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某有限公司、黄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8.05 主办律师:郑丽娜

郑丽娜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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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1704民初2519号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玲,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第三人:郑某湾,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第三人:陈某娇,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玲,第三人郑某湾、陈某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李孟嫦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谭雨馨

书 记 员吴玉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