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堂、阳江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2.19 主办律师:郑丽娜

郑丽娜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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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7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堂,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江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新。

原审被告:廖某新,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黄某堂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廖某新、阳江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23)粤1704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048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二、判令廖某新在未出资的49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判令黄某堂在未出资的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廖某新、黄某堂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4877元及利息(利息以304877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5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某甲公司;二、廖某新在未缴出资49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某堂在未缴出资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计2937元,其中受理费482元由某乙公司、廖某新、黄某堂负担,剩余受理费2455元仅由某乙公司、廖某新负担。具体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黄某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黄某堂在未缴出资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改判黄某堂的还款义务为302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股东之间的退股协议虽未经工商登记变更,但该退股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审以未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依据,判决股东之间退股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公司法股权和债务比例确认存在错误。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股份比例,与股东之间每个股东需要承担的债务比例是相同。廖某新占公司股份99%,黄某堂占公司股份1%。即使黄某堂的退股协议无效,相应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债务为302000元(某甲公司庭后确认购买黄某堂2000多元家具,该款应在货款中抵减),按股东出资比例,廖某新应承担该债务的298980元,黄某堂应承担3020元。综上,请求支持黄某堂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黄某堂以其与廖某新已签订退股协议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退股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否定退股协议的效力;其次,该退股协议是否有效都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退股协议是股东之间内部协议,仅在股东内部之间产生效力。二、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乙公司不能履行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已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黄某堂想要免除其赔偿责任,则应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已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某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黄某堂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廖某新和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廖某新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经济往来发生在2021年,黄某堂在2019年已经撤股离开阳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某甲公司将黄某堂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某乙公司目前已经无法经营,并处于破产阶段,虽然没有申请破产,但属于事实破产。根据破产法第131条的规定,某乙公司的资产应优先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某乙公司所欠的货款属于第三类债务,即本案所涉债务不是企业破产优先分配的债务,这笔货款只能往后安排。三、某甲公司老总的儿子在廖某新处购买了家具,价值两千多元,一直不肯支付货款,该款应在尚欠货款中抵扣。四、某乙公司关门一年以上,还欠了员工工资二十多万,加上其他债务超过一百多万,为此,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调查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某堂应否在欠缴出资限额内对某乙公司尚欠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廖某新和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0487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000多元家具款应否在涉案债权中抵扣的问题。廖某新庭审陈述证实,家具购买主体是某甲公司的老总的儿子,即该家具购买的主体与本案债权人主体不相同,而某甲公司对该家具款不予认可,并认为购买家具的主体不是某甲公司,该家具款不应在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的货款中抵扣。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廖某新、某乙公司所辩称的购买家具的主体与涉案债权主体不相同,故廖某新、某乙公司辩称在涉案债权中应扣减2000多元的家具款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廖某新、黄某堂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某乙公司、黄某堂和廖某新辩称黄某堂已退股,但其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仍为廖某新和黄某堂,故廖某新提供的《股东退股协议》在其与黄某堂股东内部之间产生效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某乙公司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即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廖某新、黄某堂作为某乙公司的两位股东应提前完成出资义务,但廖某新、黄某堂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按工商登记时认缴的数额完成其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廖某新应在未缴出资495万元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某堂应在未缴出资5万元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黄某堂上诉主张其不应在欠缴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同时,黄某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上述规定对公司的其他债务在其欠缴的出资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上诉仅以其出资占比主张其应承担本案债务的1%即3020元的清偿责任,是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某堂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黄某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姜玉华

审 判 员何桂霞

审 判 员陈欢欢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泳君

书 记 员莫蕙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