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某店;昆明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迟迎
主办律师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402民初5774号
原告:玉溪高新区林泰家具店,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明珠家具有限公司二层D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00MA6KXW5W76。
经营者:贾文明,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瓦窑村37幢115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迎,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彝城新都19栋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MABWTG964B。
法定代表人:陈权昌。
被告:陈权昌,男,1993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镇二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93********。
原告玉溪高新区林泰家具店与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匠公司)、陈权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高新区林泰家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迟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匠公司、陈权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高新区林泰家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42796元及支付违约金82168.30元,2025年7月31日后的违约金以68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权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签订了《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2023-1101。合同中对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额、交货地点、产品安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将货物进行了全部安装。2024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验收确认总价为773853元。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积极组织货物,2024年02月08日支付合同金额20%预付款,即¥154770.6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任柒佰柒拾元陆角整),2024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剩余的80%货款,即¥619082.4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壹万玖仟零捌拾贰元肆角整),乙方将货物送达经甲方签收之时,即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时”。后因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经过催要后双方于2024年9月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773853元货款,若未按约定时间就剩余货款按时支付每笔货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外,同时就本协议可以要求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未付全部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署后至今为止,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因被告需求量增加,双方再次于2024年4月17日《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2024J-0416。合同中对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额、交货地点、产品安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将货物进行了全部安装。2024年6月30日,原、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验收总价为68943元。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需在202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价款68943元”及合同第九条“逾期未支付每天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货物为842796元,因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82168.30的违约金。经查,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陈权昌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百分百持股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权昌系被告宸匠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被告宸匠公司100%的股权。202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宸匠公司签订编号为LT2023-1101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宸匠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合同金额为773853元,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原告按约向宸匠公司供应办公家具。202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宸匠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约定“1.1鉴于甲、乙双方于2024年1月12日签订了《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将全部货物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现已经投入使用,乙方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审计结果,双方确认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为773853.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至今未收到款项。经双方协商,货款¥773853.00元甲方同意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费用或要求甲方按照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或者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的银行利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就剩余货款按时支付每笔货款的,乙方除了有权根据《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甲方承担责任外,同时就本协议可以要求甲方就未付全部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202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宸匠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LT2024J-0416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宸匠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并约定:“七、付款方式:待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毕,在无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在202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68943.00元(大写)陆万捌仟玖佰肆拾叁元整,乙方将货物送达经甲方签收之时,即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时……九、违约责任1.全部货物供应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付清所有费用,逾期20天后视为违约,每超出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办公家具,被告宸匠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在《玉溪高新区林泰家具店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价值68943元的货物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编号为LT2023-1101和LT2024J-0416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玉溪高新区林泰家具店验收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宸匠公司签订的两份《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宸匠公司供应办公家具,被告宸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宸匠公司欠原告货款842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宸匠公司支付货款842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全部款项的10%”,现原告按此计算要求被告宸匠公司支付该协议项下逾期支付货款773853元的违约金7738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LT2024J-0416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超出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宸匠公司以该合同项下未付货款68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47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权昌系被告宸匠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权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宸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陈权昌对宸匠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高新区林泰家具店货款842796元、截至2025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2168.3元,并以未付货款68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原告玉溪高新区林泰家具店自2025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由被告陈权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征收6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宸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滟波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