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某甲公司等与张某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2 主办律师:赵虹

赵虹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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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4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座四层、五层、六层。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龙,内蒙古正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华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宿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新华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龙,内蒙古正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华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新华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某赤峰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属于认定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团体业务部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了审计,上诉人虽然在相关的审计事实确认书中签字,但是并非上诉人对审计事实系上诉人责任的认可,而是对存在审计事实的确认,《审计事实确认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产生损失负有责任。被上诉人系某公司,承包的保险业务属于射幸合同,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决定是否承保的保单,不能因承保而导致的亏损全部归责于上诉人,进而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合理性,经过公示且上诉人对该制度有明确的签字确认,否则,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及合理性。

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华某赤峰支公司述称,陈述意见与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持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红劳人仲字【2024】349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向张某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七月份工资合计7,649.62元;2.对裁决第三项进行纠正,判令新华某赤峰支公司、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向张某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1,043.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日,张某甲入职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新华某赤峰支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2018年9月19日,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任命张某甲为新华某赤峰支公司团体业务部经理。2023年3月9日,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对新华某赤峰支公司进行审计,出具审计事实确认书两份,确认书中对新华某赤峰支公司团体业务部在2019年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的违规投保、业务人员私刻印章、违规收费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问题进行了反馈,张某甲于2023年3月10日在该二份审计事实确认书中确认情况属实并签名。2024年6月27日,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新华某赤峰支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张某甲劳动合同的工会复函,表示经研究对该处理决定无异议,同日,新华某赤峰支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张某甲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27日解除。2024年6月28日,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作出问责处分决定书,载明因张某甲时任赤峰某总监兼团体业务部经理,对团体渠道以拼凑团单方式变相承保个体农民借意险且代签投保资料、团体渠道个别销售人员私购收据、私刻印章收取保费及业务品质不佳,出现持续大额亏损等三项违规问题承担直接责任,决定给予开除处分。同时,该决定亦对其他两名人员分别作出免职及通报批评处分。张某甲于2024年7月5日签收了该决定。另查明,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提交了新华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印发的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一份,证实其公司对违规销售保险、违反印章管理行为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明确对违纪违规行为根据行为性质、经济损失金额、涉案金额和负面影响程度等因素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开除处分。该办法还规定,对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高于对同一违规事件中直接责任追究标准。新华某赤峰支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9日因违反公司和所属渠道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前述违纪人员的劳动合同。又查明,张某甲曾以新华某赤峰支公司、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裁决新华某赤峰支公司、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1,043.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36元、欠付的工资2,086.26元。该委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赤红劳人仲字[2024]xx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张某甲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36元;二、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为张某甲结清2024年7月份工资2,086.26元;三、驳回张某甲其他仲裁请求。张某甲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时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新华某赤峰支公司、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该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综合双方提交的任命文件、问责处分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确定张某甲与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对新华某赤峰支公司团体业务部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了审计,张某甲作为团体业务部经理在相关审计报告中签字确认,后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依照规章制度,以张某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故对张某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各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仲裁裁决内容,该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36元、2024年7月份工资2,086.26元,合计7,649.62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新华某有限公司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修订说明及附件,用以证明制定追究办法符合法定程序。张某甲质证称,均不知情,也未见过。新华某赤峰支公司同意新华某内蒙古分公司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它是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和经营活动的保证,也是劳动合同各项内容中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其员工应当严格遵守该办法。上诉人时任赤峰某总监兼团体业务部经理时对团体渠道以拼凑团单方式变相承保个体农民借意险且代签投保资料、团体渠道个别销售人员私购收据、私刻印章收取保费及业务品质不佳,出现持续大额亏损等三项违规问题承担直接责任,被上诉人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 力 德

审 判 员张 淑 丽

审 判 员张 文 来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敖日其楞

书 记 员沈 志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