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铁矿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路存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锐,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电子送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霞,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春,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畑秀,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镇西召村(以下简称西召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铁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张店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101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法院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没有约定期限,但也并非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上诉人主张可随时解除合同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之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第4条“乙方负担北金、西召两村的生活用水水费,具体标准按每人每天0.1立方米,即北金村250立方/天,西召村190立方/天,超用由各村自己负担,节余归各村所有,从乙方对两村停止供水之日起,按0.7元/立方米负责补贴水费。”之约定,属于民法典第563条不定期合同规定,该协议没有约定期限,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上诉人有权主张随时解除合同。该协议于1996年签订,基于稳定合同关系、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考虑,当事人订立的不定期履行合同,支付生活用水补贴是继续实现的债务,不因债务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且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无理由结束合同关系的终止权。该协议也是基于当事人信赖关系建立的,在信赖关系不复存在等情形下,为摆脱长时间受合同束缚的可能,应当允许当事人随时单方终止合同。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法官认为《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没有期限但不可能永远有效,也不存在无法解除的合同,而这与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既不是不定期合同,上诉人也没有随时解除权相冲突。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在当前法律制度下,如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就是一份永远有效、无法解除的合同。同时,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知被上诉人解除该协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不论该民事行为是否会产生协议解除的结果,因其效力不会溯及被上诉人诉求的2020年及2021年,故与本案无关,加之还涉及其他签约主体,本院不予评价。”这说明一审法院也认为上诉人通知该民事行为可能产生协议解除的结果,印证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不定期合同,与前述否认该协议为不定期合同,自相矛盾。另外,根据参考案例:(2019)皖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9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30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合同,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召矿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已事实终止,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生活用水补贴费。1996年12月9日,上诉人与召口乡政府签订《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约定:召口乡政府决定兴修小曹南邬引水工程。而一审法院查明:从2010年左右,被上诉人的生活用水是由临淄天齐渊公司统一供的自来水,而非小曹南邬引水工程,也就是说实际上自2010年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支付生活用水补贴的法律关系,因当时法律上未规定上诉人存在任意解除权,协议一直未履行解除程序。更为重要的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至2019年支付水补贴的记账凭证,并非上诉人支付,而是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而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查明,被上诉人起诉的召口矿属于山东金召矿业矿业有限公司,其依法缴纳了水资源税,也并非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法律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查明事实,未予理会。基于本案涉及协议签订的主体及背景,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于2023年2月26日开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人民政府(原名:淄博市临淄区召口乡人民政府)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至此未予理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西召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原告西召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至2021年度生活用水补贴138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每笔应支付金额为基数,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岭铁矿召口分矿位于临淄区召口乡(后改称凤凰镇)北金和西召两村,采矿过程中需抽取地下水,给北金及西召两村带来生活用水的影响。此前,金岭铁矿召口分矿,一直负责两村的生活用水,1996年12月9日,淄博市临淄区召口乡政府作为甲方,原告山东金岭铁矿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除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外,召口乡西召村民委员会、召口乡北金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主要内容:为解决灌溉饮水困难,召口乡政府决定兴修小曹-南邬引水工程,预算投资140万元,工程由甲方召口乡政府统一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管理,乙方金岭铁矿出资50万元。该供水工程投入使用后,召口分矿停止向召口乡政府及上属村庄、单位排放生活用水。乙方负担北金、西召两村的生活用水水费,具体标准按每人每天0.1立方米,即北金村250立方/天,西召村190立方/天,超出费用由各村自己负担,节余归各村所有,从乙方对两村停止供水之日起,按0.7元/立方米负责补贴水费。协议签订后,金岭铁矿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用水补贴费,自2016年起直至2019年底,金岭铁矿按照190立方/天*1元/立方支付水补贴。自2020年1月1日起,金岭铁矿拒绝向西召村支付水补贴。2023年1月12日向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人民政府和西召村邮寄送达《合同解除告知函》,以《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履行前提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具体为:1.当年签署协议较大原因是为了维护农企关系;2.当时矿山开采及排水只有金岭铁矿一家,2000年左右开始在召口乡范围内有多家,召口乡村庄水源枯竭与金岭铁矿开采不存在必然联系;3.西召、北金两村供水现由天齐渊自来水公司供水,不存在生活用水困难,西召村灌溉仍然免费使用召口矿外排水,已失支付供水补贴的前提条件;4.2019年年底公司已与各村委协商停止发放类似补贴。鉴于上述情况,无法也不应继续履行《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西召村回函提出,金岭铁矿单方要求解除《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金岭铁矿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山东金岭铁矿召口分矿于2017年9月6日成为独立法人,名称为山东金召矿业有限公司。山东金召矿业有限公司依法缴纳了水资源税。从2010年左右,西召村居住在楼区的生活用水是由临淄天齐渊公司统一供的自来水,小曹到南邬供水工程现仍在使用,主要用于西召村平房用户生活用水及养殖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没有约定期限,但也并非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被告主张可随时解除合同的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述称2019年年底就与各村委协商停止发放类似补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所述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关于该协议已于2019年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知原告解除该协议,原告提出异议,不论该民事行为是否会产生协议解除的结果,因其效力不会溯及原告诉求的2020年及2021年,故与本案无关,加之还涉及其他签约主体,一审法院不予评价。原协议中水费补贴为每立方米0.7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为每立方米补贴1元,此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原告主张2020年、2021年度生活用水补贴共138700元(190立方/天*1元/立方*365天*2年)一审法院支持。因协议中约定水费补贴是按天计,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生活用水补贴费1387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38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山东金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岭铁矿公司提供证据淄博市天齐渊供水有限公司抄表计划、淄博润清泉供水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无论是楼区还是平房的生活用水及养殖区,并非由淄博市天齐渊供水有限公司直接提供,而是由淄博润清泉供水有限公司转供水,淄博润清泉供水有限公司属于政府统一集中供水。小曹到南邬供水工程早已被政府出卖,被上诉人由政府提供统一集中供水,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私自开采使用地下水,被上诉人只有一个总表,没有井也不再使用地下水。根据《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的签订背景和支付生活用水水费的条件是由于多种原因(包括召口分矿排水)造成被上诉人水源枯竭,致使灌溉饮水困难,该排水影响的是地下水的水位,且依法交纳水资源税。因此,上述协议的签订背景和支付水费条件已不存在,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生活用水水费的义务。被上诉人西召村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案涉合同“5.如因水源枯竭,整个供水系统损坏且不能修复等原因造成社会化供水工程不能使用时,乙方仍要继续负责解决北金西召两村的生活用水。(如乙方负责向北金、西召两村供水时,即不再负担水费补贴。)”之约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供水,就应承担用水补贴的支付。另外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存在虚假陈述,西召村平房区及养殖区仍使用小曹工程用水,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诉争急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召村主张的案涉补贴费用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兴建生活用水工程的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已经解除,但从查明的情况来看,2019年的解除通知并未实际送达被上诉人,2023年1月12日上诉人邮寄《合同解除告知函》时,被上诉人西召村已经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并要求上诉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补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并未就合同解除事宜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故,该协议是否存在解除情形及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现该协议仍然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支付义务。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案涉费用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金岭铁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翟雪利
审 判 员周树学
审 判 员李兴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真
书 记 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