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行政指导可诉性边界与相对人救济
郎曙霞
本文作者
2026[呼和浩特]行政争议透视: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边界与相对人权利救济
——以某区市场监管局“约谈告诫”引发行政赔偿案为例
导语: 在行政法实践中,“其他行政行为”如同一片弥漫的灰色地带。行政指导、行政调解、重复处理行为、过程性行为……这些行为不以“行政决定”的面目出现,却真实地影响着相对人的权益。2026年,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将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争议推至台前。当行政机关以“约谈”之名行“责令”之实,相对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他行政行为”中的法律争议焦点。
一、案情回溯:一份没有文号的“会议纪要”
2025年11月,呼和浩特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规范经营秩序”为由,约谈辖区内的某连锁餐饮企业负责人。约谈结束后,该局出具了一份《行政约谈告诫书》,载明:“鉴于你单位多次被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问题,现责令你单位于三日内停业整顿,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营业。”
该告诫书未加盖公章,未载明法律依据,亦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诉讼权利。餐饮企业认为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并赔偿停业损失。而市场监管局辩称,约谈告诫属于行政指导,是“非强制性的倡导建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核心争议焦点: 名为“行政指导”的行为,若实际上具有强制性、侵益性,是否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法理剖析:行政指导的“双重面相”
行政指导的经典定义是: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通过引导、倡导、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方式,取得相对人同意或配合的行政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自愿性与非强制性。然而,当“指导”的外衣下包裹着“强制”的内核,行为性质便发生嬗变。
从本案可见三个关键判断标准:
1. 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上强制性 告诫书使用了“责令”“停业整顿”等命令性词汇。“责令”在行政法语境中通常意味着设定法律义务,而非提供选择性建议。即便没有加盖公章,其规范的表述和后续的检查验收安排,已超出行政指导的界限。
2. 相对人是否具有自由选择空间 行政指导的核心在于相对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且拒绝不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但在本案中,该企业若不执行“停业整顿”,将面临检查不合格后的进一步处罚。这种“隐性强制”使其丧失选择自由,实为变相行政强制措施。
3. 行为是否对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停业整顿直接剥夺了企业的经营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而行政指导不应具备直接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效力。从结果论出发,该行为已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性影响。
法律依据参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将“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该项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真正的行政指导,即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受案范围。若“指导”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并损害权益,则不应被排除。
三、司法认定:穿透形式看实质
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不应依据行为的名称或形式,而应审查行为的实际内容、运行逻辑和影响后果。 法院最终认定,该告诫书实质上设定了停业义务,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判决理由透露出一种重要的裁判思维:“其他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边界,正在从“形式标准”走向“实质标准” ——只要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具有外部法律效果,即便形式上属于非强制行为,也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这一立场也呼应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
四、延伸思考:行政机关为何偏爱“软性行为”?
行政指导、约谈、提醒、警示等“软性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大行其道,原因是多方面的:
- 程序简便:无需经历立案、听证、集体讨论等行政处罚法定程序,执法成本低;
- 责任规避:无正式文书、无法律依据,相对人难以“找茬”,行政复议和诉讼门槛高;
- 威慑效果:以“指导”之名行“命令”之实,既达到管理效果,又可规避败诉风险。
然而,这种“权力遁入隐形”的做法,恰恰是法治政府建设必须警惕的。行政行为的规范化不仅是实体合法问题,也要防止行政机关通过“非正式行为”规避监督制约。
五、结语:当“指导”不再是指导
2026年的呼和浩特,这起案件已成为许多行政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讨论的样本。它昭示着一个趋势:在行政法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任何形式的权力行使都不能脱离法治轨道。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当“建议”听起来像是“命令”,当“约谈”实质上是“处罚”时,你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请司法机关揭开那层“指导”的面纱。
法律不会因为权力的表现形式而放弃对权利的守护。
相关QA
Q1:什么是行政指导行为?它与行政命令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通过引导、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方式促使相对人自愿配合的行为,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行政命令则设定法律义务,相对人必须服从。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强制性及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拘束效果。
Q2:只要行政机关在文书中写“责令”,该行为就一定是可诉的行政处罚吗? 不一定。名称和用语是判断的重要因素,但关键在于行为内容是否实际设定了义务、是否产生外部法律效果。若以“指导”为名但内容具有命令性和强制性,法院会穿透形式进行实质审查。
Q3:行政指导行为是否永远不可诉?有没有例外? 并非绝对。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排除受案范围的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若名为指导、实为强制,或对相对人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Q4:如果行政机关约谈时提出了整改要求,但企业认为不合法,应该怎么办? 建议保存好约谈通知、会议记录、告诫书等全部材料。若约谈内容具有强制性或后续伴随实质处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该机关的上级或纪检监察部门投诉反映。
Q5:相对人如何判断一个“意见”“建议”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可以从三个角度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必须”“责令”“限期”等命令性词汇;是否载明不服从的制裁后果;行政机关事后是否进行强制检查、验收或处罚。满足其中两点以上,大概率具有法律拘束力。
Q6:本案中告诫书没有加盖公章,企业还能起诉吗? 司法实践中,盖章并非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只要有机关工作人员签署、有内部文件流转记录或实际执行了停业措施,就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本案法院即认为未盖章不影响行为性质认定。
Q7:若行政机关始终坚持其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企业如何举证反驳? 企业可以通过举证“实际受到强制”来反驳:例如因未服从而受到的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事实、告诫书中命令性措辞的原文等。证据重点是证明自己“不得不服从”。
Q8:除了行政诉讼,相对人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吗? 可以。向作出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违规执法行为;若造成损害,还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Q9:行政指导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有何区别? 行政调解是居中协调民事纠纷,不具强制力;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特定民事争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行政指导则是主动引导相对人行为。三者中只有行政裁决通常具有明确的法律拘束力。
Q10:行政机关频繁使用“非正式行为”管理,如何从制度上进行规范? 应当明确“约谈”“告诫”等非正式行为的法律边界和使用场景,建立内部合法性审查机制,并规定该类行为的程序要求,如书面告知法律依据、载明权利救济途径等,防止权力以非正式形式逃逸出法治监督。
关联律师: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 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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