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边瑞东
主办律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津03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某区研发基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负责人:王某峰。
上诉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某区研发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津0319民初20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津0319民初20508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期间,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增加诉请,如果不支持,一审的保全费退还。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承包人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时,可以追加发包人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只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官当庭进行调解时已对欠付工程款一事进行了询问,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其900多万工程款,本案中,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裁定认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同样约束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仲裁条款的约定只限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有仲裁的约定,并未包含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此约定不能约束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二、本案在立案阶段亦或是到审判庭室,法官均应作初步的审查,如果认为没有管辖权,则不能立案更不能保全,开庭前一天下午五点多一审法官来电通知此案件没有管辖权,没有管辖权则不应保全,那上诉人的保全费即应该退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某区研发基地未答辩。
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3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821.68元,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某区研发基地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55.7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某区研发基地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总承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9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不宜直接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之外内容的效力作出判断,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某区研发基地并非适格被告,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理应受有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就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按照仲裁条款处理,人民法院并无主管权。
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基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基础法律关系中,《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排除了法院的主管权。本案中,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既向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又主张发包人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某区研发基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为排除仲裁条款适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就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及的退还保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因本案未改变一审裁判结果,且不涉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及的退还保全费问题,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解决,二审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刘光顺
审 判 员何日升
审 判 员陈刚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小玥
书 记 员高志扬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