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森隆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丽娜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25448号
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谭莺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森隆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塑胶城C区232号。
法定代表人:吕亮。
被告:林举忠,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邓秋霞,女,汉族,1960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陈柏刚,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刘春梅,女,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陈柏刚、刘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钟、李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思卓,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施月娥,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程桢,男,汉族,1994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吕亮,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广东万丰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A3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举忠。
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森隆公司、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程思卓、施月娥、程桢、吕亮、万丰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被告陈柏刚及刘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周庆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隆公司、林举忠、邓秋霞、程思卓、施月娥、程桢、吕亮、万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如下:1.森隆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68479.86元和借款利息261040.47元(以本金6198762.85为基数,以年利率6.885%的标准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为147885.12元;以本金4469717.0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33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为113155.35元);2.森隆公司自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支付罚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以本金6198762.85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639%的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止,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2987493.76元;以本金4469717.01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0.27%的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止,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2295289.079元);3.森隆公司对未支付的借款罚息支付复利至实际偿还借款罚息止(以本金6198762.85元的应收罚息为基数,按复利年利率9.639%的标准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罚息止,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460169.1504元;以本金4469717.01元的应收罚息为基数,按复利年利率10.27%的标准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罚息止,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376515.5457元);4.森隆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5.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程思卓、施月娥、程桢、吕亮、万丰公司对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万丰公司提供的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府国用(2012)第1××3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17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万丰公司提供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府国用(2015)第1××3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35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林举忠提供的万丰公司38%的股权享有质权,并对质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37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对陈柏刚提供的万丰公司37%的股权享有质权,并对质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37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10.本案诉讼费由十个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6月1日,森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江支行)签署编号为2015年黄江借字第02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黄江支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森隆公司发放借款6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885%。2015年11月25日,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署编号为2015年黄江借字第0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黄江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森隆公司发放借款44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336%。工行黄江支行合计出借借款1068万元给森隆公司,截止2016年9月22日工行黄江支行转让债权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时,森隆公司仍拖欠借款本金10668479.86元及对应的利息未付。
被告林举忠、邓秋霞为夫妻,自愿对森隆公司所欠工行黄江支行的借款本金在1200万元的余额内及对应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以其持有的万丰公司38%的股权对所担保的债权在本金3700万元的余额内及对应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被告陈柏刚、刘春梅为夫妻,自愿对森隆公司所欠工行黄江支行的借款本金在1200万元的余额内及对应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以其持有的万丰公司37%的股权对所担保的债权在本金3700万元的余额内及对应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被告程思卓、施月娥为夫妻,自愿对森隆公司所欠工行黄江支行的借款本金在1200万元的余额内及对应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程桢、吕亮自愿对森隆公司所欠工行黄江支行的借款本金在1200万元的余额内及对应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万丰公司自愿对森隆公司所欠工行黄江支行的借款本金在1200万元的余额内及对应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以其所有的阳府国用(2012)第1××3号土地使用权为森隆公司所欠工行黄江支行的借款本金在1700万元的余额内及对应产生的利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所有的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为森隆公司所欠工行黄江支行的借款本金在3500万元的余额内及对应产生的利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6年9月22日,工行黄江支行与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签署了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6)314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工行黄江支行与森隆公司的全部债权及附属从权利。2017年1月10日,工行黄江支行和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十被告向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与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签署了编号中长资(粤)合字(2018)573号《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与森隆公司的全部债权及附属从权利。2019年8月9日,原告和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十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森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程思卓、施月娥、程桢、吕亮、万丰公司均应在其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或(和)质押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柏刚、刘春梅共同答辩称,一、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和可撤销事由,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在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是否存在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二、2019年8月9日原告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1.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2019年8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仅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并不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主体仅为原债权银行,而非债权受让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该登报债权转让公告无效,且亦未变更质押登记,不对被告发生债权转让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关于陈柏刚、刘春梅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且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债权人工行黄江支行与债务人间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最迟为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5月26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于2020年1月9日。2.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的约定“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便按最后最迟还款期限2016年5月26日起算,保证期间截止至2018年5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3.分别起算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担保发生多笔债务的,保证期间是统一计算还是分别计算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的应逐笔单独计算。
四、质押期限届满,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前述规定明确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质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质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届满)后质押权消灭,质押权人不再享有质押权,质押人有权请求注销质押登记,法院可以判决解除质押登记。因此,该案件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1月9日终止时已消灭,在超过担保期限或担保债权已消灭的情况下,质押担保解除,质押人可以要求质押权人归还质押物。
五、退一万步讲,原告诉请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1.陈柏刚、刘春梅与原债权人签署为《最高额质押合同》,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股权质押办理登记后,出质人以出质的股权为债务提供担保,而这种担保以股权及其法定孳息为限,而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债权人实观债权的方式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前提下,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非直接要求质押人承担直接的金钱给付义务。2.《最高额质押合同》未明确对三个不同债务人的债务担保比例,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在明知陈柏刚、刘春梅就同一份质押合同中对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仅对其中两家提出诉请。那么,在质押合同没有明确债务担保比例的前提下,原告诉请的本金余额无合同依据。3.原告诉请的复利违反原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债权人与被告的合同及《贷款利率通知》的规定均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也得到最高院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受让后的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被告森隆公司、林举忠、邓秋霞、程思卓、施月娥、程桢、吕亮、万丰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署编号为2015年黄江借字第02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黄江支行向森隆公司发放借款62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88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9.639%);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森隆公司向工行黄江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提取金额为6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
2015年11月25日,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署编号为2015年黄江借字第0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黄江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森隆公司发放借款448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合同号为2015年黄江借字第0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303.6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整个借期内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森隆公司向工行黄江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提取金额为44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
2015年6月16日工行黄江支行向森隆公司发放了借款620万元,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为6.885%。2015年11月30日工行黄江支行向森隆公司发放了借款448万元,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为7.336%。工行黄江支行合计出借借款1068万元给森隆公司。
被告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于2015年2月9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黄江保字第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为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程思卓、施月娥、程桢于2014年7月1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江保字第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程思卓、施月娥、程桢自愿为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万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黄江保字第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丰公司自愿为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吕亮于2015年8月21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编号为黄江保字第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吕亮自愿为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5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万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江抵字第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万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阳府国用(2012)第1××3号土地使用权,为东莞市宝景橡塑原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东莞市中福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工行黄江支行已为阳府国用(2012)第1××3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抵押债权额为17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阳府他项(2014)第11-010号。原告庭审时明确,按宝景公司567万元、中福公司567万元、森隆公司566万元的份额对1700万元的最高限额进行区分。
被告万丰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黄江抵字第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万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为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工行黄江支行已为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抵押债权额为35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阳府他项(2015)第11-005号。
被告林举忠、邓秋霞于2014年11月11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江质字第02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林举忠以其所有的万丰公司38%的股权,为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保物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质权的费用首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工行黄江支行已为林举忠持有的万丰公司38%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400111485。
被告陈柏刚、刘春梅于2014年11月11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黄江质字第02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陈柏刚以其所有的广东万丰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37%的股权,为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保物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质权的费用首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工行黄江支行已为陈柏刚持有的万丰公司37%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400111490。
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最高余额是指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
2016年9月22日,工行黄江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署了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6)314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工行黄江支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债权为森隆公司所欠工行黄江支行在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10668479.86元及利息261040.47元;资产明细表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黄江借字第025号截至2016年8月20日未偿还本金余额为6198762.85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未偿利息余额为147885.12元,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年黄江抵字第007号、2015年黄江保字第005号、2015年黄江保字第008号、2014年黄江保字第017号、2014年黄江质字第023号、2014年黄江质字第024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黄江借字第047号截至2016年8月20日未偿还本金余额为4469717.01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未偿利息余额为113155.35元,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年黄江抵字第005号、2015年黄江抵字第002号、2015年黄江抵字第007号、2015年黄江保字第005号、2015年黄江保字第008号、2014年黄江保字第017号、2015年黄江保字第023号、2014年黄江质字第023号、2014年黄江质字第024号。
2017年1月10日,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内容为:工行黄江支行将其对森隆公司的涉案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要求十被告向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公告上列明的森隆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黄江借字第025号、2015黄江借字第047号,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年黄江抵字第005号、2015年黄江抵字第002号、2015年黄江抵字第007号、2015年黄江保字第005号、2015年黄江保字第008号、2014年黄江保字第017号、2015年黄江保字第023号、2014年黄江质字第023号、2014年黄江质字第024号。
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与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签署了编号为中长资(粤)合字(2018)573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与森隆公司的涉案全部债权及附属从权利,并已支付完毕转让价款。
2019年8月9日,原告和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为: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将其对森隆公司的涉案债权及附属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要求十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也向本院分别提起了对中福公司和宝景公司的诉讼,案件号为(2021)粤1973民初25447号和25440号,原告分别在该两案中主张2015年6月16日、2015年11月30日中福公司向工行黄江支行借款本金1158万元所涉及的主债权、利息等以及宝景公司向工行黄江支行借款本金1068万元所涉及的主债权、利息等。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5000元。(2021)粤1973民初25447号和25440号案件中向阳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他项权证号为阳府他项(2014)第11-010号和阳府他项(2015)第11-005号的抵押登记存在,并未注销。
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其主张吕亮为森隆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询,森隆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变更为吕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2021)粤1973民初25447号和25440号案件起诉状、阳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森隆公司、林举忠、邓秋霞、程思卓、施月娥、程桢、吕亮、万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工行黄江支行与森隆公司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11月25日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森隆公司向工行黄江支行借款1068万元,森隆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森隆公司尚欠涉案借款本金10668479.86元及利息261040.47元、罚息(以本金6198762.85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639%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止;以本金4469717.01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0.27%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止)。
第二,对于原告诉请的罚息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计算复利的是利息,而非罚息,因此对原告诉请的罚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涉案借款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5年黄江借字第02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5月26日起算,2015年黄江借字第0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4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
2017年1月10日,工行黄江支行和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十被告向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9年8月9日,原告和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十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因此,2017年1月10日、2019年8月9日的登报催收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理,2017年1月10日、2019年8月9日的登报催收亦视为已在保证期间内(《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向涉案债权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原告起诉主张涉案借款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森隆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668479.86元及利息261040.47元、罚息(以本金6198762.85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9.639%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止;以本金4469717.01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0.27%的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止)。另外,《借款合同》已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森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律师费25000元。
第四,关于被告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程思卓、施月娥、程桢、吕亮、万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程思卓、施月娥、程桢、万丰公司均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涉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各保证人担保的借款期限内,因此被告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程思卓、施月娥、程桢、万丰公司应当对森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12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涉案借款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和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债权存在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故被告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程思卓、施月娥、程桢、万丰公司均对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12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次,被告吕亮于2015年8月21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吕亮为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5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第一笔借款620万元发生在2015年6月16日,并不在吕亮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内。但是,借款人森隆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吕亮是森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吕亮不能举证证明森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吕亮对森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
第五,万丰公司提供的阳府国用(2012)第1××3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的问题。
首先,万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万丰公司其所有的阳府国用(2012)第1××3号土地使用权,为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区分为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的债权担保的金额,原告就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的借款分别提起了诉讼,其主张的三个案件的借款本金(宝景公司10667020.52元、中福公司11567405.4元、森隆公司10668479.86元)已经超过了抵押物担保的最高限额1700万元,原告当庭表示区分森隆公司的担保额度为566万元,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工行黄江支行已为阳府国用(2012)第1××3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抵押债权额为17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阳府他项(2014)第11-010号,阳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确认上述抵押登记仍然存在,并未注销,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抵押期限已过期并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因此,原告对阳府国用(2012)第1××3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总金额超过了其自认的森隆公司分得的566万元的限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对阳府国用(2012)第1××3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56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第六,万丰公司提供的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万丰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万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为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区分为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的债权担保的金额,原告已就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的借款分别提起了诉讼,抵押物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担保的三家公司的债权总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3500万元。
其次,工行黄江支行已为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抵押债权额为35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阳府他项(2015)第11-005号,阳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确认上述抵押登记仍然存在,并未注销,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抵押期限已过期并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因此,原告对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告对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0668479.86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担保的森隆公司、宝景公司[案号(2021)粤1973民初25440号]、中福公司[案号(2021)粤1973民初25447号]的债权总额不得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500万元。
第七,林举忠、陈柏刚提供的万丰公司的股权质押的问题。
首先,被告林举忠、邓秋霞于2014年11月11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林举忠、邓秋霞以其所有的万丰公司38%的股权,为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00万元。工行黄江支行已为林举忠持有的万丰公司38%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400111485。
其次,被告陈柏刚、刘春梅于2014年11月11日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陈柏刚、刘春梅以其所有的万丰公司37%的股权,为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与工行黄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00万元。工行黄江支行已为陈柏刚持有的万丰公司37%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400111490。
再次,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并未区分为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的债权担保的金额,原告已就宝景公司、中福公司、森隆公司的借款分别提起了诉讼,本院认定林举忠持有的万丰公司38%的股权、陈柏刚持有的万丰公司37%的股权质押登记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林举忠持有的万丰公司38%的股权、陈柏刚持有的万丰公司37%的股权享有的质押权,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告对林举忠持有的万丰公司38%的股权、陈柏刚持有的万丰公司37%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0668479.86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林举忠持有的万丰公司38%的股权、陈柏刚持有的万丰公司37%的股权担保的森隆公司、宝景公司[案号(2021)粤1973民初25440号]、中福公司[案号(2021)粤1973民初25447号]的债权总额不得超过《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70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森隆塑胶原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68479.86元及利息261040.47元、罚息(以619876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9%的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4469717.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7%的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市森隆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吕亮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万丰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阳府国用(2015)第1××3号土地使用权担保的东莞市森隆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景橡塑原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号(2021)粤1973民初25440号]、东莞市中福塑料有限公司[案号(2021)粤1973民初25447号]的债务总额不得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500万元;
五、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万丰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阳府国用(2012)第1××3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56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举忠持有的广东万丰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38%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林举忠持有的广东万丰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38%的股权担保的东莞市森隆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景橡塑原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号(2021)粤1973民初25440号]、东莞市中福塑料有限公司[案号(2021)粤1973民初25447号]的债权总额不得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700万元;
七、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柏刚持有的广东万丰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37%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陈柏刚持有的广东万丰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37%的股权担保的东莞市森隆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景橡塑原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号(2021)粤1973民初25440号]、东莞市中福塑料有限公司[案号(2021)粤1973民初25447号]的债务总额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3700万元为限;
八、被告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共同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的债务在上述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在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程桢、施月娥、程思卓共同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上述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在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广东万丰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上述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在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44元,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阳江市祥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40元,由被告东莞市森隆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林举忠、邓秋霞、陈柏刚、刘春梅、程思卓、施月娥、程桢、吕亮、广东万丰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燕
人民陪审员黄雪鸿
人民陪审员苏白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珈瑜
书记员郭晓纯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