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1.12 主办律师:郎曙霞

郎曙霞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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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1民终5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市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市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龙江**苑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王某某本诉请求过程中,认定该协议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性质,但在审理久某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等的反诉请求过程中,通过对王某某已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鉴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认定法律关系前后矛盾。其次,王某某一审诉请久某公司交付3487.07平方米的房屋及404.4平方米的地下室,但未明确上述房屋相应的位置及房号,一审法院仅判决久某公司交付房屋的平米数,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判决不明确。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并向当事人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对鉴定意见的严格审查,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市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张喆

审 判 员王燕

审 判 员于文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贾沛然

书 记 员崔伟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