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阳江市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5.13 主办律师:郑丽娜

郑丽娜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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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1702执52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明。

委托代理人:邝美云,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阳江市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鹏。

被执行人:龙某健,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丽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龙某荣,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丽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某某彩印有限公司、龙某健、龙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粤17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阳江市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龙某健、龙某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龙某健、龙某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阳江市某某彩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阳江市某某彩印有限公司、龙某健、龙某荣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龙某健与案外人龙某君共同共有坐落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花园**街**号房地产,本案已经查封并处置,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张某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2、查明被执行人有多处财产在我院另案及阳东区人民法院处于执行阶段,本案已参与分配。

除此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邮寄、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另案查封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1702执52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童小虎

审判员周仙帮

审判员谭开胜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