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高空抛物中“可能加害人”的举证与补偿责任
邹拥军
本文作者
2026[济宁]侵权责任纠纷:高空抛物致害中“可能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与补偿责任边界
引言
2026年,山东济宁某住宅小区发生一起侵权责任纠纷。一块从高层坠落的砖头砸中楼下停放的私家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警方排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车主遂将该栋楼3层以上共28户业主及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与侵权责任、物业安保义务责任如何区分?
一、法律适用:从“连坐”到“补偿”的规则演进
在《民法典》施行前,司法实践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处理此类案件,该条确立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则。《民法典》第1254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并强调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只有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且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在本案中,警方未能通过监控、指纹、目击者证言等方式锁定侵权人,符合“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条件。因此,法院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界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比例。
二、争议焦点剖析:举证责任倒置与“可能加害人”的排除机制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业主的“自证清白”标准。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无法查明侵权人时,法律推定所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均为“可能加害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业主若不能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则需承担补偿责任。但这里的“证明”并非要求证明“谁干的”,而是证明“不是我干的”且“我不可能干”。
具体到济宁本案,法院在审理时通常会重点审查以下要素:
- 物理可能性排除:例如,房屋位于三楼以下(坠落物起始高度不足以造成此类损伤)、窗户朝向与坠落点不符、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等客观事实。
- 时间可能性排除:能够提供证据(如不在场证明、监控录像)证明在事发时段,该房屋内无人活动。
- 生活经验法则:对于楼层极高(如25层以上)的住户,若坠落物为大型砖块,且现场无二次弹跳痕迹,法院在物理分析上可能认定低楼层住户(如3-5层)不具备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从而排除其补偿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仅口头声称“没扔”不足以免责。若业主无法提供上述客观证据链,法院将认定其仍属“可能加害人”。最终,济宁法院拟判决除能证明房屋空置或物理条件不符的4户业主外,其余24户业主按户各承担数千元补偿金,物业公司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专业评析:补偿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分
本案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在于物业公司的责任定性。物业公司辩称已张贴禁止高空抛物标语,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隐患排查义务。若物业未安装有效的高空监控设备,导致无法提供关键证据协助查明侵权人,则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物业公司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在业主补偿不足或无法执行时,物业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这有助于倒逼物业公司提升技防水平,同时也明确了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边界。
四、结论
2026年济宁的这起纠纷,是《民法典》实施后关于高空抛物治理的一个缩影。它警示所有建筑物使用人:在无法查明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律通过合理分摊风险的方式保护受害人权益。对于业主而言,保留房屋使用记录、安装室内监控是应对“自证清白”的有效手段;对于物业而言,完善监控体系、履行巡查义务是规避法律风险的核心。
10组相关QA
Q1:遇到高空抛物砸坏车,报警后查不到人,车主可以起诉整栋楼吗? A:可以起诉,但仅针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法院会根据楼层、朝向、户型等物理条件排除明显不具加害可能性的住户。
Q2:业主“没在家”算不算免责理由? A:不完全算。如果事发时间不确定或无法提供不在场证明(如高铁票、会议记录等),仍可能被认定为“可能加害人”。
Q3:一楼和二楼住户需要承担责任吗? A:通常不需要。除非有证据证明一楼二楼存在抛物或坠落物致害的物理可能性,否则一般被排除在“可能加害人”范围之外。
Q4:物业公司在高空抛物案件中都承担责任吗? A:不一定。如果物业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安装监控、设置警示标识、定期巡查),且该义务缺失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责任。
Q5:《民法典》第1254条中的“补偿”和“赔偿”有区别吗? A:有区别。赔偿以过错为基础,补偿是公平原则下的损失分担。可能加害人并无过错,仅承担适当补偿,范围通常以实际损失为限,且行使追偿权。
Q6:如果后来找到了真正的侵权人,已经给付的补偿金怎么办? A: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也就是说,真正的侵权人须“兜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Q7:高空抛物砸伤行人,受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A: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如伤残、毁容等),受害人在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外,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若仅财产损害,一般不支持。
Q8:房屋出租后发生高空抛物,房东需要担责吗? A:若实际使用人为租客,且房东对房屋无实际支配权,一般由租客作为“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但若房东明知租客有高空抛物恶习仍出租,可能承担过错责任。
Q9:针对高空抛物,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什么? A:《民法典》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若公安不予立案或消极侦查,受害人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Q10:业主承担补偿责任后,能否起诉物业公司追偿? A:如果物业公司因未安装监控等过错导致侵权人无法查明,业主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基于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分担合理损失,但需通过诉讼主张。
关联律师: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7562779956
版权声明:本文由 邹拥军 律师原创并授权发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不构成正式法律建议。如需法律服务,请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