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2.08 主办律师:郑丽娜

郑丽娜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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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
已核验身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02民初3843号

原告:桂林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亮,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聪,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85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6000元(2023年7、8、9月份的直播费用);3、判令被告以74500元(28500元+46000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亚联代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直播。合同总价95000元(不包括销售额在内)。2023年6月2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2款约定,赔偿违约金28500元。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合作约3个月时间(2023年3月28日至6月21日)的第二个月,原告就擅自更换主播且更换后的主播消极怠播,对产品不了解,导致被告的账号被平台多次判定违规以致被警告、阻断直播、减少曝光(限制流量),从而导致销量急剧下滑(2023年4月代播销售额为141326.5元,5月为55292.21元,6月1日至20日为23760.23元,7月仅仅为9496.1元,8月略微提升为35913.65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本着以和为贵精神,在6月份原告未达到提成标准的情况下支付了6月份销售提成。被告解除双方之间合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直播销售数据统计表及销售提成汇款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对原告主张的直播销售业绩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亚联代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直播进行产品(榨汁机)销售,合同总价95000元(不包括销售额在内),合同履行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六点违约责任第05项约定“乙方不按进度直播或未经双方沟通擅自更换直播人员(包括模特和场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

原告在5月16、17、18日都更换了主播进行直播。2023年6月19日、6月21日,涉案直播号被判定违规受到了直播平台的处罚。2023年6月21日,被告通过企业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告知终止合作。2023年6月份及之前的的直播费用和销售提成,双方已经结清。

另查明,2023年3月28日至4月30日代播销售金额为141327元;5月代播销售金额为55292.2元;6月代播销售金额为23760.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有免责的约定或法定理由。本案中,原告代被告直播销售时更换了直播人员,之后又出现了账号被判定违规受平台处罚、销量逐月下降明显的情形。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更换直播人员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且此后出现账号被处罚限流且产品销量下降明显的后果,被告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擅自更换直播人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欧瑾琳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蒋林兵

书 记 员郑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