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刚、唐山某某科学校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边瑞东
主办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2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刚,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科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刚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科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284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刚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王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王某刚每次与某某学校签订合同时都约定学校不为王某刚交纳养老保险,可以在王某刚的工资中发放“公出养老保险”费。但王某刚从未认可某某学校以发放“公出养老保险”费的方式代替为王某刚交纳社保,且某某学校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另外,即便原审的认定属实,也因某某学校与王某刚的约定违反《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某某学校主张王某刚必须等到退休才能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王某刚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滦劳人仲案(2021)176号和滦劳人仲案(2021)210号仲裁案件、(2023)冀0223民初2691号劳动争议案件和原审情况均可证明,王某刚与某某学校于2005年10月至2020年9月存在15年劳动关系,期间某某学校未给王某刚办理社保。直到2020年9月被某某学校辞退,王某刚经法律咨询才知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双方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后,要求某某学校为王某刚办理社保手续交纳社保费用,但遭到某某学校拒绝。王某刚因为某某学校的上述行为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第二,某某学校赔偿王某刚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解释曾对社会保险争议作出规定,即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放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就该规定作出了调整,即劳动者要求保险待遇不限于退休之后,只要发生了符合该解释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者即可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不必等到退休之后【详见杜万华、王林清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和适用》,记载于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5-57页】。因此王某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程序,王某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某某学校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一、某某学校与王某刚口头约定,由某某学校在工资中为王某刚发放“公出养老保险”费,王某刚自己交社保虽无书面证据,但从王某刚在职期间未对某某学校未给其交社保提出异议,王某刚的工资发放情况符合上述约定的事实可以作出合理推断。某某学校与王某刚每次签合同时,都口头约定某某学校以发放“公出养老保险”费的方式代替为王某刚交社保。该约定虽无书面证据,但王某刚多年发放工资的明细中清晰体现了该部分费用,且王某刚多年来领取了包含“公出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若其不同意该替代方式,理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时主张权利,不应在离职后提出,王永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上述约定默认。《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王某刚实际履行中享了“公出养老保险”费的利益,又否认与某某学校的约定不诚信。二、王某刚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未交纳社保费用;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产生损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保费用或赔偿社保待遇损失,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此时才能确定劳动者因未交纳社保产生的损失。王某刚退休前的社保待遇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王某刚1966年4月7日出生。《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据此计算王某刚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主张社保待遇损失的条件。第二,从法律规定的逻辑看,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前提是损失实际发生且能够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退休年龄紧密相关。王某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能够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无法准确计算其不能享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损失。因此王某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司法实践的核心原则是解决实际发生的争议,并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确保司法资源合理利用。王某刚退休前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仅是预估,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司法裁判不准确,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成本。如果现在判决,随着退休条件的变化和社保政策的调整,后其可能需要不断的进行修正和重新审理案件,违背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学校赔偿王某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80480元(按照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自法定退休年龄60岁至我国公民平均寿命78.2岁止)。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某学校附属幼儿园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鄢慧敏。王某刚于2005年10月到某某学校从事保安兼门卫工作。某某学校一直没有为王某刚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刚、某某学校签订多次《唐山某某科学校附属幼儿园保安兼门卫清卫岗位聘用合同》,最后一次聘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1日,雇佣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某某学校提出与王某刚解除劳动关系,且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00元。王某刚自到某某学校附属幼儿园工作之日起,学校多次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并向其说明校方是公办性质事业单位,按照当时的政策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王某刚表示愿意在园提供服务,社会保险自己想办法自己缴纳。故此自2013年9月起某某学校为王某刚的工资结构中增加了“公出养老保险”部分。2022年8月2日,王某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某学校支付王某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4日作出滦劳人仲案(2022)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某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刚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某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学校向王某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34元;2.判令某某学校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4700元;3.判令某某学校向王某刚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82170元;4.判令某某学校支付休息日工资517920元;5.判令某某学校支付加班工资2071680元;6.判令某某学校为王某刚补缴2005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相关手续;7.由某某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23)冀022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刚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因某某学校附属幼儿园注销,某某学校承继该附属幼儿园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申请变更被告主体,王某刚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首先,本案王某刚作为某某学校的职工,在其为某某学校工作期间有权要求某某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因某某学校在王某刚处工作期间,某某学校每次与王某刚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口头约定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可以为王某刚在工资结构中实际发放“公出养老保险”费用,由王某刚自己想办法缴纳,王某刚对此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故某某学校一直未给王某刚缴纳社会保险是王某刚的自主选择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某某学校主观恶意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王某刚在某某学校工作期间,对于某某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明知的,其一直未要求解除与某某学校的劳动合同,也是对某某学校其发放“公出养老保险”的认可。综上所述,对王某刚要求某某学校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刚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某某学校赔偿王某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王某刚1966年4月7日出生,至其2024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王某刚不能提交其至2024年9月3日具备退休的法定条件、截止其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据,即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刚主张的损失是否能够产生,故本院对王某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某某学校未为王某刚办理社保的原因、是否合法本案无需审查,故本院对原审的相关认定不予确认,仅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但如果王某刚与某某学校就本案事实仍有争议,可在其退休或者具备退休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永杰
审判员胡津湘
审判员沈荣进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