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明威生物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8 主办律师:邢艳朋

邢艳朋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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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26民初1110号

原告:佳木斯明威生物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冷云大街南段东侧鼎泰门业。

法定代表人:赵允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纯芝,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明威生物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明威生物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邢艳朋、被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明威生物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21至2022年供热费6270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62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热协议,协议约定供热期为一个取暖期,供热价格为每平米38元,合计面积1561.38平方米,合计缴费金额59328.64元,超高面积金额3371.40元,总计缴费金额627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供热费。供热期结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供热合同。但原告仍然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没有给付供热费用。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

被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案涉房产系通过强制执行由他人抵债接收,但法院执行部门并未进行现场交接,导致被告没有案涉房屋的钥匙无法进入房屋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目前部分房产被他人占用,虽被告多次交涉,但占房人拒不缴纳租金,也不腾退房屋,被告认为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义务的原则,应由房屋的实际占用人承担缴纳供暖费的义务,不同意给付供热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协议,被告缴纳2020年到2021年的供热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桦川县住房城建局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华溪名苑一期、二期由胡明明进行供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体现供暖单位为个人胡明明,与本案原告主体不一致,个人供暖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应当由具备供暖资质的供热单位提供供暖服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佳木斯明威生物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桦川县悦来镇华溪名苑小区供热及收费。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桦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于2018年12月25日取得桦川县悦来镇桦溪名苑小区5号楼105室、1号楼106室、1号楼206室、1号楼207室、5号楼101室、1号楼102室、1号楼202室、1号楼103室、1号楼203室、1号楼204室。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费用减免协议书。协议约定: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将桦川县悦来镇华溪名苑小区部分房屋并入佳木斯明威生物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房屋详细位置:5号楼105:147.68平方米、1号楼106室134.77平方米、1号楼206室83.94平方米、1号楼207室99.49平方米、5号楼101室625.70平方米、1号楼102室108.94平方米、1号楼202室83.94平方米、1号楼103室108.94平方米、1号楼203室83.94平方米、1号楼204室83.94平方米,合计总面积1561.28平方米,每平米热费价格为38元,合计缴费金额59328.64元,超高面积金额3371.40元,总计缴费金额为62700元,由于无人居住,向原告申请减免热费,按供热总面积70%收取,减免金额18900元,实际缴费金额43800元。经原告核实同意,双方自愿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一个取暖期,如被告想下期取暖期继续减免,需重新提出申请。第四条约定被告如在下一个取暖期未申请减免,被告应按全额交供热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20至2021年的供热费43800元。供热期结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供热合同。原告仍然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没有给付2021至2022年供热费用,也没有提出减免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取暖费的金额、减免条件作出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部分房产被他人占用,应由房屋的实际占用人承担缴纳供暖费。本院认为: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桦川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就应当及时交纳供热费。执行的房产被他人占有,可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至2022年供热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申请减免,应全额支付供热费。原告主张被告以62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黑龙江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佳木斯明威生物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21至2022年供热费用62700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明威生物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门晓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