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孙某、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边瑞东
主办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2020年5月15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军、边瑞东(实习律师),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孙某、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军、边瑞东、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乔大文、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翟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甄某在担任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经被告人孙某、周某等人介绍,通过支付票面金额约5%的方式,让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共计人民币898846.1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2803.8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51650元。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请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152803.89元。
2016年5月5日,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人民币152803.89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298.83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甄某、孙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田某、陈某、李某、肖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企业信息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和补缴增值税款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甄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周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甄某、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甄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甄某、孙某、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能退缴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予以从轻处罚,尊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尊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尊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甄某在担任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已注销)财务负责人期间,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经被告人孙某、周某等人介绍,通过支付票面金额约5%开票费的方式,让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共计人民币898846.1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2803.8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51650元。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请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152803.89元。被告人孙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6年5月5日,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人民币152803.89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298.83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孙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丰润区国税局出具的发票信息、认证抵扣、补缴税款情况说明、袁某尾号6370、孙某尾号2672、肖某尾号3670、路某尾号0163、霍某尾号0476银行卡交易明细、田某对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田某、肖某、袁某、陈某、李某、项某、郭某的证言、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贾某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甄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周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孙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甄某、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甄某、孙某、周某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甄某、孙某、周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认定并采纳,但对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的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周某系介绍他人虚开,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积极主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定要件,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毕开亮
人民陪审员韩采菊
人民陪审员么静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今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