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与于某、张某钢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存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5民初324号
原告:路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珠,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宁市梁山县。
被告:张某钢,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柱,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杨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
第三人: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柱,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路某诉被告于某、张某钢、赵某柱、杨某、第三人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张维珠,被告张某钢、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赵某柱,第三人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追加四被告为(2023)鲁0305执75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且被告1在4750万元范围内、被告2在250万元范围内、被告3在291万元范围内、被告4在9万元范围内对两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经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0元、保全保险费1472元、违约金(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5075%计算)。判决生效后,两第三人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鲁0305执751号】。执行中,经贵院查询,两第三人名下无任何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也无存款,更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贵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1、2系第三人1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4750万元、25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7年12月8日;被告3、4系第三人2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291万元、9万元,认缴时间为2030年3月8日,至今均未缴纳。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贵院查询,两第三人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四被告为两第三人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追加四被告为(2023)鲁0305执75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且被告1在4750万元范围内、被告2在250万元范围内、被告3在291万元范围内、被告4在9万元范围内对两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原告与两第三人的纠纷已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两第三人未按判决清偿债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经贵院查询,两第三人名下均无任何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也无存款,更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且贵院已终结本次执行,足以证明两第三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的情形。故虽然两第三人的股东于某、张某钢、赵某柱、杨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故应当追加四被告为(2023)鲁0305执75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且被告1在4750万元范围内、被告2在250万元范围内、被告3在291万元范围内、被告4在9万元范围内对两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四被告为(2023)鲁0305执75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出资范围内对两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贵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鲁0305执异15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四被告为(2023)鲁0305执751号案的被执行人,且被告1在4750万元范围内、被告2在250万元范围内、被告3在291万元范围内、被告4在9万元范围内对两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张某钢、杨某答辩意见:该两被告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第三人不具备破产条件,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二、四为(2023)鲁0305执7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于某未做答辩。
被告赵某柱未做答辩。
第三人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未做陈述。
第三人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做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鲁0305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鲁03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0元、赔偿保全保险费1472元、支付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075%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5元,由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0305执751号。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两第三人名下无任何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也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23)鲁0305执7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于某、张某钢、赵某柱、杨某为(2023)鲁0305执75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鲁0305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路某追加于某、张某钢、赵某柱、杨某为(2023)鲁0305执75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于某、张某钢系第三人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于某认缴出资额为4750万元、被告张某钢250万元,实缴资本为零,认缴时间为2027年12月8日。被告赵某柱、杨某系第三人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赵某柱认缴出资额为291万元、杨某认缴出资额为9万元,实缴资本为零,认缴时间为2030年3月8日。四被告至今均未缴纳注册资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22)鲁0305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3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第三人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2023)鲁0305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1份,及本院调取的(2023)鲁0305执7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于某、张某钢、赵某柱、杨某应否被追加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论是实缴还是认缴出资,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免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即便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也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已经生效的(2022)鲁03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两个第三人应当履行给付路某金钱义务,两第三人作为法人应当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张某钢作为第三人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实缴出资均为零,被告赵某柱、杨某系第三人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至今实缴资本均为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没有资产积累的情况下,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尽管四被告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两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认缴出资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于某、张某钢对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出资、被告赵某柱、杨某对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应认定为具备加速到期的条件。基于上述法律和事实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于某、张某钢、赵某柱、杨某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赵某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于某、张某钢、赵某柱、杨某为(2023)鲁0305执75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于某在4750万元范围内、被告张某钢在250万元范围内、被告赵某柱在291万元范围内、被告杨某在9万元范围内对(2022)鲁03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济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2元,由被告于某、张某钢、赵某柱、杨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江
人民陪审员王长忠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