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郑丽娜
主办律师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1704民初1545号之一
原告:孙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林某红,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张某美,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王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杨某杰,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红、张某美、王某、杨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7月3日向原告孙某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孙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孙某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175元,减半收取计558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陈星宇
人民陪审员黄春花
人民陪审员陈星昭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谭雨馨
书记员吴玉贞
书记员余绮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