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新、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7 主办律师:边瑞东

边瑞东

主办律师

劳动合同纠纷 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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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02民初5531号

原告:王某新,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王某新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万元为基数,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9万元应急的借款要求,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二哥王雪生名下银行卡向被告转账9万元,完成出借事实,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新现金玖万元正(整),于2015年5月12号上午11点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刘某在借据尾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雪生尾号1343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尾号8351的银行账号转账9万元。案外人王雪生亦认可案涉9万元系帮原告代转,由原告催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方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9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新借款本金9万元并给付原告王某新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靖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庆军

书 记 员杜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