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少云、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0 主办律师:郎曙霞

郎曙霞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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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5民初15054号

原告:闫少云,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钧,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沙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符兴,经理。

原告闫少云与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帝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董立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帝印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帝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78,284元及利息1,442,804.7元(以11,878,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广西帝印公司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中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学西街办事处)作为发包人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第二批施工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节能保温(换门窗、做防水)凉房拆除、院面硬化、新建门房、地下管网改造、绿化、亮化、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透镜围栏封闭。计划施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工期总长为152日历天,合同价格为6294108元。2017年7月2日,原告挂靠在广西帝印公司名下,与广西帝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第二批施工三标段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约定合同金额为6294108元,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工程内容为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的所有内容。根据原告与广西帝印公司的约定,按业主拨付工程款比例,甲方扣除乙方项目利润分成,按合同总价的1%,该款实际为原告向广西帝印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后原告以广西帝印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独立核算,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履约金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和解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内容。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9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出具《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监督竣工验收证明》,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大学西街办事处投入使用。2020年6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委托内蒙古洪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内洪武审字【2020第7号)》,经审核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8172392元,大学西街办事处已付人民币1880000元,经政府化债,又支付债务重组金额为4414108元。广西帝印公司在扣除约定的1%管理费181723.92元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31991.8元。剩余工程款1187828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广西帝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大学西街办事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帝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闫少云系实际施工人,挂靠答辩人公司,在发包方未向答辩人付款的情况下,闫少云要求答辩人付款并不成立。答辩人在收到的发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付款责任。如法院判令发包人直接向闫少云支付工程款,闫少云应当向建设单位即大学西街办事处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承担税金,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相应税金及管理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西帝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王帝印公司)2022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帝印公司。

2017年5月1日,大学西街办事处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第二批施工三标段发布招标公告,要求项目经理需持二级建造师及以上证书。2017年6月21日,内蒙古海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中王帝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第二批施工三标段,中标金额6,294,108元。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三十日内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2017年6月30日,大学西街办事处(发包人)与中王帝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刘文宾,执业资格等级为二级。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第二批施工三标段,资金来源:国有投资,工期: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签约合同价6,294,108元,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完工后,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收到申请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审查认为具备验收条件,发包人28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付款。质保期后7日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支付价款的,发包人要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2019年9月4日,《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监督竣工验收证明》写明案涉工程监督验收评价为:竣工验收时,各参建单位人员齐全,符合验收程序,形成统一的验收意见。监督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25日,中王帝印公司向大学西街办事处开具43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建筑服务。

2020年6月15日,内蒙古洪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的委托,就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内洪武审字[2020]第7号),审定金额18,172,392元。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法人代表共同签字盖章认可。

另查明,2017年7月2日,中王帝印公司(甲方)与闫少云(乙方)就案涉项目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确保工程项目建设圆满完成。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项目由闫少云为项目负责人,按业主拨付工程款比例,甲方扣除乙方项目利润分成后,乙方按合同总价1%向甲方上缴利润分成,利润分成合计62,941.08元,另有20,000元资料保证金。工期、合同金额同上《建设工程合同》。2017年10月27日,中王帝印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闫少云交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第二批施工三标段管理费62,941.08元整。闫少云另向法庭提交多张收据、合同,内容均为案涉工程建设中所需混凝土等材料款、劳务分包等。

又查明,广西帝印公司曾作为原告,就案涉工程将大学西街办事处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1,878,284元及暂计2022年6月1日的利息903,722.93元,本院(2022)内0105民初1109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全部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招标文件要求项目经理需持有二级以上执业资质,广西帝印公司投标文件及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均为刘文宾,本案原告闫少云并不具备相应资质,闫少云与广西帝印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名为管理,实为借用资质,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相关结算也已完成,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的施工中,其投入的人工、资金、机械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加之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数额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本着节约司法自愿、保护农民工权益之考量,对闫少云诉请工程款11,878,284元予以确认。现闫少云已经向广西帝印公司足额上缴管理费,广西帝印公司未依约付款,现有证据亦不能显示广西帝印公司在项目竣工后依约向大学西街办事处在期内递交“竣工结算申请”“最终结算申请”等付款文件,对闫少云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具有过错,且生效判决书对广西帝印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本院对闫少云诉请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的利息1,442,804.7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少云工程款11,878,284元及利息1,442,804.7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65%自2023年9月12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日。

如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文颖

人民陪审员王菊

人民陪审员哈斯其其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丛汝涛

书记员翟婧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闫少云

账号

6216330066802027571

开户行

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环宇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