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等与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郎曙霞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01民终4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亮,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法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鸿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常某某,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原审被告鸿某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25)内012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万某公司就案涉项目与中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县1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和某某县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箱变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耀公司主张该工程由案外人王某某挂靠其进行实际施工,且万某公司明知挂靠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此,应追加王某某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应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发包人对于挂靠行为是否知情,查明后认定本案责任主体,并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25)内012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2.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晶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任红霞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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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曹文婷
书记员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