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少云、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0 主办律师:郎曙霞

郎曙霞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5民初15053号

原告:闫少云,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钧,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沙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符兴,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6号。

负责人:杨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晶晶,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少云与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帝印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学西街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董立钧,被告大学西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帝印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帝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323元及利息49,369.2元(以340,3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2.判令大学西街办事处在以上欠付工程款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广西帝印公司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中标大学西街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路街道××小区××段的工程。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05日至2018年12月03日,工期总长为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格为489738元。2018年10月20日,原告挂靠在广西帝印公司名下,与广西帝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路街道××小区××段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约定合同金额为489738元(以最终审计报告结果为准),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10月05日至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12月03日。工程内容为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的所有内容。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出资进行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建设中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履约金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和解决。根据原告与广西帝印公司的约定,按业主拨付工程款比例,甲方扣除乙方项目利润分成,按合同总价的1%,该款实际为原告向广西帝印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内容。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大学西街办事处投入使用。2019年6月3日,大学西街办事处委托内蒙古迪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审核,并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迪克审字【2019】第803号)》,经审核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90323元。广西帝印公司在收到大学西街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150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广西帝印公司支付管理费4900元。现因二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40323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帝印公司答辩称,闫少云系实际施工人,挂靠答辩人公司,在发包方未向答辩人付款的情况下,闫少云要求答辩人付款并不成立。答辩人在收到的发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付款责任。如法院判令发包人直接向闫少云支付工程款,闫少云应当向建设单位即大学西街办事处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承担税金,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相应税金及管理费等。

大学西街办事处辩称,一、实际施工人是参与合同订立实施、对施工享有支配的主体。据此,闫少云非实际施工人,主张连带给付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经过招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的是广西帝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大学西街办事处与广西帝印公司签订,根据原告闫少云自认的挂靠人身份,不享有适用司法解释、向大学西街办事处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二、闫少云作为挂靠人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2004]法释14号),原告起诉状中引用的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其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挂靠人。同时原告请求依据的是其与广西帝印公司的挂靠合同及项目管理责任书,而大学西街办事处并非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当事人,且对闫少云挂靠事实不知情,因此原告请求大学西街办事处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即便按照2019年11月15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计算,闫少云至迟应当在2023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广西帝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王帝印公司)2022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帝印公司。

2018年9月5日,大学西街办事处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路街道××小区××段发布招标公告,要求项目经理需持二级建造师及以上证书。2018年10月10日,内蒙古领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中王帝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路街道××小区××段,中标金额489738元。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三十日内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2018年10月17日,大学西街办事处(发包人)与中王帝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刘文青,执业资格等级为二级。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路街道××小区××段,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期: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2月3日,签约合同价489738元,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完工后,有承包人组织发包方、监理方、质监部门、设计方组成验收组验收,验收合格7日内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发包人60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核完毕后14日内付款。质保期后7日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支付价款的,发包人要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2018年12月9日,大学西街办事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工程严格执行规范规定要求,同意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21日,中王帝印公司向大学西街办事处开具4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工程服务。

2019年1月31日,大学西街办事处向中王帝印公司汇款15万元,备注:公厕建设费。同日,中王帝印公司向闫少云转账15万元。

2019年11月15日,内蒙古迪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大学西街办事处的委托,就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迪克审字[2019]第803号),审定金额490,303元。审核结果经大学西街办事处及中王帝印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双方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10月20日,中王帝印公司(甲方)与闫少云(乙方)就案涉项目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确保工程项目建设圆满完成。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项目由闫少云为项目负责人,按业主拨付工程款比例,甲方扣除乙方项目利润分成后,乙方按合同总价1%向甲方上缴利润分成,利润分成合计4897.38元。工期、合同金额同《建设工程合同》。2019年1月31日,中王帝印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闫少云交来大学西街办事处青城驿站项目一标段管理费4900元整。闫少云另向法庭提交多张收据,均为案涉工程建设中所需开关、接线盒、弱电机柜等耗材。

庭审中,大学西街办事处认可案涉工程款已支付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招标文件要求项目经理需持有二级以上执业资质,广西帝印公司投标文件及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均为刘文青,本案原告闫少云并不具备相应资质,闫少云与广西帝印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名为管理,实为借用资质,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性相对弱化。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相关结算也已完成,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的施工中,其投入的人工、资金、机械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三年之久,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广西帝印公司曾向大学西街办事处积极主张债务,庭审亦未应诉。本院本着节约司法自愿、保护农民工权益之考量,加之大学西街办事处自认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对闫少云诉请工程款340,303元(490,303元-15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主体。根据闫少云与广西帝印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案涉项目由闫少云独立管理、自负盈亏,闫少云向广西帝印公司支付4897.38元项目分成。现闫少云已经向广西帝印公司足额上缴管理费,广西帝印公司未依约付款,且未积极主张到期债权,对闫少云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闫少云诉请广西帝印公司支付工程款340,303元及利息49,369.2元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欠付工程款”应为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价款仅限工程价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广西帝印公司在项目竣工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大学西街办事处在期内递交“竣工结算申请”“最终结算申请”等付款文件。综上,大学西街办事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2019年11月完成结算,但双方就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明确,本院对大学西街办事处主张时效经过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少云工程款340,303元及利息49,369.2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65%自2023年9月12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日;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340,303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闫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文颖

人民陪审员王菊

人民陪审员哈斯其其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丛汝涛

书记员翟婧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闫少云

账号

6216330066802027571

开户行

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环宇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