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巴彦淖尔市鑫瑞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5.25 主办律师:郎曙霞

郎曙霞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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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民申1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瑞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中联小区47号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跃奎,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再审申请人韩伟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鑫瑞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刘跃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8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文华申请再审称,请求:1.本案依法再审;2.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鑫瑞公司、刘跃奎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只要实际出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可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委托代持关系,享有相应的权益。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实际出资这一实质要件,而非单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等形式内容进行判断。结合本案全部事实与证据,在案涉股权转让前,韩伟对刘跃奎不存在任何负债,鑫瑞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均来自韩伟,另刘跃奎的出资时间,与韩伟向其转账及向鑫瑞公司转账的时间、公司登记变更时间均高度吻合,佐证了韩伟与刘跃奎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韩伟才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持股人,刘跃奎仅仅是名义股东。在韩伟已经证明股权系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刘跃奎不能证明则应当认定韩伟举证形成优势证据,原审仅从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形式上认定刘跃奎持有鑫瑞公司70%的股权,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刘跃奎向韩伟转账的384.8万元系韩伟以自己名义代刘跃奎向乌拉特前旗蒙晋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且韩伟已经向刘跃奎指定账户转账,故该笔款项并非韩伟向刘跃奎的借款。刘跃奎一直辩称于2010年9月28日给韩伟借款384.8万元,韩伟支付的案涉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系偿还其384.8万元的部分借款。而实际情况是2010年9月,刘跃奎向案外人朗跃军借款400万元。刘跃奎以其作为乌拉特前旗蒙晋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晋达公司)的股东不方便向公司借款为由,请求韩伟以自己的名义代刘跃奎向蒙晋达公司借款384.8万元。在刘跃奎向韩伟出具蒙晋达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向泰、股东冯耀杰授权刘跃奎全权办理公司借(贷)款一切事宜的书面委托书后,且出于对朋友的信任,韩伟同意以自己名义代刘跃奎给蒙晋达公司借款。2010年9月28日,韩伟按照与刘跃奎之间的约定,代刘跃奎按每月7%扣留两个月固定回报后,向刘跃奎出具的借款汇出承诺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344万元。刘跃奎庭审中的前后几次陈述相互矛盾,完全是自说自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结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中刘跃奎的签字,可以看出借款汇出承诺上刘跃奎系其本人签名,印证了刘跃奎指示韩伟向其指定账户打款,该笔款项实际并非韩伟向其借款。在案涉股权转让前,韩伟代刘跃奎向朗跃军偿还借款达400万余元,韩伟对刘跃奎无任何负债,韩伟及刘跃奎代其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均系韩伟实际出资,故韩伟为案涉股权的实际买受人。根据原审证据显示,在案涉股权交易前即2011年5月5日之前,韩伟不仅未向刘跃奎有过任何借款,还代刘跃奎向朗跃军偿还借款达400万余元。在韩伟对刘跃奎无任何负债,反而刘跃奎欠付韩伟巨额借款的前提下,足以证明案涉股权的300万元转让款实际由韩伟出资,双方之间系代持股关系,韩伟才是鑫瑞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持股人。三、2011年4月27日,韩伟让郑慧代其向鑫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广辉转入2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1年5月1日,韩伟向刘跃奎转账100万元,随后刘跃奎向耿广辉账户转账股权转让价款80万元。2011年5月5日,韩伟又向耿广辉账户转账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在鑫瑞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表中,股东变更为韩伟、刘跃奎的时间,以及韩伟、刘跃奎的认缴、实缴出资时间均修改为2011年5月5日。综上,刘跃奎的出资时间与韩伟向其与鑫瑞公司转款的时间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高度吻合,尤其在韩伟未欠付刘跃奎任何款项的前提下,难以解释为巧合而无“代持”合意,证实了刘跃奎与韩伟之间的代持关系,韩伟才是鑫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四、原审中,刘跃奎一直辩称韩伟转账的300万元案涉股权转让款系韩伟向其偿还384.8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实际上该笔384.8万元款项系刘跃奎借用韩伟名义向蒙晋达公司提供的借款。并且韩伟在收到转账后就已经按照刘跃奎出具的借款汇出承诺中所谓的蒙晋达公司指定账户打款。但后经了解,蒙晋达公司从未向刘跃奎出具过委托书,授权其代表公司办理一切借款事宜,而刘跃奎也对韩伟替自己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否认.韩伟遂以刘跃奎涉嫌诈骗罪向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公安分局进行刑事报案,包头市公安局认为刘跃奎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因刘跃奎诈骗一案的事实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为同一事实,故韩伟向二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调查核实申请书》,但二审法院却在未调取回主要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了二审判决,审判过程不符合程序公正。

刘跃奎提交意见称,一、刘跃奎举证的韩伟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韩伟举证的双方协议书,虽有不同之处,但对于本案案涉股权归属刘跃奎的事实都是一致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证据规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股权归属刘跃奎所有的事实已经被韩伟自认。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股东身份认定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二是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三是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通过举证可以查明,争议股权在工商登记中是登记在刘跃奎名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从2013年开始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一栏中列明的该争议股权的持有人和实缴出资人均为刘跃奎,因此,在法律上可以确认争议股权归属刘跃奎。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适用前提条件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已经订立了代持股合同,且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本案双方并未订立由刘跃奎代韩伟持有股权的合同,适用本条法律的前提尚不存在。三、韩伟原审提供的韩伟、郑慧向耿广辉、刘跃奎汇款时并未注明汇款用途,无法证实该款项系刘跃奎购买股权的出资款,韩伟主张其与刘跃奎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韩伟未提供其与刘跃奎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代持股权协议,不能证明其与刘跃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权关系。四、假设案涉股权价是由韩伟支付,在双方之间无股权代持合同前提下,在韩伟与刘跃奎之间仅产生刘跃奎对韩伟的借贷关系,并不产生刘跃奎代韩伟持有股权的代持关系,韩伟无权以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请求权来对抗刘跃奎经工商登记取得的股权所有权。且双方经过后续对账,刘跃奎已经偿还了韩伟的借款,且韩伟现仍欠刘跃奎债务未清偿。本案是确认股东身份之诉,对于争议的40%股份归其所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必须签订股权代持合同,并不以股权对价由谁支付,或是款项来源是自有资金还是他人还款、还是向他人借款等来源来确认。五、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建立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合同。本案中,2011年5月,刘跃奎与耿广辉商定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鑫瑞公司100%股权,后耿广辉受刘跃奎邀请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全部协商过程韩伟完全未参与。购买股权后至今12年的时间,刘跃奎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管理、控制公司。2017年刘跃奎将其股权30%转让给汤国忠,所获转让款投入公司经营及前期勘探等事项。在此过程中韩伟仅作为一方工商登记股东配合签署相关文书,办理变更手续,其自认与汤国忠并不认识,汤国忠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转让款。六、韩伟对矿产一无所知,刘跃奎在各方面优势远超过韩伟。刘跃奎在庭审中随口便能作出详细、准确的说明和介绍,韩伟一无所知,完全不了解,且其本人也明确表示对矿产并不了解。本案煤矿探矿权属于高投入、长周期、慢回报的投资项目,显然不符合韩伟追求的短期高利,甚至会有因资金投入公司长时间无法回款导致其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可见韩伟并不具备投资公司。七、韩伟主张的几项借贷关系与本案股权价款的支付存在关联性,对此本案一审经过三次庭审,二审两次庭审均无任何证据支持,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且在刑事案件中,亦无明确定论。因此,韩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韩伟与刘跃奎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韩伟、刘跃奎受让鑫瑞公司原股东100%股权后,根据股东会决议双方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确定刘跃奎持股70%,韩伟持股30%。2017年1月17日鑫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刘跃奎向汤国忠转让其名下的30%股权,股东韩伟放弃优先购买权。2017年9月20日,甲方刘跃奎与乙方韩伟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为:“2014年8月份,乙方向甲方出具过一份声明书,内容为二部分,其一,乙方代甲方持有公司股份30%,乙方未实际出资,公司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鑫瑞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二,乙方欠甲方41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上列声明书内容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以上声明书出具的真实目的为了保护乙方真实财产不被法院及债权人财产保全及执行,并不是乙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条,对于以上声明书真实目的,甲方认可,乙方对鑫瑞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第三条,双方一致确认声明书内容为虚构,乙方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占30%。乙方不欠甲方410万元,该声明内容也是虚假的。第四条,双方一致确认声明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甲方保证不利用声明书作出对乙方不利的行为,并保证乙方实际股东权益。第五条,自签订本协议当日,上列声明书作废……”原审据此认定刘跃奎从鑫瑞公司原股东处受让70%的股份,韩伟受让30%的股份有事实依据。韩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跃奎曾代其持股40%的事实,原审未予支持其请求确认代持股比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韩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乔莉

审 判 员周波

审 判 员宝娜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永海

书 记 员孟凡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