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存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5民初6044号
原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燕淑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效华,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业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锦程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鲁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李莹莹,被告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鲁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赵业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佳盛公司支付齐锦程公司工程误期违约金1140000元;二、判决佳盛公司支付齐锦程公司未按约定提交施工资料违约金218000元,并将全部施工资料交付齐锦程公司;三、判决佳盛公司赔偿齐锦程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4200000元(实际费用待鉴定评估后另行追加);四、判决佳盛公司支付齐锦程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五、判决佳盛公司支付齐锦程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720元,以上各项共计5614720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佳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齐锦程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齐锦程公司将鲁中现代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园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佳盛公司,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价款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齐锦程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现场勘探,佳盛公司明显未按照约定图纸施工,并且已完成施工部分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另,佳盛公司在只完成部分工程后撤场,且拒不提供施工资料,致使该工程直至2018年4月仍未完工。齐锦程公司不得不付出更大成本另行招人代为施工。因佳盛公司上述问题,该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一直处于高度危险运营中。在(2021)鲁030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中,临淄区人民法院以齐锦程公司未预交反诉费为由,告知齐锦程公司本案主张在上述判决中不作处理,允许另案起诉。为此,诉至法院。
佳盛公司辩称,齐锦程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佳盛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2、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运行至现在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齐锦程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涉案工程输变电工程,其使用人和所有人属于国家电网,在运行过程中佳盛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单位就涉案工程提出的任何质量书面异议,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齐锦程公司已经提起三次诉讼,在每次诉讼过程当中都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次诉讼纯属其无理缠诉,浪费司法资源,对涉案工程两次委托司法机构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其原因,至今没有任何鉴定机构出具有关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对此,请求法院驳回齐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鲁效华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人在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在(2021)鲁030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第6页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齐锦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涉案工期延误,其主张违约金以及修复费用4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针对齐锦程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鲁效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合同相对人,对于其的该两项诉讼请求,鲁效华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锦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转账明细、发票各一份,经佳盛公司、鲁效华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佳盛公司、鲁效华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齐锦程公司提交其与佳盛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齐锦程公司将鲁中现代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园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佳盛公司,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误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工期每延误一天,佳盛公司应向齐锦程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元,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并要求佳盛公司承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交通费等,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资料扣罚工程款1%。经佳盛公司质证,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工期来看,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在(2021)鲁03民终306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完工日期是2017年12月31日,所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违约金的计算,与佳盛公司提交的合同计算不一致,不予认可。经鲁效华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合同的磋商,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齐锦程公司与佳盛公司诉前调阶段鉴定过程中对《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齐锦程公司提交第三条约定的“计划完工日起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2天”;佳盛公司提交的第三条约定的“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2.齐锦程公司提交第七条“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空白”;佳盛公司提交第七条“承包人项目经理:鲁效华”。3.齐锦程公司提交签署页盖有齐锦程公司公章、佳盛公司合同专用章;佳盛公司提交签署页均未盖章。4.齐锦程公司提交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7.3.1“误工违约金额度,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违约金10000元,误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佳盛公司提供合同条款专用部分“误工违约金额度,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违约金1000元,误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5.齐锦程公司提交合同条款专用部分21.8“本工程的安全保证金额度为合同价款预留5%”;佳盛公司提交同条款专用部分21.8“本工程的安全保证金额度为合同价款预留0.2%”。双方对除存在争议的上述条款,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齐锦程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设计说明书三份、通知书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合同终止告知书一份、公证书一份、齐锦程公司与杨保君签署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佳盛公司、鲁效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4605415元,佳盛公司、鲁效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进行施工及结算,且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单方撤场、拒不提供施工资料,致使该工程停滞。合同期限届满后,齐锦程公司多次通知鲁效华,其与佳盛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期延误,给齐锦程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施工资料。后监理单位山东泉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告知齐锦程公司鲁中现代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园线路迁改工程施工现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监理工作无法开展,并注明截止至2018年3月23日仍有未完工部分,直至2018年4月25日,佳盛公司、鲁效华仍未施工,齐锦程公司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另行找人继续施工,直至2018年11月9日,淄博市电业局仍告知齐锦程公司该工程任有重大安全隐患。经佳盛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结算书、设计说明书系复印件,没有任何做结算单位的公章,结算的依据从没有向被告核实过,不予认可;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送达给鲁效华的,上面没有鲁效华的签字;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也没有鲁效华的签字;合同终止告知书是第三方向齐锦程公司发出的合同终止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公证书是一个保全证据的公证书,是齐锦程公司工作人员吴培与淄博市电业局职工陈文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保全,与本案无关;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证实齐锦程公司的证明内容。
经鲁效华质证认为,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来源,没有制作人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设计说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来源,没有制作人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通知书、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齐锦程公司单方证据,没有证明力;合同终止告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告知书系第三方告知齐锦程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公证书真实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为聊天记录的保全具有主观性,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对合同协议书证据的真实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佳盛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通过对(2021)鲁0305民初1537号案件核实,齐锦程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佳盛公司在该案件中作为原告提供的,经齐锦程公司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设计说明书系复印件,佳盛公司及鲁效华均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终止告知书虽系第三方通知齐锦程公司,但内容涉及佳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通知书、工作联系单,系齐锦程公司给鲁效华发出,虽无鲁效华的签字确认,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确实存在齐锦程公司与杨保君签署合同协议书,对佳盛公司施工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系齐锦程公司工作人员吴培与淄博市电业局职工陈文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保全,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锦程公司(发包人)与佳盛公司(承包人)曾签订过《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的鲁中现代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园线路迁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总价(含税):218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鲁效华带领施工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佳盛公司施工的鲁中现代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园线路迁改工程,经(2021)鲁03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约定验收合格且工程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付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但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具体交付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上诉人齐锦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佳盛公司撤场的时间为2018年初,被上诉人佳盛公司主张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底,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齐锦程公司展宏与杨保军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内容为鲁中现代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园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2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6日,完工日期:具体完工时间以工程概况中供电公司的各线路停电计划时间为准,每条线路停电前,承包方必须完成此线路停电前的所有相关工作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具备停电条件。工程规模约定:1、220千伏岭铁I线1-4#剩余工作(停电计划2018年3月24日)、220千伏吴铁线71-76#段线路剩余工作(停电计划2018年3月20日)进行迁移改造和拆除;2、110千伏岭李线1-7#线路剩余工作进行改造和拆除(停电计划2018年4月10日);3、10千伏金西线70-79#部分、10千伏北焦线38-40#线路剩余工作、临变剩余工作进行迁移和拆除(停电计划2018年3月13日)。
再查明,2019年10月10日,齐锦程公司向本院起诉佳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18万元及律师费、交通费等,佳盛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齐锦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53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后齐锦程公司撤回起诉、佳盛公司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9月14日,佳盛公司向本院起诉齐锦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73万元,2020年9月16日,佳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2月20日,佳盛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齐锦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73万元,于2020年12月21日再次撤诉,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3月23日,佳盛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齐锦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73万元,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鲁030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齐锦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齐锦程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签署日期,但(2021)鲁03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判决并未明确确认的是齐锦程公司提交《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是佳盛公司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2021)鲁0305民初1537号案件庭审中,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同样提出异议,因双方提交的合同均没有签订日期,且双方分别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误工违约金额度、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违约金数额、误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额的比例均不一致。因此,无法确认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及误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齐锦程公司提交的展宏与杨保军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能够确认,佳盛公司未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展宏分包给杨保军施工,工程价款为120万元。本案齐锦程公司要求佳盛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14万元,佳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齐锦程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佳盛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虽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但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2021)鲁03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确认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齐锦程公司尚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19.4585万元,齐锦程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体现,佳盛公司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发包给杨保军施工,合同价款为120万元,齐锦程公司因案涉工程并未多支出工程款,其也未能举证证实因逾期竣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锦程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佳盛公司施工过程中需要交付求锦城公司施工资料的内容,齐锦程公司要求佳盛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问题。齐锦程公司向本院起诉后,要求对佳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齐锦程公司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卷。其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42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7.3.1条误期违约金额度中无异议的条款“并要求承包方承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交通费”,明确了佳盛公司需要承担齐锦程公司向其索要损失的律师费,其应当按比例承担齐锦程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49999元。因齐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支出的律师费由其自担。齐锦程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720元,虽系其实际支出,但并非必要支出,其完全可以采用其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对齐锦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强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