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超、关某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29 主办律师:郑丽娜

郑丽娜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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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702民初5826号

原告:余某超,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锋,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余某超诉被告关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1550元(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货款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5日),小计101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朋友共同在阳江市江城区**花园**幢**层**号铺经营***羊汤面(经营者名称阳江市江城区**餐饮店),被告是原告租赁经营地址的二房东(转租者)。原被告认识后,被告告知原告其有牛排的供应链资源,可以供应牛排给原告,原告随后在2022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12月12日再次向被告支付购货款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0万元整。原被告口头约定该货物需在2023年5月1日前交货,但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至今一直未交付货物。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关某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超对其诉请的主张,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实。

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显示,与原告对话的当事人被备注为“关某锋,180****2178”,昵称为“关某锋”,微信号为“***ng”,原告主张其为被告。2022年12月11日,原告向对方转账50000元,对方收取并回复“2022年12月11收到余某超货款五万元”;2022年12月12日,原告向对方转账50000元,对方收取并回复“收到余某超货款十万元整”;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主张为2023年4月28日,原告发送“锋哥,这么久联系不上你,你那边什么情况,之前我这边转给你的十万货款,你那也没有交货给我,约定好的今年5月1号之前要交的,我这边过了五一也用不着了,过了五一你把钱退给我吧,过了五一你还没给我货,我这批货就不要了,到时候退钱给我咯”,未见对方有回应。

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2年12月11日,余某超的微信号“***22”向关某锋的微信号“***ng”转账50000元;2022年12月12日,余某超的微信号“***22”向关某锋的微信号“***ng”转账5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交货期限为2023年5月1日,并未签订案涉交易相关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余某超主张被告关某锋已收取其货款100000元但未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的陈述,其陈述的交易经过与相关证据之间能形成一定的吻合度,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本院应予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货物买卖展开磋商过程中,被告已接受原告交付的货款,双方买卖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履行货款交付义务,被告经原告要求履行后仍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返还货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暂未发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交货期限作出过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正式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锋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余某超;

二、被告关某锋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余某超;

三、驳回原告余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超负担47元、被告关某锋负担2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谢镓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家惠

书 记 员李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