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秀、文某友等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邢艳朋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826民初578号
原告:文某秀,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友,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文某仁,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桦川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佳木斯市东风区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田,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第三人:马某彦,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文某秀诉被告文某友、文某仁、第三人王某田、马某彦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被告文某友、文某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田、马某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文某友、文某仁与第三人王某田、马某彦2023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属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垧地的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王某田、马某彦返还2垧地;3、由被告文某友、文某仁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某友、文某仁与原告文某秀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文千申、母亲周凤香去世后遗留4垧耕地,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协议是处理父母遗留下的4.5垧土地,其是按照遗产继承方式处理土地,此协议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二被告不能依此协议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名字在国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一栏,在承包家庭成员情况一栏没有二被告的名字,在家庭成员文千申、周凤香去世后,文某秀单独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在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一栏,写有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从1998年开始;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合法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五、原告文某秀因1998年梨丰乡黎明村未给原告分土地,2014年黎明村补发给文某秀30亩土地,后收回该土地原告文某秀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该土地人民法院判决黎明村补发土地,原告文某秀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六、即使文某秀与二被告签署的协议有效,但案涉土地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依据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规定,物权变动应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才能取得物权,二被告没有办理相关土地权属登记变更手续,不能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23年12月2日,被告文某仁、文某友将原告享有的位于梨丰乡黎明村大岗地2垧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王某田、马某彦(系夫妻关系),每垧土地每年承包费16800元,土地承包费共计198206元,承包期限一年。被告文某仁、文某友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或授权,将原告享有权利的土地对外发包属于违法行为,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被告文某友、文某仁辩称:2009年,原、被告父亲文千申、母亲周凤香相继去世,遗留下承包田4.5垧。2010年2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就父母遗留的4.5垧土地的经营权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2.5垧地给文某秀经营耕种至2027年末,余下2垧地由文某秀经营耕种13年,至2023年秋,2024年起该2垧地归文某友、文某仁各耕种1晌,二被告认为,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对父母去世后遗留的土地经营权的分割经营的约定;其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文某秀提供的黑(2018)桦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76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合法性、效力性。根据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黑08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16年春,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经调查得知文某秀在东河乡兴安村分得7.5亩土地,2016年4月22日黎明村向文某秀下发了收回土地通知书,将文某秀所分30亩土地收回,文某秀提供的桦川县人民政府下发的黑(2018)桦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76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间是2018年8月1日;2018年12月25日,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梨丰乡黎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文某秀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认为,文某秀在取得黑(2018)桦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76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黎明村收回被文某秀土地之后,是在桦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黑08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之前。二被告认为,文某秀在取得黑(2018)桦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76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梨丰乡黎明村根本没有再给文某秀分地,文某秀取得的黑(2018)桦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76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系违法、违规下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不具有合法性、效力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2010年2月2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系继承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该协议通篇没有体现继承字样,只是三方当事人约定由文某秀耕种2.5垧地,其余2垧地文某秀种13年,二被告对该2垧地从2024年开始每人各种1垧地,从该分配关系上二被告最大限度的照顾了文某秀,如果该协议系继承关系不具有效力,那么文某秀种了几十年的土地,应该说是对原告的解释是不利的,该协议不是继承协议,是分割经营协议,继承通常应平均分配,该协议不具备继承的特征;原告主张文某秀取得30亩土地系1998年取得是错误的,文某秀1998年在黎明村没有分得土地,而在兴安村分得土地,原告的该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文某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田、马某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某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文某秀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文某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成员周凤香、文千申已去世,家庭成员没有书写文某仁、文某友的名字,文某仁、文某友对案涉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效力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该经营权证是原告在黎明村没有取得土地的情况下,黎明村于2014年春分给原告土地30亩,2016年4月22日黎明村下发收回原告土地通知书,将该30亩土地收回,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8)黑08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原告提供的确权证系2018年8月1日原告取得该确权证时,黎明村并没有分给原告土地,该确权证来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确权证内除原告自身之外,还有其父母两口人的土地,原告父母两口人土地系独立经营权证,原告在将原告父母两口人土地合并到自己的经营权证当中,没有经过被告文某友、文某仁的同意,故该经营权证不具有合法性、效力性,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土地经营权证有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盖章,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文某仁在黄牛场二类地合同面积66亩,实际面积73.71亩,文某友合同面积66亩,实际面积84.51亩。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超出其所有面积,案涉土地在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中土地有变化是因为清化收,二被告对多出的土地另外向黎明村交纳承包费,该证据只能证明地块位置和面积,对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代: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文某仁、文某友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案涉土地对外发包,承包价格为每垧地16800元,发包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形成是二被告根据2010年2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其中2垧地于2024年起由二被告经营使用,二被告向外发包该土地是有权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2月27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经文某友、文某仁和文某秀兄妹三人对其父文千申,其母周凤香遗留的4.5垧土地进行分割使用,其中2.5垧土地归文某秀使用终生,剩余2垧地归文某秀继续耕种,13年后该2垧地分别由文某友、文某仁各得1垧地,并且使用到底,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文某友、文某仁、文某秀签字确认,文某秀之子文师成签字予以见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与事实情况不一致,原告是迫于无奈签订了此份协议,在此协议中已经明确说明分得土地是父母遗留下的是按照遗产继承方式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不属于个人财产,是不能作为财产继承的,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遗产继承分割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异议,但在质证意见中承认签订此协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8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第7页,法院对事实部分的确认,证明2014年春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经研究决定分给文某秀30亩地,2016年4月22日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向原告下发了收回土地通知书,将原告所分的土地收回;第8页证明法院判决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文某秀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从而证明原告取得的案涉经营权证,原告没有取得案涉的30亩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判决是原告为索要土地进行的诉讼,因梨丰乡黎明村没有在1998年给原告分配土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梨丰乡黎明村给原告补发30亩土地,另外2014年梨丰乡黎明村给原告补发30亩土地,后梨丰乡黎明村收回30亩土地,2018年12月25日是法院书写判决的时间,不是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被告理解性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田、马某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文某秀与被告文某友、文某仁系兄妹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父亲文千申、母亲周凤香作为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集体成员,每人分得2垧责任田,二人4垧,实际面积4.5垧。2009年周凤香、文千申相继去世。2010年2月27日,文某友、文某仁与文某秀,对父母所遗留的4.5垧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协商,经过协商三方达成协议,将其中2.5垧地由文某秀使用终生,另外位于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黄牛场2垧地由文某秀耕种13年,至2023年秋,由二被告各耕种1垧,并使用到底。2023年12月2日,被告文某仁、文某友与第三人王某田、马某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案涉2垧土地承包给王某田、马某彦,每垧地承包费16800元,期限一年,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费已付清。
另查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文千申、周凤香作为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集体成员,为单独一个承包经营户,与文某仁、文某友、文某秀,不在一个承包经营户。文某秀原系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村民,1989年与桦川县梨丰乡兴安村赵平结婚,婚后文某秀未将其在黎明村户口迁出,而是在兴安村又以另外身份证号码办理落户。1996年与赵平离婚。2001年12月19日与黎明村刘贵结婚,2013年12月11日因重复登记将兴安村户口注销。兴安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赵平为户主,成员包括文某秀、赵静茹、赵云鹏,文某秀在1998年在兴安村分得7.5亩土地。2013年12月文某秀以未在兴安村分得土地为由向黎明村要求分地,2014年黎明村分给文某秀30亩土地,2016年春黎明村调查得知文某秀在兴安村已分得7.5亩土地,兴安村于2016年3月15日将土地收回,2016年4月22日黎明村将土地收回。2018年文某秀作为原告将黎明村诉至本院,要求黎明村返还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2016、2017年土地收益40000元,在诉讼中,文某秀放弃要求赔偿2016年、2017年土地收益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黑08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文某秀2013年12月11日因重复登记将兴安村户口注销,只剩黎明村户口,2014年黎明村分给文某秀30亩土地,文某秀从2014年春起实际经营管理实际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文某秀在原居住地兴安村分得7.5亩土地收回,黎明村作为现居住地收回土地构成侵权应予返还。判决,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立即返还文某秀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判决生效后,黎明村按判决执行完毕。
再查明,2018年8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体现文某秀和文千申、周凤香为一个承包户,承包方代表为文某秀,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文千申(2009年8月去世)、周凤香(2009年6月去世)。
本院认为,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文千申、周凤香作为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集体成员有权承包黎明村发包的土地。当时,文某秀具有双重户口,分属二个集体,根据法律规定,文某秀只能在一个村集体分得土地,1997年文某秀已经在兴安村取得7.5垧土地,2013年文某秀因兴安村重复户口被注销及2016年兴安村收回土地的情况下,2018年法院判决黎明村返还文某秀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应认为2016年文某秀在兴安村土地被收回后,才能取得黎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应当认定文某秀在文千申、周凤香2009年去世时还没有取得黎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文千申、周凤香去世,文某仁、文某友、文某秀并非文千申、周凤香户内成员,该承包经营户成员整体消亡,按照法律规定,黎明村有权对文千申、周凤香承包的土地予以收回,但在黎明村没有收回4垧地的情况下,文某仁、文某友、文某秀作为文千申、周凤香的子女,签订处分该土地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文某秀虽然辩称签订协议时被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辩解不予采纳。2023年秋后,文某仁、文某友有权处分涉案的2垧地,有权自己耕种或者出租该土地,因此文某仁、文某友有权将案涉2垧地承包给第三人,双方于2023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综上,文某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某仁、文某友主张案涉2垧地的粮食补贴归其领取,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文某仁、文某友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文某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玉波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邸晴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