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向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4.26 主办律师:邹拥军

邹拥军

主办律师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00264。

负责人:宋海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泳霖,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佳辛,女,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婷婷,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言,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向孝军,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审被告:侯朝军,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审被告:向瑞波,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审被告:王振兴,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诉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以下简称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向婷婷及原审被告向孝军、侯朝军、向瑞波、王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首先应当根据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提供的证据查清作为借款人向某某的遗产范围,其次逐项查明向婷婷作为向某某夫妻唯一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金额。一、基于向婷婷与借款人之间的父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向婷婷提供自2018年6月12日向某某与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来所有银行流水,以查清借款人夫妻生前有无恶意逃避债务以及去世后向婷婷取得借款人夫妻银行存款情况。二、针对荣成市三环北区230号楼201室房产,向婷婷声称以80万元的价款出售,但王振兴一审中表示该房屋实际出售价款为120万元,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实际购买人出庭作证,或者在双方均有异议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而不应当仅凭向婷婷口述就以此价款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三、针对向婷婷主张分别代其父亲向某某向向某1和于某偿还借款20万元,该二人与向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即便单纯从证据角度,也不能仅凭向婷婷一面之词即作出判决,二债权人应当充分举证,证实该笔债务存在。且该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继承案件中处理,应当另行起诉进行司法确认,不应当由向婷婷个别清偿,否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何况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于某债权合法存在,该笔款项理应由向婷婷用以清偿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债务。四、关于向婷婷代其父亲作为保证人偿还宋业华借款,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与宋业华间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为宋业华,向婷婷父亲向某某只是担保人,其虽具有偿还义务,但同样取得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向婷婷替其父亲履行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该笔代偿也不应个别清偿更不能认定为向某某生前债务。五、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向婷婷向其父亲向某某转账的7.5万元为借款,也没有认定支付向某某偿还宋业华贷款账户的1万元,该两笔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向婷婷继承款项,用以偿还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债务。六、关于人和镇朱口村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向婷婷仅凭一纸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买受人基本信息、转账记录,是否办理过户及交接均不清楚,向婷婷对该部分财产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应当在此范围内偿还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债务。七、关于冀黄港渔0××××号渔船,向某某持有25%的股份,同样不能仅凭沧州渤海新区广建水产品有限公司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向某某退股,向婷婷应当提交相关的清算协议、结算报告、银行流水等,否则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就有理由认为该部分财产仍归向某某所有,向婷婷应当在此范围内履行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清偿义务。

向婷婷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的上诉请求。

向孝军、侯朝军、向瑞波、王振兴未陈述意见。

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婷婷在继承向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银行贷款本金80万元,截至2020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68485.82元,合计868485.82元,以及至完全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前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所应偿付的利息;2.判令向孝军、侯朝军、向瑞波、王振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向婷婷、向孝军、侯朝军、向瑞波、王振兴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与向某某签订(荣人农商行)个借字(2018)年第157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某某向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及物资,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以在上述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贷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18年6月12日,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与张信霞及向孝军、侯朝军、向瑞波、王振兴签订(荣人农商行)高保字(2018)第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与债务人向某某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6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5月27日,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将8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至向某某银行账户,向某某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标注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79375‰。向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20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68485.82元。向某某与张信霞系夫妻,两人分别于2019年9月去世,向婷婷系向某某与张信霞之女。

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向某某、张信霞有以下遗产:1.荣成市三环北区230号楼201室房产一套;2.人和镇朱口村房屋一处(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未说明具体的房屋登记或者位置信息);3.鲁KD××**号奥迪轿车一辆(2015年登记在张信霞名下,2019年2月变更为向婷婷);4、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称不知该车辆的具体信息);5.船名为冀黄港渔05918的渔船向某某享有25%的股份。向婷婷称只处理了上述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遗产中的荣成市三环北区230号楼201室房产,该房产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贷款48万元,截至2020年1月8日,尚欠银行贷款281882元、利息794.20元,为处理该遗产,向婷婷先行偿还了该贷款本息,房产解除抵押后以80万元卖给李茗宇。在处置房产过程中,扣除之前的垫付款,向婷婷获得517323.80元。鲁KD××**号不属于向某某的遗产,其他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的遗产即使存在向婷婷也放弃继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鲁KD××**号车辆在张信霞生前已更名为向婷婷,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张信霞恶意转移财产,其主张该车辆作为张信霞的遗产由向婷婷继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向婷婷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向婷婷个人银行流水记录及微信打印截图,拟证明向某某、张信霞去世后,从向某某、张信霞的银行卡及微信共转给向婷婷款项为557404元,向婷婷同时主张在向某某去世前向婷婷给向某某转款(包括向某某向向婷婷借款7.5万元,支付向某某偿还宋业华名义贷款的账户1万元)与偿还向某某生前借款(包括向某120万元、于某20万元)及为张信霞还信用卡款74600元与为向某某结算住院费18004.02元,上述款项合计577604.02元,向婷婷陈述还另外为向某某、张信霞偿还债务及垫付其他费用但没有保存相关证据。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向婷婷所陈述的其与父母之间的往来流水因为其与父母之间特殊关系该往来流水并不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向婷婷主张给向某某的7.5万元转款为借款,鉴于双方系父女关系,仅有银行流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向婷婷主张的该7.5万元系借款不予认定,向婷婷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支付向某某账户的1万元系偿还了以宋业华名义的贷款本息,对该1万元不予认定。对为张信霞还信用卡款74600元,有转账记录为凭,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无证据证明张信霞的信用卡系他人使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向某某结算住院费18004.02元,向婷婷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向婷婷主张向某某向向某1借款20万元、向于某借款20万元是否成立将结合证人证言予以分析。2.向婷婷申请证人向某1、于某、向某2出庭。证人向某1出庭陈述,向某某的妻子是证人妻子的姑姑,向某某生前曾向证人借款两笔,一笔10万元已经偿还,另一笔是20万元,2019年9月向某某说需要借款20万元进行周转,证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向某某汇款20万元,向某某去世后,向婷婷偿还了该笔借款。证人与向某某除了该两笔借款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因为是亲戚关系没有出具借条。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与王振兴的质证意见为基于向某某与向某1之间存在该笔借款数额比较大,并未签订任何的借条以及书面文件,不认可向某1的陈述。证人向某2出庭作证的过程中退庭。证人于某出庭陈述,2018年7、8月证人借给向某某22万元,分了三笔,分别是4万、8万还有10万,2020年7月向婷婷偿还证人20万元。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与王振兴的质证意见为于某是向某某的同学,是向婷婷的干爹,因为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双方之间也并未签订任何的借款协议,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并未签订协议不符合常理,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向某1与向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双方借款未出具借据符合常情,依据转账记录向某1的证言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与可信性,对向某1的证言予以采信。于某与向某某非亲属关系,仅依据于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对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向婷婷关于支付给于某的20万元系替向某某偿还生前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向某2中途退庭,其证言不予采信。3.2019年12月17日,向婷婷偿还宋业华作为借款人向某某作为保证人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人和支行贷款到期借款本息共计71.2万元的转账记录。向婷婷自述向某某生前以宋业华的名义贷款的70万元的债务到期,向某某是该笔贷款的名义保证人与实际使用人,向某某生前每月用自己的银行卡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因为系向某某的生前债务,且宋业华无力偿还,向婷婷自筹资金垫付了71.2万元将该笔借款还清,原打算是将三环的房子变现以后再偿还借款,但是现实中由于该房子的两位主人几乎同时去世,所以对该房的处置十分困难,直到2020年7月才遇到合适的买家卖了80万,但在解除该房抵押时还欠银行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282676.20元,向婷婷实际所得517323.80元。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向婷婷处置其父母房产的行为说明其已经继承了父母的财产,同时其为父母作为担保人为宋业华他行的垫款支付了本息后,也没有行使追偿权,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认为向婷婷应在继承父母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其父母在农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王振兴的质证意见为向婷婷处理房屋实际得款120万元,银行转账80万元,现金支付40万元,另外向婷婷偿还的贷款70万元是张信维给付的款项,向婷婷并未用自己的款项支付,王振兴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对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向某某为宋业华贷款的保证人及向婷婷偿还该笔贷款借款本息是不争的事实,鉴于向某某作为该案的保证人及宋业华之妻与向某某之妻系同胞姐妹与向某某生前每月固定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向婷婷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向婷婷主张用处理向某某继承的房产所得的款项抵顶其垫付的向某某作为名义保证人与实际使用人的贷款,在情理之中,对向婷婷已偿还的71.2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向婷婷用向某某的遗产偿还了债务。4.人和镇朱口村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的人和镇朱口村房屋在向某某生前已经被处分,不属于向某某所有。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的质证意见为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买受人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无法确认,该份契约是否有效也有待商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作为债权人主张向某某存在宅基楼,应说明该宅基楼的详细信息,在向婷婷主张向某某所有的宅基地楼已经出卖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未就其主张的宅基地楼的权属登记或其他具体信息进行举证,对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的没有详细信息的宅基地楼系向某某的遗产,不予采信。5.沧州渤海新区广建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冀黄港渔0××××号渔船,向某某的股份已经合伙清算,向某某已经退股,该渔船已于2020年被卖掉并办理了过户。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的质证意见为,若确实对该船股权进行了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的相关材料账册等,仅靠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该船的实际持股情况和清算情况。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向某某在冀黄港渔0××××号渔船享有25%的股份,现向婷婷提交的证据证明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的在冀黄港渔0××××号渔船已发生权属登记变更,该股权已登记信息已失效,且向婷婷表示放弃对向某某就案涉渔船的债权债务的继承,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无证据证明向某某对冀黄港渔0××××号渔船仍享有权利,其要求向婷婷在继承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起诉向婷婷、张信维、李莉、山东圣洋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刘波、李桂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21)鲁1002民初2394号、(2021)鲁1002民初2771号,该两案中只查明向婷婷继承处分了荣成市三环北区230号楼201室房产,未查明向某某、张信霞还有其他遗产,该两案分别判决向婷婷在继承向某某、张信霞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还款责任,对向婷婷实际继承了向某某、张信霞的遗产数额法院生效文书未做具体确认。(2021)鲁1002民初2771号进入执行程序后,环翠区法院扣划了向婷婷181286.56元,之后终结该案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与向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与向孝军、侯朝军、向瑞波、王振兴签订为向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向某某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保证人向孝军、侯朝军、向瑞波、王振兴等在向某某不能还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向某某去世且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有义务保证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对上述债权的实现,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要求各保证人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王振兴、向孝军辩称向婷婷承诺用向某某的遗产偿还本案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无论向某某是否留有遗产,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振兴等辩称用向某某的遗产偿还债务,就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在于向婷婷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向婷婷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其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按现有的证据向婷婷在向某某去世后,其继承的向某某、张信霞的遗产款项共计为1074727.80(卖房所得517323.80元、款项所得557404元),向婷婷实际为向某某、张信霞债务支付的部分共计1167886.56元(为向某某偿还贷款债务71.2万元、偿还张信霞信用卡74600元、偿还向某1借款20万元、被法院划扣181286.56元),向婷婷已支付的款项超出了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的向婷婷可继承的遗产与向婷婷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继承了的遗产数额,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要求向婷婷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向孝军、侯朝军、向瑞波、王振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向某某未偿还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4元,由向孝军、侯朝军、向瑞波、王振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五项向婷婷向其父亲向某某转账的7.5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撤回该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向婷婷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宋业华6223191018426119存款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7年12月20日发放贷款70万元,同日该70万元款项转入向某2账户,此后向某某频繁向该账户转账,每次转账6000元,该账户每月收回贷款利息5000余元,2018年12月17日向某某向该账户转账70万元,同日该笔70万元贷款结清;2018年12月18日该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70万元同日又转入向某2账户,向某某后又向该账户转入部分款项,2019年12月17日,向婷婷转入71.2万元,12月18日该笔贷款还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向婷婷代向某某偿还债务数额是否超过向婷婷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向婷婷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关于向婷婷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首先,向婷婷一审中提供其银行流水记录及微信打印截图,可以证明向某某、张信霞去世后,从向某某、张信霞的银行卡及微信共转给向婷婷款项为557404元。荣成农商行主张应责令向婷婷提供2018年6月12日向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来所有银行流水,但向某某于2019年9月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2019年9月之前,继承尚未开始,向某某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该部分银行流水不应作为认定向婷婷继承遗产范围的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荣成市三环北区230号楼201室房产,向婷婷主张以80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并提供房屋买受者向其支付房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该房产售价80万元,并无不当;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一审法院仅凭向婷婷口述认定房屋售价,与事实不符。解除该房屋抵押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282676.20元后,房屋出售所得实际为517323.80元。关于向婷婷转入向某某账户的1万元款项,系在向某某去世后由向婷婷在处理相关遗产事务时于2019年12月转入,不能认定为向某某的遗产。再次,关于人和镇朱口村房屋,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未明确该房屋的相关登记信息或位置信息,在向婷婷一审中提供向某某于2017年出售该房屋的契约后,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仍未提供该房屋的相关登记信息,一审法院以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未就其主张的宅基地楼的权属登记或其他具体信息进行举证为由,对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的没有详细信息的宅基地楼系向某某的遗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的向某某在冀黄港渔0××××号渔船享有25%的股份的问题,冀黄港渔0××××号渔船登记所有权人沧州渤海新区广建水产品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向某某对该渔船的股份已经合伙清算,向某某已经退股,该渔船已于2020年被卖掉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且向婷婷表示放弃对向某某就案涉渔船的债权债务的继承,一审法院以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无证据证明向某某对冀黄港渔0××××号渔船仍享有权利为由,认定其要求向婷婷在继承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亦无不当。

关于向婷婷实际代向某某偿还债务情况。首先,关于向婷婷主张代向某某向向某1还款20万元,向婷婷一审中提交向某1于2019年9月25日向向某某转账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向婷婷于2020年3月9日向向某1转账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申请证人向某1出庭对向某某向向某1借款及向婷婷还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以向某1与向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双方借款未出具借据符合常情为由,结合上述转账记录认定向某1的证言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与可信性,对向某1的证言予以采信,并对向婷婷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向婷婷支付给于某的20万元系替向某某偿还生前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上诉主张于某应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与其不认可该债务存在的主张相矛盾。其次,关于向婷婷偿还的宋业华71.2万元贷款本息,向婷婷主张向某某系该笔贷款的名义保证人及实际使用人,向某某生前每月用自己的银行卡偿还该笔贷款利息。根据宋业华6223191018426119存款交易明细记录,宋业华该账户前一笔70万元贷款可以认定由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该贷款偿还后第二日又发放7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的流向与前一笔贷款相同,向某某亦偿还部分利息,后由向婷婷偿还本息71.2万元,根据上述事实,鉴于向某某作为该贷款保证人及宋业华之妻与向某某之妻系同胞姐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向婷婷偿还的该笔贷款系向某某的生前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关于向婷婷替向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向婷婷不应个别清偿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向婷婷继承向某某、张信霞的遗产款项共计为1074727.80(卖房所得517323.80元+款项所得557404元),向婷婷实际为向某某、张信霞债务支付的部分共计1167886.56元(为向某某偿还贷款债务71.2万元+偿还张信霞信用卡74600元+偿还向某1借款20万元+被法院划扣181286.56元),并认定向婷婷已支付的款项超出了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主张的向婷婷可继承的遗产与向婷婷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继承了的遗产数额,认为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要求向婷婷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荣成农商行人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上诉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树芳

审 判 员王慧

审 判 员潘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 记 员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