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俊文、林志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19 主办律师:郑丽娜

郑丽娜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阳江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702民初841号

原告:黄俊文,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宏,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黄俊文诉被告林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4.91万元(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在2021年1月15日出借借款6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2021年1月15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利息。但自2021年7月15日开始,被告一直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拒不接听原告电话。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志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被告林志宏出具《借据》、《借款条》各1份交原告黄俊文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林志宏,用途为周转,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出借人黄俊文(签名),借款人林志宏(签名捺印)。《借款条》内容为:“借款人林志宏,身份证号码:44172319********,借款人林志宏于2020年1月14日向出借人黄俊文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经双方约定2020年1月-6月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2020年7月开始分12期还款,每月还款59000元,每月15日作为还款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出借人一栏处签名并签写身份证号码,被告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并签写身份证号码。

借款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条中所记载的时间2020年为笔误,实际为2021年,并提交《转账电子回单》拟证实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转款60万元给被告,附言“借款给林志宏”;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依约以转账方式支付了2021年1月15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利息,每月利息为9000元(折算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但自2021年7月15日起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和本金。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转款当天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志宏向原告黄俊文借款600000元,有《借据》《借款条》《转账电子回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依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了2021年1月15日至7月14日的6个月利息54000元,但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即2021年1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故从2021年1月15日至7月14日止的法定最高利息为46200元(600000元×年利率15.4%÷12×6个月),超出部分利息7800元(54000元-46200元)无效,应作本金抵扣,则截至2021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200元(600000元-7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2200元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7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林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志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922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92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黄俊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俊文负担150元,被告林志宏负担4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黄景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敖圣欣

书 记 员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