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呈祥、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0 主办律师:郎曙霞

郎曙霞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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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5民初15166号

原告:张呈祥,男,1993年5月28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沙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符兴,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原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石化路炼油厂生活区东侧。

负责人:马晓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宁,业务三科科长。

原告张呈祥与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帝印公司)、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环卫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呈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曹冰,被告市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帝印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帝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7,506.3元及利息164,878.19元(以2,457,5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3日);2.判令市环卫中心在以上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广西帝印公司中标市环卫中心作为发包人的2018年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青城驿站施工第四标段工程,建设规模为第四标段为赛罕区建设3座青城驿站。后广西帝印公司与市环卫中心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广西帝印公司与市环卫中心签订了《2018年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青城驿站施工第四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6月28日,原告挂靠在广西帝印公司名下,与广西帝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案涉2018年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青城驿站施工第四标段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约定合同金额为6,743,744元(以最终审计报告结果为准)。工程内容为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的所有内容。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出资进行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建设中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履约金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和解决。在市环卫中心将工程款支付至广西帝印公司账户后,广西帝印公司扣除项目税款、管理费等款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内容,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市环卫中心投入使用。2021年9月15日,内蒙古瑞德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案审核,并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内瑞德字【2021】第068号)》,经审核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904,220.3元。后市环卫中心向广西帝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46,714元,被告广西帝印公司收到并扣除管理费等款项1,006,929.93元后,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443,978.07元。现剩余2,457,506.3元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市环卫中心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帝印公司答辩称,张呈祥系实际施工人,挂靠答辩人公司,在发包方未向答辩人付款的情况下,张呈祥要求答辩人付款并不成立。答辩人在收到的发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付款责任。如法院判令发包人直接向张呈祥支付工程款,张呈祥应当向建设单位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承担税金,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相应税金及管理费等,同时还需返还广西帝印公司向张呈祥超付的30元。

市环卫中心辩称,合同是我们跟广西帝印公司签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我们合同里面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不认可,我们是政府单位,工程款以政府拨款的数额未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广西帝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王帝印公司)2022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帝印公司。

2018年6月13日,广西帝印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项目名称:2018年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青城驿站施工第四标段,中标金额6,743,744元。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三十日内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2018年6月25日,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发包人)与中王帝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刘文青,执业资格等级为二级。工程名称:2018年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青城驿站施工第四标段,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期: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签约合同价6,743,744元,价格形式:单价合同。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28日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监理人收到后14日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签发后28日内付款。质保期后7日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支付价款的,发包人要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满足使用要求,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

2021年12月23日,内蒙古瑞德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赛罕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委托,就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内瑞德审字[2021]第068号),审定金额7,904,220.30元,该工程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法人代表共同签字盖章认可,足以公允反映工程造价。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中王帝印公司向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开具四张*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6,743,744元。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4日,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向中王帝印公司共转账596,714元。张呈祥自认市环卫中心已经向中王帝印公司支付工程款5,446,714元,中王帝印公司向其转账443,978.07元。

又查明,中王帝印公司(甲方)与张呈祥(乙方)就案涉项目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确保工程项目建设圆满完成。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项目由乔利清为项目负责人,按业主拨付工程款比例,甲方扣除乙方项目利润分成后,乙方按合同总价1%向甲方上缴利润分成,利润分成合计67,437.44元,另有20,000元资料保证金。工期、合同金额同《建设工程合同》。2021年12月24日,中王帝印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张呈祥交来2018年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青城驿站施工第四标段管理费67,437.44元整。张呈祥另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收据、购销合同、银行流水等,内容涉及商砼混凝土、租用机器、人员管理工资等。

庭审中,市环卫中心称知道张呈祥实际施工,中王帝印公司称张呈祥为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广西帝印公司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均为刘文青,本案原告张呈祥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张呈祥与广西帝印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名为管理,实为借用资质,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性相对弱化。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相关结算也已完成,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的施工中,其投入的人工、资金、机械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三年之久,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广西帝印公司曾向市环卫中心积极主张债务,庭审亦未出庭应诉。本院本着节约司法自愿、保护农民工权益之考量,对张呈祥诉请工程款2,457,506.3元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主体。根据张呈祥与广西帝印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案涉项目由张呈祥独立管理、自负盈亏,乔利清向广西帝印公司支付项目分成。现张呈祥已经向广西帝印公司足额上缴管理费,广西帝印公司未依约付款,且未积极主张到期债权,对张呈祥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张呈祥诉请广西帝印公司支付工程款2,457,506.3元及利息164,878.19元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欠付工程款”应为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价款仅限工程价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广西帝印公司在项目竣工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市环卫中心在期内递交“竣工结算申请”“最终结算申请”等付款文件。综上,市环卫中心对张呈祥的利息损失无过错,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呈祥工程款2,457,506.3元及利息164,878.19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65%自2023年9月14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日;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2,457,506.3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张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文颖

人民陪审员王菊

人民陪审员哈斯其其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丛汝涛

书记员翟婧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张呈祥

账号

6217000416007696265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东街房地产大厦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