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辉与北京美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边瑞东
主办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0526号
原告:王光辉,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伊美韩(北京)国际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栋一层1088。
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
被告:唐文力,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辉与被告美伊美韩(北京)国际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竹,被告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边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至8月、11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48814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182758.09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入职北京欧兰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美公司,后于2021年4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美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从事美容整形手术,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欧兰美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执业医师备案和《医师执业证书》,并为原告申报并参加与工作相关的“抗菌药物监测管理与应用”培训,为提高市场知名度,欧兰美公司将原告及其他医师的照片、患者美容整形手术的照片悬挂于办公场所进行宣传,并为原告等医师制作工牌。欧兰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成立微信工作群统一安排医师的手术排班和术前准备等工作原告遵守该公司制定的考勤和管理制度,发生医疗事故被投诉统一由欧兰美公司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为规避国家管理,欧兰美公司一直以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的个人名义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放工资,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万元人民币,公司每月另外支付岗位补贴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不等,支付日期为次月中旬。由于欧兰美公司未支付2020年5月至8月工资,经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欧兰美公司以先支付6万元及其余款项在12月一次性结清为由要求原告撤回劳动仲裁申请。考虑到与公司的工作关系,原告于11月10日撤回劳动仲裁申请,但被告拒绝履行承诺,截至起诉之日,欧兰美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5月至8月工资288148.87元、11月至12月工资20万元,以上合计488148.87元。原、被告实际履行了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提供医疗资质、工作场所、医疗设备及工作人员等基本劳动条件,被告对外统一支付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满一年,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实际收到工资总额417241.1元,被告未付工资总额为488148.87元,上述两项合计905390.78元,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1294609.22元。被告至今也没有通知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21年1月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请求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万元。另,被告欺骗原告撤回劳动仲裁后又拒不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解决问题,劳动仲裁审理中再次拒绝调解,被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被告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应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辩称,不同意王光辉的诉讼请求。王光辉与美伊公司即原来的欧兰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告是济南芯美人公司的人员,美伊公司与芯美人公司合作后,原告的医师执业证只是挂在美伊公司,公司不参与人员的经营管理、未限定工作时间、考勤,故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不存在经济从属的性质,原告曾于2020年10月申请仲裁后撤回了仲裁申请,因为收到了芯美人公司给付的工资,美伊公司从未发过原告工资,原告也没有公司的福利待遇和奖励处罚;第三,双方之间没有人身隶属、经济从属,没有管理关系,原告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美伊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第四,执业医师注册方面,二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8月1日执业医师注册地在河南许昌而非美伊公司处。2020年6月19日,原告将执业地点变更为甘肃张掖,2020年7月30日又变更为四川眉山,2020年11月19日变更为北京,2021年4月1日又注册到云南,原告在一年内五次变更职业注册地点,且在2020年6月仍对我公司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河南许昌华丽医疗门诊部是原告第一家执业机构,原告与其构成劳动关系。医师变更第一执业地点的,变更后的多点职业注册同时失效,原告2020年6月19日将职业地点变更到甘肃张掖,所以原告与该地医院成立劳动关系;第五,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系原告的自主选择,原告明知由芯美人雇佣恶意诉讼,我公司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0月入职北京欧兰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美公司)从事美容整形手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北京欧兰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美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北京美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注销登记,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北京美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唐文力、美伊美韩(北京)国际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上述两主体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主张工资由欧兰美公司发放,为此其提供2020年5月至8月工资表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二被告以工资表为打印件且无欧兰美公司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张素芬系案外人芯美人公司的财务人员。
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医师执业证书、培训合格证、工作照片、门诊病历、手术记录为证。其提交的《2020年石景山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与合理用药检测培训证书》及《2020年石景山区麻精药品管理与合格使用培训合格证》均载有“欧兰美公司的医务人员(见表格)于2020年4月14日参加2020年石景山区‘抗菌药物监测管理与合理应用培训’项目,特发此培训证书”,其中内容均有整形外科主治医师王光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主张原告为芯美人公司的技术院长。
根据原告提交欧兰美公司工作微信群截图显示,4月至8月期间工作群里发放手术安排及术前准备、术后沟通等内容。被告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手术医师均为王光辉,其中两份病历载有欧兰美公司收费专用章。欧兰美公司对于病例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即使王光辉存在手术及工作沟通,也是由芯美人公司安排的,与欧兰美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师执业证所载变更注册记录显示,2019年3月26日,王光辉的主要执业机构变更为许昌华丽医疗美容门诊部,2020年3月25日变更为欧兰美公司,2020年11月19日变更为北京优梵医疗美容医院。被告主张医师到一个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备案,按照现行的规定,医师可以多点执业。
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济南芯美人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与上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均由上述公司发放。为此被告提交收条、两份《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为证。该收条载有如下内容:“今收到济南芯美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部分工资陆万圆整(60000元)”,该收条落款有王光辉签字确认,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原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收条系自己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表示支付工资并让原告撤回仲裁申请。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张洪超系芯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欧兰美公司,乙方芯美人公司,签订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25日、2020年9月10日,第一份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第二份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协议内容均载有“甲方派驻的医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财务总监、前台主管、后勤保安为在经营管理中与乙方的工作对接人,经营行为监管人。为乙方经营提供本岗位上的职责服务,同时接受乙方工作安排,薪酬及绩效按现行标准由乙方负责。”2020年11月9日合作解除协议载有负责人签字,未载有公司印章。2020年11月9日签署的三方解除协议载有甲方张洪超签字、丙方常增红的签字,内容有“由欧兰美公司转账到张洪超款项144872.61元,到账后速转给王光辉144872.61元。余下欠王光辉工资款108384.45元,由张洪超2021年1月1日前付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芯美人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部分顾客资料及顾客治疗处置单、手术通知单等,医师签名处均载有王光辉签字。王光辉对顾客资料及顾客治疗处置单、手术通知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非其本人签字。
被告提交调整协议、退款协议、手术通知单证明芯美人公司与其合作期间,芯美人公司以其独立的经营主体负责经营期间的一切客户服务及后续问题处理。调整协议显示2019年9月29日客户对手术后效果不满意协商退款,内容载有“欧兰美公司负责客户的一切术后服务”,该协议载有芯美人公司印章。退款协议有乙方张洪超签字,丙方有客户签字,协议日期为2020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14日退款协议显示甲方欧兰美公司、乙方张洪超、丙方为客户姓名。手术通知单左上角均有芯美人公司标志,手术医生显示为王光辉。王光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欧兰美公司是对2021年1月19日,王光辉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欧兰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1、支付2020年5月至8月、11月至12月的工资488148.87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294609.22元;3、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4、支付律师费和相关费用。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29日做出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王光辉之诉讼申请。王光辉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收条、医师执业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以欧兰美公司名义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证据,但仅能证明王光辉在欧兰美公司从事了医师执业活动。现原告认可“今收到芯美人公司部分工资陆万圆整”收条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收条所载数额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超发放,故原告关于由欧兰美公司发放工资之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王光辉与欧兰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因不能确认王光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光辉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光辉要求支付律师费和相关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光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光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晓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