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张某、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22 主办律师:邢艳朋

邢艳朋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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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502民初1742号

原告:田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董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被告张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田某与张某、董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张某、董某返还购房款14000元及赔偿田某损失14000元;3、判决张某、董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5日,田某与董某经过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董某将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的房屋(产权证号:0×**)出卖给田某,价格为14000元。田某与董某指示的合伙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通过微信转给张某。田某多次找张某、董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张某、董某拒绝办理房屋过户,张某、董某的行为已经明确拒绝履行合同。

张某辩称,不同意返还田某购房款14000元,不同意田某要求赔偿14000元的诉讼请求。田某确实在张某处买房子了,买完房子之后,田某不要求过户,在等待公积金提取客户,等待时间过长,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无法过户的原因还有是四方台政府将新立矿平房档案全部冻结;什么时候房屋可以过户了,可以协助田某办理房屋过户。

董某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某以提取个人公积金为目的,即为了投资。2022年7月15日,田某【乙方(买方)】与张某【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产权证号:0××2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14000元;双方办理交易该房产过户时,所有不动产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水、电、网络、暖气等相关费用甲方缴纳;乙方现已将全款交付完甲方,协商365天内过户,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如过户不成,按过户日算起七天内退回原款给乙方,如甲方不配合或合同生效期间将此房屋转卖他人,则双倍购房款赔偿乙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某将房款

14000元交付张某。双方没有对案涉房屋及产权证进行交付和登记。张某自述,案涉房屋产权人是孟宪阁,是其在孟宪阁处购买的案涉房屋。双方在后续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的过程中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无法认定张某与董某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合伙关系,就案涉房屋与田某产生利害关系的是张某,故本院对田某主张的董某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孟宪阁,在庭审的过程中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其与田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依法应当解除,故本院对田某主张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张某返还购房款1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田某主张的赔偿损失14000元诉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田某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田某与张某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田某购房款

14000元;

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即7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全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