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某、包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9 主办律师:郎曙霞

郎曙霞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5民初10631号

原告:国某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苏立德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某某(以下简称国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以下简称包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作出(2020)内0105民初9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某某的起诉。原告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内01民终2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曹冰,被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包某某返还国某某超付工程款114939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包某某返还国某某超付工程款1149396元;2.请求依法判令包某某向国某某交付金额为29850604元的建设工程普通发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包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国某某与包某某双方达成了安全厅503配套楼(406)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并由包某某承建完工交付,工程建筑面积为6629.2平方米,本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主体结构为框架结构,外墙装饰面为干挂石材,砌体采用陶粒砼砌块,外墙面保温采用80㎜岩棉,室内精装修,工程计价以审计结论为准。工程竣工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以由国某某与包某某共同提供施工资料,并委托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503配套楼(406)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9850604元。但此前国某某已陆续支付工程款3100万元,现已超付工程款1149396元。对于超付的工程款,国某某多次与包某某协商要求其返还,但包某某以各种借口推托,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支持国某某的诉讼请求。

包某某辩称,一、包某某不认可国某某的诉讼请求,国某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双方证据足以证实,国某某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内佳咨基审【1】(2014)第83号)未取得包某某的认可,双方就工程结算存在巨大争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解决。三、虽然案涉工程(406工程)早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双方并未完成竣工结算,工程款是否超付无从谈起。四、国某某的返还工程款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取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为此包某某已经向法庭递交了工程价款鉴定申请,请法庭予以支持。五、案涉工程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精装修工程及室外绿化硬化工程等全部施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也属于包某某承包内容,国某某应当承担该项设计的全部费用,该设计价款的鉴定申请有可能被鉴定机构拒绝,如果发生该情况,包某某保留补充鉴定或另行鉴定的主张,请法庭予以支持。六、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因此也就没有约定工程造价是否包含税金。结合目前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委托专业造价机构进行鉴定,届时鉴定结论必然包含税金,包某某将会按照本案鉴定的造价结论,在国某某不拖欠包某某工程款的前提下,向国某某开具发票,故国某某主张的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国某某与包某某的争议在于工程价款尚未完成结算,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难以确定国某某是否欠付或超付工程款,故请求法庭在对案涉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包某某作为投标人向国某某发出两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2013年3月20日的关于“503”配套楼(406)工程、“503”配套楼(406)精装修工程的《投标文件》,愿意以1600万元及1644.1468万元的投标总标价,投标上述工程。

国某某向包某某发出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发包单位为国某某,工程名称“503”配套楼(406)工程,中标金额1600万元,中标面积4000平方米,中标内容为图纸所列范围(不包括内装修工程),建设地址机场路南,经远路西,计划工期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计407天。

就上述工程,国某某与包某某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为后补形成,包某某施工至2014年7月间离场;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国某某陆续向包某某支付工程款3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陆续就406工程精装饰、土建水、电隐蔽、室外绿化、硬化工程形成移交单明确相关工程具备交付条件并就有关图纸进行移交。国某某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变更,但双方未签订过相关工程变更单,就工程价款双方已委托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内佳咨基审字【1】(2014)第83号《审核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为29850604元。包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审核报告中加盖的包某某公章非其公司公章,且双方就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国某某还一并委托包某某进行施工内容中的施工设计任务,并申请就案涉内佳咨基审字【1】(2014)第83号《审核报告》中基本建设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包某某”公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4]文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2014年“关于503配套楼(406)工程的审核报告(内佳咨基审字【1】(2014)第83号)”中“基本建设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盖章)处的“包某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某某要求包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1149396元及要求包某某交付金额为29850604元的建设工程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4]文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表明,内佳咨基审字【1】(2014)第83号《审核报告》中的“包某某”印文与包某某印章不符,国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其所主张的29850604元,故国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包某某提出的就案涉“安全厅503配套楼406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就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存在较大争议,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国某某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不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包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国某某负担。鉴定费102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虹

人民陪审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哈斯其其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宏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