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炳琪、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拥军
主办律师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3254号
原告:刘炳琪,男,汉族,1986年04月01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理人:刘禹林(系刘炳琪父亲),男,汉族,1955年01月01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洪睿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667061733,住所地荣成市青山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炳琪与被告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琪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被告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炳琪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8557.47元(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请求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炳琪父亲刘禹林于2008年12月24日在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处购买6L万和牌液化气热水器一台,由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处工作人员负责上门安装,安装在刘炳琪位于荣成市人和镇沙窝驻地的婚房洗手间内。2010年2月21日,刘炳琪在用该热水器洗澡时突然昏迷,经威海市立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事发时,家里再没有任何使用液化气或煤气的家用电器。当时刘炳琪及法定代理人什么都不懂,也不知道是因为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热水器时没有安装排烟管道,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直至2022年6月法定代理人通过网络媒体才得知该类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为销售者安装时重大疏漏导致的。销售者在出售该类热水器时,因安装涉及专业技术操作,因此销售及安装都是一体的,安装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问题及导致的所有事故均应由销售者承担。
被告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要承担产品缺陷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在2022鲁10**民初4605号案件调查的事实中已经得出了相应的结论,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更不可能存在缺陷,而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也没有提出是因该产品缺陷造成了他的损害。所以,被告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原告父亲刘禹林从被告处购买6L弧形“万和”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一套、“海容”冰柜一台等家用电器。热水器的安装说明有如下内容:1、安装热水器前,请您同当地煤气公司或燃气管理部门联系,必须委托合格的专业技工安装(请用户不要自己随意安装,因为安装不当将对安全性能有很大的影响,甚至会危及使用者的生命)。2、本热水器系烟道式热水器,必须严格按要求将热水器所产生的废气排至室外大气中,才能使用;在没有按照本说明要求正确安装排烟管道的情况下,严禁使用本热水器。3、由于每个用户房屋构造不同,本公司可能无法提供统一烟管,且烟管属于通用产品;请用户根据自身房屋构造自行购买合适的合格烟道。4、热水器严禁安装在卧室、地下室、浴室及密闭的房间内,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非居住房间内。经被告现场拍摄,该热水器安装在厕所的东墙上,热水器侧面有警示文字:(除平衡式热水器外)热水器严禁安装在浴室及空气不流通的地方,用户必须严格按说明书的要求安装好烟管后,才能使用。但原告并没有安装烟道。
2010年2月22日,原告因煤气中毒到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其他诊断:迟发性脑病、呼吸睡眠暂停综合症,荨××、肺部感染。后原告又去多家医院诊治,共支付医疗费51303.2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系被告安装了热水器,在安装时没有安装烟道,导致原告中毒。被告则否认其为原告安装热水器,并表示,该热水器并没有提供烟道等配件,需要原告自行购买。原告提供了其代理人2022年10月28日与被告业务员的对话视频,在视频中该代理人询问该业务员如果购买热水器,是否可以为顾客提供安装服务,业务员称可以提供安装服务,但配件需要自己购买;代理人接着又问,2007年、2008年购买热水器是否提供安装服务,业务员称提供。被告对此表示异议,称原告系偷录,且系被告代理人诱导性陈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此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热水器系被告安装。
另查,原告于2022年8月9日曾起诉过被告,后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热水器是否是由被告安装的;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热水器是否是由被告安装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除了提交其代理人与被告业务员对话视频外,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该热水器系由被告安装的。原告代理人录制的视频只能证实如果现在购买热水器,被告同意安装,但原告代理人紧接着询问2007年和2008年的热水器是否也是由被告安装,明显系诱导业务员,因为正常的顾客不可能在询问现在的热水器是否负责安装后,紧接着询问十多年之前的事,被告存在有诱导的故意,而该业务员为了揽客,自然也会表明被告的服务始终如一。但业务员是否真的知道2008年被告的安装政策令人怀疑。通常来说,对于家电用品的安装应由销售者与购买者进行协商确定,或者销售者单方承诺,且可能因人因时因地而改变,不能一概而论。也就是说,业务员的回答并不能证实案涉热水器是否由被告进行安装。另外,安装需要费用支出,需要安装的产品在价格上必然会高于不需要安装的产品,原告购买的热水器的价格是否包含安装费用,不得而知。再者,案涉热水器本身并不包含烟道,即便被告可以免费安装,也会因为没有配件而无法安装。总之,原告称被告安装了热水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当时刘炳琪及法定代理人什么都不懂,也不知道是因为荣成市宏达家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热水器时没有安装排烟管道,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直至2022年6月法定代理人通过网络媒体才得知该类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为销售者安装时重大疏漏导致的。”这只是原告单方的说法,不足为据。通常来说,一般人在发生煤气中毒事件时,会查找中毒原因,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事故,也为了寻找侵权人,使得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以保护。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以及热水器本身均有警示文字,要求用户必须严格按说明书的要求安装好烟管后,才能使用。原告应该可以据此查明中毒原因,退一步说,即便自己不清楚中毒原因,也可以寻求专业人员的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身体权利被侵害,其应当知道可能是因为没有安装烟道的原因导致的,故原告以其2022年6月才知道是因被告原因导致的中毒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故原告于202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炳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计632元,由原告刘炳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夕川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