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生、赵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边瑞东
主办律师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91民初796号
原告:张善生,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杰,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张善生与被告赵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东、被告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善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高新区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坐落位置为杨信庄村北,东临郑彩娟,西临吴镇宇,南北为道,房屋售价为200万元。协议中约定此房屋的所有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如果一年内不能办理完过户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个月内退回全部房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并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合同目的未能达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但被告拒不退还。
赵文杰辩称,这个房子不是我的房子,是一个叫晁阳的。原告买这个房时,在那块另外还有一套房子。涉案这套房子是晁阳赔了40万元卖给原告的,因为原告和晁阳不熟,让我帮着签一下合同。签完之后一直到2020年7月份,原告才要求协调晁阳把钱退了,人家不退,之前并没有要求退房,有拆除信息之后原告才要求退房的。房屋是原告自行拆除的,自拆协议是由我代签的。总之我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张善生与被告赵文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文杰将位于高新区出售给张善生,房屋售价200万元。协议还约定此房屋的所有过户手续由赵文杰负责办理,如果一年内不能办理完过户手续,张善生有权要求赵文杰一个月内退回全部房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善生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文杰转款30万元,2017年6月16日,张善生再次通过银行向赵文杰转款157万元。2021年7月17日,被告赵文杰签署了一份声明,称张善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两笔购房款共计187万元,剩余购房款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前张善生对赵文杰的13万元债权抵消,至此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购房款张善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买卖的标的物系农村房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已经取得了合法批建手续及产权证书,且被告当庭认可该房屋没有批建手续,所占土地系农用地,故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向其实际交付房屋,被告亦未提供已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购买房屋时,明知所购房屋系农村房屋,且未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相关批建手续及权属证书,其自身存在过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系代他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系原告自行将房屋拆除的抗辩,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善生购房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善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3元,减半收取计19721.5元,由被告赵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徐鹏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费占海
书 记 员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