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18 主办律师:边瑞东

边瑞东

主办律师

劳动合同纠纷 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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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0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华,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7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树英、边瑞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颜思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树英、边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0****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大道建设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91.00某/100某,后经唐山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299.03某/100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4年1月11日,被告人姚某华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积极配合酒精测试,承认错误,社会危害性小。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愿意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0****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大道建设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91.00某/100某,后经唐山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299.03某/100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姚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过程及取样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华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的意见,已包含在认罪认罚之中,不再单独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董政

人民陪审员吴秀杰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