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路某;王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存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5民初6553号
原告:路某甲,男,汉族,1957年6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淄博市张店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博,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56年6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淄博市临淄区某耿王村337号。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淄博市临淄区某耿王村337号(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路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田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甲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551722.33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每笔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10日已有49574.44元。之后每延付一天以欠付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共计601296.77元。2.判决王某乙对王某甲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33.3%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王某乙、刘某为王某甲向孙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因王宝林未能偿还孙某借款,孙某向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要借款【案号:(2021)鲁0305民初1008号】,后经法院审理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王某甲于2021年3月31日前归还孙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5%,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2021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5%,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与王某乙、刘某对王某甲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某申请强制执行【首执案号:(2021)鲁0305执1215号,执恢案号:(2022)鲁0305执恢563号、(2024)鲁0305执恢102号】。现该案已于2024年4月22日执行完毕,其中原告为王某甲代偿案件款共计551722.33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甲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关于路某乙所诉的担保费的背景,由路某乙介绍刘某(某公司)与公司(山东某公司)签定协议,开发公司院落,前期费用由刘某支付。但刘某无钱支付,故形成借钱做为前期费用。由我签头借钱,刘某,路某乙提供担保,王某乙是借款人付款时,又叫签上的名字,王某乙是无辜的。关于路某乙归还刘某的款,由路某乙提供付款证明,我一直承诺认这个帐。由路某乙提供这几年所收到的款项。1,从青州法院李某案的赔付款。2,从师苑小区领的房租款。3,我支付你的现金。4。我不在家。也没告诉我,伙同看门私自卖的公司设备款。5,从王某丙小卖部拿的食品打的欠条款。以上由路某乙报出明细表,由法院予以确认。我的意见是:1,撤销对王某乙的起诉,王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2,我在外地正与投资商落实着资全,公司院开发启动起来,剩余款由我支付给路某乙,或用房子抵顶。3,最好路某乙撤回诉讼,我们再协商。
被告王某乙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关于路某乙所诉的担保费的背景,当时山东某公司院落准备开发,找联营单位合作开发,经路某乙介绍刘某(某公司)与公司(山东某公司)签定协议,开发公司院落,前期费用由刘某支付。但刘某无钱支付,故形成借钱做为前期费用。2、我即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联营开发的合伙人,怎么操作,我都没有参与。他们形成借款作为前期费用,才把我拖进去签了个字。我是无辜的。由法院予以确认。3、路某乙应撤销对我的起诉,我也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法院明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协议书1份,(2021)鲁0305民初1008号民事调解书1份,银行交易明细6份,电子票据7份,收到条1份,以物抵债公告1份,(2022)鲁0305执恢5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结案证明1份,诉责险保险单、保单保函、电子发票各1份,(2022)鲁0305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4日孙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某甲、作为担保方的刘某、被告王某乙、原告路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0元,担保方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因上述借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鲁0305民初10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甲于2021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孙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5%,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2021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5%,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乙、路某甲、刘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若被告王某甲逾期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原告孙某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五、案件受理费6150元,财产保全费68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路某甲、刘某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该案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孙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形成(2021)鲁0305执1215号案件。该案件执行过程中,路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垫付款项代偿款本金551722.33元(从591063.33元中扣除法院退还原告的生活费39341元后得出数额),后因追偿上述款项,原告路某甲起诉,形成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利息损失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严格依据原告路某甲已于2021年至2024年分九期代偿款项共计551722.33元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明细如下:一、以代偿款12270.96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自2021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二、以代偿款16183.37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自2022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三、以代偿款52840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自2022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四、以代偿款31461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自2022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五、以代偿款28050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自2022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六、以原告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349978元抵债的代偿款349978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自2023年2月22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七、以代偿款37880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自2023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八、以代偿款34400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自2023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九、以案件申请执行人孙某通过执行局执行于2024年1月29日收取原告现金28000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自2024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关于法院退还原告的基本生活费等情况如下:一、关于2022年7月21日退还的11461元是从2022年7月11日的代偿款31461元中退还给原告的,扣除后剩余20000元,应自2022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前31461元的利息是从2022年7月11日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二、关于2022年12月14日退还的10000元是从2022年12月6日的代偿款28050元中退还给原告的,扣除后剩余18050元,应自2022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前的28050元的利息是从2022年12月6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三、关于2023年7月11日退还的17880元是从2023年6月25日的代偿款37880元中退还给原告的,扣除就剩余20000元应自2023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前的37880元的利息是从2023年6月25日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金551722.33元系从591063.33元数额中扣除以上法院退还原告的生活费39341元得出。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2022)鲁0305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案与该5014号案件是同等情形,要求法院类案同判。本案中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支付诉责险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与孙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已生效的(2021)鲁0305民初100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对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某甲追偿。孙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形成(2021)鲁0305执1215号案件。该案件执行过程中,路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垫付款项代偿款本金共计551722.33元(从591063.33元中扣除法院退还原告的生活费39341元后得出数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王某甲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刘某、被告王某乙共同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亦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原告与刘某、被告王某乙在同一份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王某乙按照33.3%的比例分担被告王某甲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900元非必要支出,且双方无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虽抗辩被告王某乙是无辜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虽抗辩他们形成借款作为前期费用,才把其拖进去签了个字,其是无辜的,也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等,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甲垫付代偿款12270.96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227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甲垫付代偿款16183.37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6183.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甲代偿款5284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52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甲垫付代偿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146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以代偿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甲垫付代偿款1805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8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以代偿款1805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甲房屋作价代偿款34997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4997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甲垫付代偿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78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以代偿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甲垫付代偿款344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4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九、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甲垫付代偿款28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付款义务中被告王某甲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33.3%的给付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元、保全费3526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曹茂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冯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