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融资性虚开无罪辩点:目的解释限缩入罪边界
边瑞东
本文作者
2026[唐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挂靠开票行为罪与非罪的“目的解释”边界——以一则循环贸易案为切入点
引言:一个钢贸商的“融资性贸易”困局
2026年初,唐山市路北区某钢材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审查起诉。案情显示:李某为缓解资金链压力,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外地两家“贸易公司”签订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上游公司向李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3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认证抵扣。李某到案后辩称:其主观上只是为了“做高流水”向银行申请贷款,没有骗抵税款的故意,且抵扣的税款在后续“还款”过程中已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冲平”,国家税款并未实际流失。
此案在唐山民营钢贸圈引发震动。争议核心并非“有无真实交易”——这是虚开认定的传统基石,而是更深层次的**“目的犯”与“行为犯”之争**,以及**“税款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被精准界定**。本文将以该典型场景为标本,结合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下称《新解释》)及2025年以来最高法典型案例,剖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骗抵税款目的”及“国家税款损失”的审查认定逻辑。
一、争议焦点:当“融资性开票”遇上“如实抵扣”,罪与非罪的岔路口
传统的机械司法观认为,只要存在资金回流、无货交易,即可推定主观故意。但本案及同类唐山民营企业的共性问题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融资”而非“骗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类场景中被异化为“融资凭证”,而非“税款结算凭证”。这种动机上的错位,直接触及本罪保护法益的争议焦点——本罪保护的是国家增值税税款安全,还是发票管理秩序本身?
二、法律场景深度拆解:从“三流一致”到“税收利益侵害”的路径依赖
本案侦查机关初期的入罪逻辑源于“三流不一致”的形式推定: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均不匹配,且存在资金回流。这曾是司法实践中的“铁律”。然而,《新解释》第十条明确要求认定本罪需考量“是否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并特别指出“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未实际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
针对李某的场景,我们需从三层维度解析:
第一层:主观目的的切割——骗取税款与融资目的的甄别。 李某的资金用途显示,其将受票后形成的“应付账款”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且所有回流资金均用于支付货款(实为票点费)及偿还贷款利息。其公司账目显示,抵扣税款后产生的“进项留抵”并未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或抵减其他高税率产品销项,而是持续存在于账面以维持“经营假象”。这不能简单等同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要求的“骗取税款目的”。
第二层:客观损失的量化——国家税款是否真实流失。 增值税的流转税属性决定了其抵扣链条的闭环性。李某公司抵扣进项后,上游公司需就此笔发票全额缴纳销项税(虽然通常是“票点费”对应的低额税款,但法律上销项税已申报)。若上游公司实际申报缴纳了相应税款,则国家在该环节并未丧失税收债权。真正的税款损失,应指受票方通过虚开骗抵后,导致应纳税额减少且该减少额无法在上下游链条中得到弥补。本案中,所有资金回流均发生在同一闭环,不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最终结果。即便形式上抵扣了1300万元进项,但对应的销项税款已由上游缴纳,国家税收总额未减。
第三层:违法性认识与期待可能性——民营企业在融资困境中的不得已。 唐山市作为钢铁重镇,民营企业融资难是客观现实。当银行要求“购销合同+发票”作为授信条件时,企业不得不铤而走险。虽不能以此否定违法性,但在量刑与出罪路径上,应充分考察其社会危害性的实质程度。
三、司法裁判趋势转向:最高法典型案例释放的“出罪信号”
结合最高法2025年发布的第X号指导案例及多地不起诉决定书,司法机关已逐步接受如下观点:若资金流向清晰、未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企业经营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特别是在“有货代开”“如实代开”以及“融资性贸易”场景中,因缺乏“国家税款损失”这一核心要件,刑法不应介入。
具体到李某案,从辩护角度而言,核心破局点在于:(1)调取上游公司完税证明,证明国家未受损;(2)梳理资金流水,证明所有回流均用于经营周转而非个人挥霍或非法占有;(3)对比其公司同期实际缴纳的税款与因虚开而多抵扣的税额,计算真实的损失数额(极有可能为零)。
四、合规建议:从“刑事风险”到“经营安全”的唐山样本
结合2026年唐山地区正在开展的“税警关银”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民营企业必须摒弃“打擦边球”的融资惯性。对于确有融资需求的,应通过应收账款质押、供应链金融等合规渠道解决。对于历史上已发生的“融资性开票”,建议在侦查阶段即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提交《增值税税款损失测算报告》及《资金闭环流转图谱》,力争不予立案或不起诉。
结语:刑法不应成为企业融资困境的“二次绞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制核心,永远是那个被撕开的“税款黑洞”,而非发票纸面上的虚假记载。当唐山这座城市的钢铁血脉在转型阵痛中艰难搏动时,司法者更应穿透表象,识别真正的税款损失与单纯的融资违规之间的本质界限。此案的走向,不仅是李某个人的命运转折,更是衡量地区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的一把标尺。
10组关联问答(Q&A)
Q1:2026年在唐山,若因融资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一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A: 并非一律入罪。根据法释〔2024〕4号第十条,为融资、贷款等目的虚开且未实际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司法机关需实质审查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Q2:什么是本罪争议中的“目的犯”与“行为犯”之争? A: “行为犯”论认为只要实施虚开行为即构罪;“目的犯”论强调需具备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当前主流观点及司法解释倾向于“目的犯+实害结果”相结合,即需证明行为人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且客观上造成了税款损失。
Q3:唐山涉税案件中,如何证明“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A: 核心证据链包括:1)上游开票方已全额缴纳销项税的完税证明;2)全部资金回流轨迹的银行流水;3)受票方未将该进项用于出口退税或高税率产品抵减的增值税申报表。以此证明国家税收利益未受损。
Q4:若上游公司收取“票点费”后未申报纳税,对受票方李某的处理有何影响? A: 若上游公司未申报缴纳销项税,则国家税款已实际流失,李某的抵扣行为将直接造成国家损失。此时即便李某初衷是融资,也可能被认定为间接故意,难以出罪,但量刑时融资动机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
Q5:《新解释》中关于“虚开”与“骗税”罪名的竞合关系如何规定? A: 《新解释》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发生竞合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若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Q6:在唐山钢贸行业常见的“挂靠”经营场景,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虚开? A: 若挂靠方实际有真实货物交易,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具与交易相符的发票,不属于虚开。但若挂靠方无真实交易,仅为了开票而挂靠,则可能构成虚开。需重点审查货物所有权、运输凭证及款项流向。
Q7:税务机关的“行政认定”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A: 不能。税务局的《处理决定书》认定“虚开”属于行政违法范畴,刑事审判仍需独立审查主观故意与税款损失。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实质判断,行政认定仅作为书证予以参考。
Q8:若李某将虚开的进项发票全部用于认证抵扣,但年末进行进项转出并补缴税款,是否仍构成犯罪? A: 若在刑事立案前主动补缴税款并进项转出,修复了国家税款损失,虽不影响定罪但属于重大从轻、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稽查局立案前补缴的,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立案后补缴的,可争取相对不起诉或减轻处罚。
Q9:本案中,李某公司财务负责人明知是虚开仍操作抵扣,是否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 A: 财务负责人若明知无真实交易而实施认证抵扣行为,与主犯构成共同犯罪,但系从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雇于单位、未参与决策且未获取非法利益的财务人员,在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多适用缓刑或不起诉。
Q10:唐山的民营企业若已陷入虚开案,最迫切的法律救济措施是什么? A: 第一,立即封账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向税务机关提交《自查报告》及《税款损失测算表》,争取行政处理阶段化解;第二,若已进入刑事程序,律师应及时调取上游完税凭证,申请对资金流向进行专项审计,以“未造成税款损失”为核心构建无罪辩护或不起诉法律意见。
关联律师: 边瑞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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