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村民委员会、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11.20 主办律师:路存华

路存华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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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05民初382号

原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某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5B47******。

法定代表人:郭某,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珠,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某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00*******。

法定代表人:边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兵,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与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张维珠,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收购协议》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秋,原告向被告收取企业土地租赁费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边某向原告提交《收购协议》,发现2004年2月10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边某未经村民会议及相关程序讨论表决,也未遵守该村竞价的交易习惯,私自以原告名义将村集体全部企业,包括淄博某化工有限公司、年收益几千万的某铁矿、某建筑队等以超低价格转让给以边某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淄博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且未实际付款,致使本应是一个较富裕的村集体变得一贫如洗、债台高筑。该涉及村民及集体重大利益的《收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村民及集体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为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重大问题民主决策记录本》、《党内活动记录本》、《两委会议记录本-公司董事会》三本记录本(来源于高新区纪委),被告提交了《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议记录本》、《会议时间表记录本》两本记录本,庭审中,双方对记录本及其他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记录本及其他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发现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分析如下:1、关于收购协议,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23日,收购协议签订于2004年2月10日,即收购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未成立,收购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产权的交接时间2004年1月1日早于收购协议签订时间,且边某既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另在协议上签名的张某、边某、边某既是原告的村两委成员,又是被告的董事会成员,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供协议原件,即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存在。2、关于记录本,《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议记录本》中的5、6、7、8页与其他纸张颜色明显不同,明显系后来粘贴并装订,且第6页的下半部分内容在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中并没有,第7页村两委会议记录也体现在该公司记录本中,该记录本上会议时间篡改多,且时间混乱,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两委会议记录本-公司董事会》中的页码(特别是收购协议签订前后的2004年1月6日至2004年7月10日之间的页码)存在被撕掉的情形,被告方证人边某出庭称该记录本系送到纪委后被人撕掉,该解释不具有客观性。4、关于收购协议的履行情况,收购协议上的转让款为11729983.89元,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52400元,于当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60万元,于2004年5月17日向边玉水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收购转让费570万元的收款单。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17日、200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103060.97元,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取村集体企业转让费6029983.89元的收款凭证上备注为:共计11729983.89元已收5700000元转账,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转让费6029983.89元的履行情况,收购协议并未得以实际履行。鉴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强

审判员张凌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