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辉与美伊美韩(北京)国际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28 主办律师:边瑞东

边瑞东

主办律师

劳动合同纠纷 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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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伊美韩(北京)国际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88。

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力,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涵,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光辉因与被上诉人美伊美韩(北京)国际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王光辉与北京美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伊门诊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2020年5月至8月、11月至12月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光辉在美伊门诊部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与美伊门诊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光辉提供的劳动是美伊门诊部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2.济南芯美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美人公司)与王光辉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与王光辉无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发放6万元工资给王光辉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存在必要性和可能性。《收条》所涉6万元系由美伊门诊部出资,是为解决王光辉与美伊门诊部的劳动纠纷,而非王光辉与芯美人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收条》内容显然违背真实劳动用工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美伊门诊部出具的其他《收条》内容相矛盾;3.王光辉接受美伊门诊部的管理、指挥、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美伊门诊部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美伊门诊部提供医疗资质、工作场所、医疗设备及工作人员等基本劳动条件,对外统一支付各项费用和王光辉的工资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王光辉与美伊门诊部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王光辉的工资系由芯美人公司支付,美伊门诊部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王光辉在2020年11月10日签订6万元收条,系其亲笔所签,这在仲裁阶段、一审期间已经明确查明认可,上面写明其收到芯美人公司部分工资6万元整,王光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主张该收条不存在法律效力,系王光辉不诚信行为。

王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支付王光辉2020年5月至8月、11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488148.87元;2.判令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182758.09元;3.判令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4.请求判令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和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光辉主张其于2019年10月入职欧兰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美公司)从事美容整形手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欧兰美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名称变更为美伊门诊部。美伊门诊部于2021年11月16日注销登记,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美伊门诊部的股东为唐文力、美伊美韩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王光辉申请追加上述两主体作为本案被告。

王光辉主张工资由欧兰美公司发放,为此其提供2020年5月至8月工资表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以工资表为打印件且无欧兰美公司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并表示王光辉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张某1系案外人芯美人公司的财务人员。

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光辉提交医师执业证书、培训合格证、工作照片、门诊病历、手术记录为证。其提交的《2020年石景山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与合理用药检测培训证书》及《2020年石景山区麻精药品管理与合格使用培训合格证》均载有“欧兰美公司的医务人员(见表格)于2020年4月14日参加2020年石景山区‘抗菌药物监测管理与合理应用培训’项目,特发此培训证书”,其中内容均有整形外科主治医师王光辉,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主张王光辉为芯美人公司的技术院长。

根据王光辉提交欧兰美公司工作微信群截图显示,4月至8月期间工作群里发放手术安排及术前准备、术后沟通等内容。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根据王光辉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手术医师均为王光辉,其中两份病历载有欧兰美公司收费专用章。美伊门诊部对于病例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即使王光辉存在手术及工作沟通,也是由芯美人公司安排的,与美伊门诊部无关。

根据王光辉提交的医师执业证所载变更注册记录显示,2019年3月26日,王光辉的主要执业机构变更为许昌华丽医疗美容门诊部,2020年3月25日变更为欧兰美公司,2020年11月19日变更为北京优梵医疗美容医院。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主张医师到一个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备案,按照现行的规定,医师可以多点执业。

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主张其与案外人芯美人公司系合作关系,王光辉与上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光辉工资均由上述公司发放。为此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提交收条、两份《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为证。该收条载有如下内容:“今收到济南芯美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部分工资陆万圆整(60000元)”,该收条落款有王光辉签字确认,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王光辉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收条系自己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表示支付工资并让王光辉撤回仲裁申请。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张某2系芯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

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欧兰美公司,乙方芯美人公司,签订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25日、2020年9月10日,第一份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第二份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协议内容均载有“甲方派驻的医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财务总监、前台主管、后勤保安为在经营管理中与乙方的工作对接人,经营行为监管人。为乙方经营提供本岗位上的职责服务,同时接受乙方工作安排,薪酬及绩效按现行标准由乙方负责。”2020年11月9日合作解除协议载有负责人签字,未载有公司印章。2020年11月9日签署的三方解除协议载有甲方张某2签字、丙方常某的签字,内容有“由欧兰美公司转账到张某2款项144872.61元,到账后速转给王光辉144872.61元。余下欠王光辉工资款108384.45元,由张某22021年1月1日前付清。”王光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提交芯美人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部分顾客资料及顾客治疗处置单、手术通知单等,医师签名处均载有王光辉签字。王光辉对顾客资料及顾客治疗处置单、手术通知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非其本人签字。

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提交调整协议、退款协议、手术通知单证明芯美人公司与其合作期间,芯美人公司以其独立的经营主体负责经营期间的一切客户服务及后续问题处理。调整协议显示2019年9月29日客户对手术后效果不满意协商退款,内容载有“欧兰美公司负责客户的一切术后服务”,该协议载有芯美人公司印章。退款协议有乙方张某2签字,丙方有客户签字,协议日期为2020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14日退款协议显示甲方欧兰美公司、乙方张某2、丙方为客户姓名。手术通知单左上角均有芯美人公司标志,手术医生显示为王光辉。王光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光辉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兰美公司:1.支付2020年5月至8月、11月至12月的工资488148.87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294609.22元;3.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4.支付律师费和相关费用。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7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王光辉之诉讼申请。王光辉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光辉提交了其以欧兰美公司名义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证据,但仅能证明王光辉在欧兰美公司从事了医师执业活动。现王光辉认可“今收到芯美人公司部分工资陆万圆整”收条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收条所载数额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发放,故王光辉关于由欧兰美公司发放工资之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王光辉与欧兰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因不能确认王光辉与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光辉主张美伊美韩公司、唐文力应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光辉要求支付律师费和相关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光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光辉主张其与美伊门诊部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王光辉虽在美伊门诊部从事了医师执业,但因其签署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芯美人公司部分工资陆万圆整”,其亦认可工资由芯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发放,加之其所在行业存在特殊性,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伊门诊部与其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故不能认定王光辉与美伊门诊部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关于王光辉主张的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美伊门诊部的股东美伊美韩公司及唐文力给付,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国俊

审 判 员姚红

审 判 员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昊婷

书 记 员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