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荣周、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拥军
主办律师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129号
原告:曲荣周,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5021965********,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路2号锦霞南区55号楼1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3038K,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言,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宫燕青,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831980********,住荣成市港湾街道黄海南路294-4号。
第三人:李臣须,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9221982********,住荣成市港湾街道黄海南路294-3号。
原告曲荣周与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公司)、宫燕青、第三人李臣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荣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被告造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姜红言,被告宫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臣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荣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确认原告与被告造船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造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造船公司将位于黄海东路288号的一幢沿街四层楼房(现为石岛黄海南路294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2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共13年。2021年7月22日第三人李臣须趁原告因债务问题在外地无法回来之机,伪造了一份原告的委托书到被告造船公司处假称代表原告同意将石岛黄海南路294-4号房屋租赁给宫燕青使用,二被告间遂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知晓后向造船公司致函告知委托书为假,系第三人李臣须与被告宫燕青恶意串通以达到侵占案涉房屋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造船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与造船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造船公司与宫燕青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宫燕青辩称,租赁合同是合法取得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造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造船公司将位于黄海东路288号的一幢沿街四层楼房(现为石岛黄海南路294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2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共13年,租金每年550000元,2019年10月23日后,原告开始欠付被告造船公司的租金,2020年10月8日由餐饮旅馆的实际管理者李臣须代原告履行了房租支付义务。2021年7月22日被告宫燕青代原告支付了294-1号(实际为294-4)房屋租金225000元,并于造船公司重新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知晓后于2022年3月1日向被告造船公司致函告知从未委托李臣须办理上述房屋与宫燕青的租赁事宜。原告认为,第三人李臣须与被告宫燕青系恶意串通以达到侵占案涉房屋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间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能支持。至于第三人李臣须与被告宫燕青是否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需由原告主张合同效力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荣周与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曲荣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曲荣周、被告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金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