定。2023年12月27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龙岩市劳鉴伤字2023年1708号鉴定申请人未达到伤残等级。付某某于2024年1月17日向某某公司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随即当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限尚存争议,而后付某某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随即申请仲裁。在劳动仲裁期间,某某公司与付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据此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付某某工资的情形,付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付某某以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但付某某作为劳动者可享有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且本案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故付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7日解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龙岩市某某公司与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7日解除。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2023年5月9日下午3时44分,付某某有回复某某公司疾病证明书图片,并附言:医生说不能暴晒,多休息。2023年5月9日下午7时55分,付某某发送请假条,主要内容为“2023年5月9日回医院复查,复查结果医生说需要继续医治吃药,直到身体各部位恢复正常,即可上班。本人需要请假三个月。恳请贵厂领导给予准假为盼。”2023年5月15日,付某某因工伤原因继续前往龙岩市某某医院复诊。CT检查报单诊断:双肺少许炎症/肺挫伤,建议随诊复查!2023年6月14日,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付某某提交了住院期间的病历及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原件,某某公司向付某某出具了收条。2023年12月7日,付某某因爆炸伤致头痛、胸背痛8个月到龙岩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医院诊断:全身爆炸伤,并进行了头颅+肺部CT平扫,开具口服药。医嘱:随诊。当日CT检查诊断:双肺少许炎症,建议随诊复查。以上事实说明付某某有请假,涉及到了相关停薪留薪期的计算时间从哪里开始,付某某实际上是一直在治疗期间。2.付某某与某某公司双方实际上并未就具体的停工留薪期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其余事实,付某某无异议。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付某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付某某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1月16日的工资;2.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付某某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1月16日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付某某于2023年4月11日受伤后未返回岗位工作,其于2024年1月17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龙新劳人仲案【2024】第268号,其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龙岩市某某公司支付给付某某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6586.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10元、门诊医疗费290元”。经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一、被申请人龙岩市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4月11日前向申请人付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门诊医疗费、2023年4月份在职期间的11天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0600元整……三、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申请人付某某与被申请人龙岩市某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义务终结,申请人付某某不得就本次工伤事项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不得再向被申请人龙岩市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前述协议内容于2024年4月9日制作了龙新劳人仲案【2024】第268号《调解书》。前述仲裁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已就付某某主张的202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协议,经一审法院核实,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前述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现付某某再次向某某公司主张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明显属于重复主张。至于2024年1月1日至16日期间,因付某某在此期间未返岗工作,未实际提供劳动,亦未有其他法定事由,对此期间的工资付某某无权主张。因此,对于付某某主张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1月16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付某某于2024年1月17日以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付某某工资的情形,故,付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张静瑜

审判员陈小曼

审判员黄达康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