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华与山东某某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存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5民初7647号
原告:许某华,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信县(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胡某磊,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珠,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杰。
原告许某华与被告山东某某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帅、安晓鹏,被告山东某某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张维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在(2023)鲁0305执恢744号案件中拍卖的“被执行人山东省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产权证号:阳国用2009第0**0号)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树木、房屋、大门、院墙、传达室”等价款中的地上附属物(所有)、树木、房屋、大门、院墙、传达室、硬化地面、院内所填土方等的价款返还给原告,不得支付给被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价值246.87万元,按照评估价与拍卖价的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虽然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但该土地上的办公室及其他附属建筑共计12间,面积310平方米,配电室及变压器、四周院墙、门卫以及大门、院内影壁墙、院内树木等地上附属物均为原告许某华出资自建,地上物的产权归属原告许某华所有。经原告许某华同意后,提供给阳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在贵院将某某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产权证号:阳国用2009第0**0号)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树木、房屋、大门、院墙、传达室等一并拍卖的情况下,由原告建造的地上附属物(所有)、树木、房屋、大门、院墙、传达室、硬化地面、院内所填土方等的价款并不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不得支付给被告或者其他权利人。
被告山东某某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许某华是第三人(也即案涉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许某杰(也是案涉被执行人)的妹妹,也是案涉被执行人阳信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杨某林(也是案涉被执行人)的小姨子,案涉土地在评估前、拍卖前多次张贴公告,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但其却在案涉土地拍卖成功后三个月又提出执行异议,显然是第三人为抗拒执行的又一手段,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是伪造的,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案涉土地早在2016年9月14日就办理了抵押手续,根据房地一体处置原则,原告所称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2条中第三人(抵押人)明确承诺抵押财产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方面的争议,第4.2条也对抵押财产的出租、转让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约定。而第三人自始至终都未指出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等设有他项权,原告在此之前也从未主张过权利,抵押权人山东阳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也多次声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等并未设有他项权利,即案涉不动产是没有瑕疵的。故案涉土地的地上附属物等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个人出资建设的情况,第三人及案涉其他各被执行人也未将相关土地出租、他人建设的相关情况向抵押权人出具情况说明,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与第三人之间往来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并不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个人投资建设等行为,出资金额并非两三千元的小投入,若真实存在个人投资行为,必然有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并不是随便找几个在打印好的所谓“证言”上签个字就可以证实的,且原告自述的出资金额与“证人”张庆和所述相差巨大,前后矛盾,更能证明原告虚假陈述。综上,原告及第三人联手提出虚假诉讼,以抗拒法院的依法执行程序,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请,并追究原告许某华及被执行人许某杰等相关人员的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山东某某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阳信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杨某林、许某杰、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彬长分公司、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判决阳信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山东某某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货款21565300元,并支付利息,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彬长分公司、陕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某终232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上述内容。判决生效后,阳信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等债务人未按判决履行,山东某某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某某公司名下阳国用(2009)第0**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司法拍卖,后以21690000元的价格被山东省阳信华元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竞拍成交。成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的“某某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产权证号:阳国用2009第0**0号)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树木、房屋、大门、院墙、传达室”等价款中的地上附属物(所有)、树木、房屋、大门、院墙、传达室、硬化地面、院内所填土方等的价款应返还给原告,不得支付给被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本院受理后,作出(2024)鲁0305执异1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收到裁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在阳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的阳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住所证明载明“许某华投资拟成立的阳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位于阳信县河流镇长威电子东邻,办公室及其他附属建筑共计10间,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房屋为许某华自建,产权归许某华所有。经许某华本人同意,现有偿提供给阳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住所使用”,该房屋租赁协议系许某华于2013年6月1日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阳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位于阳信县**室及变压器、四周院墙及门卫、大门出租给阳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租金15000/年。上述住所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在第三人某某公司的院内,即本案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亦提交证人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涉案房屋、树木、大门、院墙、传达室、硬化地面、院内所填土方系许某华自建,归许某华所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附属物的归属应当用投资支出等客观证据证明,而不是在他人打印好的纸张上签字证实物品归属,且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原告相关的仅有两笔,金额6000元,与原告所说的投资611.3万元相差很远,不能证实涉案附属物的构建价是由原告支付。
诉讼中查明,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山东阳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阳信县河流镇驻地东南土地[产权证号:阳国用(2009)第0**0号]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物品拍卖成交后,山东阳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受偿。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淄区人民法院(2024)鲁0305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截图1份、山东省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许某华对涉案地上附属物(所有)、树木、房屋、大门、院墙、传达室、硬化地面、院内所填土方等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附属物由其出资建设,拍卖款应归其所有,虽然许某华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其对案涉地上附属物享有权利,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之间交易往来及其构建地上附属物的相关原始证据材料,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等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地上附属物由其出资构建,且案涉土地使用权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处置原则,许某华的主张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许某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0元,由原告许某华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红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桂芸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