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边瑞东
主办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09民初2544号
原告:唐山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
被告:李某东,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唐山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7日分别五笔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
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东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东于2021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山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特此为据。借款人:李某东1302301977081700142021.5.27”。被告李某东出具借条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7日向被告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被告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山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明细如下:1、2021年5月31日收到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名称: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账号:7235********。2、2021年6月1日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名称: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账号:7235********。3、2021年6月2日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收款名称: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曹妃甸支行,账号:4075********。4、2021年6月3日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名称: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曹妃甸支行,账号:4075********。5、2021年6月7日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名称: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曹妃甸支行,账号:4075********。收款单位: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被告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东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二被告收取款项及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2024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山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唐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贾春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边晓凤
书 记 员程祥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