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于某;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虹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4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鉴,内蒙古曲则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明,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彦花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明,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明,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5)内042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上诉人持合法有效的借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据所载明的欠款,被告亦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已经进行偿还,被上诉人仅以该借据为公司账目进行抗辩,并未进行相应举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上诉人,案涉借条既为真实,仅以上诉人前后表述不一致就否定借款的效力,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合法保护,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于某前后前述不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某前后陈述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于某在2007年至2019年在被上诉人某矿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2007年公司创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乌某、何某为股东。该笔18万元借据产生的原因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正常运转需进行物资采购,生活用品采购、生产工具采购及其他项目支出,上诉人在上述活动中支出的金额与在公司支取的金额不可能保持一致,经常出现花销的款项金额高于从公司支取的金额的情况,在此等情况下,上诉人进行相应的垫付符合常理,垫付款项后再经过汇总计算,产生了上诉人于公司处支取的款项与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款项差额18万元,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后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视为向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在另案中主张为借款系因该枚借据本身就载明为借款,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陈述为借款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公司购买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支付利息等产生的垫付款并不矛盾,该笔款项本系上诉人为公司垫付支出款项后经结算转换为借款,是该笔借款产生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前后陈述均一致并不冲突。二、原审中将上诉人提交的17枚票据认定为18万元借据对应的票据属于对应关系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分两次进行开庭,第一次开庭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3枚凭据意欲证明上诉人无出借能力。上诉人根据第一次被上诉人提交的23枚证据补充了17枚凭据,证明他人在公司支持款项会向上诉人出具借据用以记账,同时为了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于被上诉人处支取款项后出具的凭证。根据被上诉人的逻辑,上诉人出具借据证明被上诉人无出借能力,那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7枚凭据也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乌某在同一时间段也出具多枚借据也无出借能力,如何向上诉人进行出借,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向乌某借款的意见无法自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第一次开庭中陈述18万元的凭据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二次开庭又提供了17枚票据前后矛盾属对应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交的17枚票据并非对应18万元借据,18万元借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算后出具。上诉人提交的17枚票据18万元借据的产生的形式,以及证明被上诉人庭审中所提交的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形成的原因,并非对应18万元借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中上诉人错将61元票据计算为61000元,被上诉人却对61000元进行了合理质证,可证明被上诉人在作虚假陈述。在原审案卷第37页,上诉人提交了一枚61元的发票,错认为61000元,将该笔金额进行更正后上诉人所提交的票据总额为119060元并非179999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将该笔金额陈述为办公费用的钱款,该笔钱款金额上诉人误将61元看作61000元。被上诉人却对61000进行了质证,质证该61000为公司给赵某甲报账出具的发票,可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为虚假陈述,进而可以影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全部陈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意欲无中生有,逃避还款责任。四、本案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已经偿还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抗辩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上诉人持合法有效的借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据所载明的欠款,被告亦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已经进行偿还,被上诉人仅以该借据为公司账目进行抗辩,并未进行相应举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上诉人,案涉借条既为真实,仅以上诉人前后表述不一致就否定借款的效力,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也不符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当的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加重原告举证责任是法律适用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真实合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别答辩如下:一、1.上诉人认为只要借据是真实的,无论事实与理由是否有依据,对方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这是上诉人对法律的误解,之所以有这样的误解,才敢提出本案的诉讼,这是无知者无畏具体体现。上诉人作为某矿业的会计,掌握着大量的类似证据,上诉人也多次提起类似的诉讼,均被人民法院驳回,针对本案,上诉人对本案借据主张多种案件事实:在另一案件中主张该借款是上诉人在某矿业工作期间,于2011年2月20日帮助某矿业公司借款;在本案中陈述乌某以某矿业法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原告在团结村刘某执行回的案件款,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孟某副局长知情,借给某矿业用于偿还借款的办公费用;在法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向刘某借过款,如果存在向上诉人借款或者上诉人向刘某借款后再借给被上诉人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提出同时间段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出借能力,上诉人在法庭上突然改口:称借据是为某矿业购买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帮助公司还借款结算垫付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总条,帮助公司购买物品的凭证在被上诉人出具该总条后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而在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又拿出17枚单据,主张本案借据就是这17枚单据形成的总条,而这17枚单据是从2008年至2010年会计账目,分别是:乌某借款3000元(乌某是公司唯一股东,也就是公司老板)、乌某工资5000元、何某工资5000元(何某是公司投资合伙人,也是老板身份)、何某借支费用20000元、何某开会费用6000元、某矿业公司司机借费用1000元,司机工资5000元、于某本人工资5000元、公司职员李某借支工资款3000元、公司司机加油用款1000元、公司职员李某向公司借款1000元、乌某撤回投资款40000元、乌某借款16000元、饭店发票61元、李某为公司买豆腐9元、李某为公司办事60元、于某帮助乌某给他人汇款7830元答辩人之所以将此明细详细列出,就是为了说明上诉人主张的荒唐程度,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三年期间,公司老板乌某、何某工资,员工工资,本人工资,公司老板撤回投资款,公司老板出去开会办事一切费用、老板为别人汇款等均是上诉人于某垫付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上诉人垫付资金的合理性询问上诉人,为什么给老板发工资、老板从公司中撤回投资款,公司没有钱,你作为公司会计还要垫付,上诉人的答复是:当时为了公司的发展。这实在不符合情理,员工无论如何为了公司的发展,也不会自己出钱给老板发工资,也不会在老板撤回投资时,公司没钱,员工把自己家的钱拿出来让老板拿回家。关键的是,于某本人在担任某矿业会计之前,有多年银行工作经历,对经济往来、公司账目的管理都有很高的专业能力,有超出一般人的理解与掌控能力,而本案于某对案件事实的相互矛盾的陈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充分证明上诉人就是在说谎,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已经提交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上诉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起诉,被告抗辩借据虽然真实,是原告掌握的公司会计凭证,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人同法院审理时应结合借款金额、交付方式、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被告虽然认可证据是真实性,但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原告对借款能力、支付方式等借款当事人等事实提出多种截然相反,又相互矛盾的说法,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不能提出最基本的财产变动情况证明借据与原告有关,并且原告所举的相关17枚证据就是会计凭证,一审由此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并不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二、1.上诉人多次变更借条的形成的事实,反复变更存在实质性矛盾,并无法解释其合法性,明显说谎。起诉状之前起诉的陈述有实质性的矛盾:在2024年4月18日于某甲,于某起诉某矿业、乌某、张某甲的起诉状中针对本案的18万元是这样陈述的“原告于某是某矿业的会计,工作期间,分别于2010年6月6日、2011年2月20日、2013年8月26日三次分别帮助某矿业借款49万元(包括本案18万元)”,这里涉及的18万元,排除自己借给某矿业垫付款的说法。在本案起诉状中陈述: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是原告在团结村刘某的案件执行款。借给某矿业用于偿还借款,和办公费用。这里清楚的陈述是借自己的钱,款项的来源和款项的去向明确。完全改变之前的帮助某矿业借款的说法,如果本次陈述真实,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记录作为证据,人民法院的执行款的发放,有案卷存档的,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何某在法庭上陈述,对刘某执行案件有记忆,刘某执行案件是真实的,当时刘某没有钱,法院执行的是刘某的果树园的经营权,让于某经营几年,以抵顶执行款,何某陈述后,于某当庭没有任何反驳。如果何某的陈述不真实,于某完全可以举出当年执行的相关证据,这样的证据只需要调取法院执行档案就可完成举证。为什么不举证,我们只能理解没有相关事实。一审第二次开庭提交的17枚证据与陈述有实质性的矛盾:第一次开庭时,于某当庭改口为涉案18万元的借据是给某公司采购物品的垫付款,购买物品的单据有明细交给了被告,第二次开庭又提交17枚,自己陈述179999元单据,陈述是对应借据的单据,出现实质性的矛盾。二审第一次开庭时,于某代理人又改口二审第一次开庭又改口为:一审提交17单据不是对应18万元借据,是对应被告提交的借据的,这种改口不能成立,法庭笔录证明是对应18万借据,这始终是上诉人主张的,第一,数额对应,借据18万元,自己就凑18万元的单据,上诉人自己主张单据为179999元;第二,陈述对应,上诉人主张这18万元是为某矿业的垫付款,而在17枚单据中所有的陈述都是对应垫付的陈述;第三,法庭审理是法官询问也是与18万元借据对应的。所以上诉人在上次法庭审理的改口行为并不能成立,只能证明上诉人反复无常在说假话,法庭笔录如下:审:原告是否有新证据向法庭出示?原:费用支出票据17枚,合计179999元,其中:1、2009年3月24日乌某出具的3000元的借据,是乌某为矿山周转向我借的借款;2、2009年1月22日乌某出具的5000元的收据,是我帮矿山垫付的发给乌某的工资;3、2009年1月22日何某出具的5000元的收据,是我帮矿山垫付的发给何某的工资;4、2009年5月10日何某出具的20000元借据,是矿山在赤峰买二手捷达车从我这儿借钱买的,何某打的条;5、2009年6月25日何某出具的6000元借据是何某替公司去西乌旗开会向我借的差旅费;6、2010年2月2日赵某乙出具的1000元收据,赵某乙是某矿业的司机,1000元是赵某乙借的费用;7、2009年1月22日赵某乙出具的5000元收据,是赵某乙在我这儿支取的工资;8、2009年1月22日我自己的5000元收据,是我自己给自己支取的工资;9、2009年3月20日李某出具的3000元借据,李某是矿上的副矿长,借据是李某预支的工资;10、2009年3月24日赵某乙出具的1000元借据,是赵某乙向我借的加油款;11、2010年6月1日乌某出具的1100元欠据,是2010年5月31日结账时欠我1100元,向我出具的欠据;12、2009年5月10日乌某出具的40000元收据,是乌某撤回支取的投资款;13、2010年7月6日乌某出具的16000元借据,是乌某借的款;14、61000元的发票一枚,是办公费用的钱;15、2008年12月27日李某出具的9元票据;16,打字复印部出具的60元收据,是给矿上复印东西用的钱;17、2009年2月16日7830元汇款凭证,是我替乌某汇给邵某的款项。以上全部的表述为上诉人代替乌某或者某矿业出资,并没有一句对应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表述。法官的询问也证明是对应18万元借款的。法庭审理笔录:审:原告,你提交的2009年、2010年的票据中矿上的款项、工资、差旅费用等为什么都是由你来垫付的?原:因为公司没有正常资金来源,当时公司资金也不全都是我出的,还有乌某乙出的,有乌某出的,还有跟别人借的,为了矿上的发展所以我主动垫付的那些钱。二审第一次开庭的改口与第三次开庭的陈述又存在实质性矛盾,二审第三次开庭,上诉人明确陈述,该借据是2008年到2016年之间的垫付总额,而后来又改口为2008年与2011年之间的结算总额,但上诉人始终主张:这些年通过其手支出的单据全部在他手中,并没有将单据交给被上诉人,并始终主张,结算后,应当交换单据。现在上诉人主张自己手中的18万元借据是结算的结果,而2008至2016年支出的单据始终在上诉人手中掌握,结算后,又保存单据,存在实质性的矛盾。上诉人称该17枚单据对应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不能成立,二者根本不对应。上诉人17枚单据的时间是2008年至2010年三年之内。而被上诉人乌某提交的借据的时间为:2009年至2017九年的借据(这些借据的复印件就在卷宗内),根本无法对应,上诉人改口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反复的说谎。2.关于微信截图“对帐”表述的问题该截图是于某向某投诉某矿业多年欠工资事宜,某矿业确实欠于某工资款,但某矿业法人乌某陈述于某也向其借款,双方需要核对账目,于是于某催乌某核对账目,后来监察大队认为其职责就是监管工资拖欠,并不监管涉及双方债务纠纷,所以在某矿业给付工资时没有涉及到借款,在这一审笔录中有完整地体现,被上诉人从未有任何改口。3.关于被告陈述矛盾的问题。上诉审理中第一次开庭代理人表述的,借据是借谁的钱想不起来,与第二次开庭乌某陈述是借朋友的钱没有矛盾,毕竟事隔15年时间,当年借款很多,借款对象也很多,突然被起诉后,老板无法准确回忆一张借条是借谁的钱,代理人会有这样的陈述,但随着案件的审理,乌某与当年众多借款人一一核实情况,帮助回忆,再恢复借款的记忆也是正常的,也是当初忘记是借谁的,后来经核对记得是借谁的,并且回忆起一些细节,也是正常的现象,并不存在矛盾。4.关于被上诉人公司的账目问题:乌某是蒙古族,汉语表达并不是很流利,并且只有初中毕业,经营某矿业模式比较粗放,自己经营没有会计账目,有合伙人投资后,为了与合伙人核算盈亏才聘用会计,也只是口袋帐,借款偿还后将相关借款凭证给会计于某只是为了投资人核算盈亏。之后合伙人退出合伙后,还是自己经营,偿还债务后,就不将借据交给会计。这种模式与经营方式有关,与本案的案件情况并不存在矛盾。5.关于于某陈述只有这三枚借据和乌某陈述于某手中还有多枚类似的单据问题。于某陈述只有这三枚借据只是其自己的陈述,乌某其他借款偿还后将了将单据交给于某,但在于某手中保存,并不拿出来,乌某也没有办法,但于某拿出的17枚单据中,就有多枚借据,比如乌某的16000元就是借据。将这枚单据单独拿出来起诉乌某本人,也会出现本案的情况。综上,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看,上诉人反复无常,随意陈述借据的形成,对多次实质性矛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甚至根本无法解释,而被上诉人没有矛盾的陈述及相反的陈述,由此可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1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资金占有期间利息437,184元,以18万元为基数,利息为437,184元,即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410,4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今利息26,784元。本息暂计437,18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0日,被告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何某出具涉案借据一枚,借据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上款系矿山借款,月息3分”。被告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何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原告于某于2007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告某矿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人员。再查明,原告于某将涉案借据在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另案(2024)内0422民初2578号民事案件中曾提起过诉讼,原告在另案中陈述涉案借据系原告在某矿业工作期间,于2011年2月20日帮助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复制件、借据复制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据到底是公司账目还是个人欠款。首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涉案借据系三被告向其个人借款,在庭审中变更陈述称涉案借据系其为公司垫付款后三被告出具的总条,但另案中原告又自述涉案借据系其在某矿业工作期间帮助公司借款。其次,原告主张涉案借据系其为公司的发展主动垫付款项后由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总条,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述垫付款用于购买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帮助公司还借款利息等,相应票据、购物凭证在出具涉案总条时已经交付三被告,无法向法庭出示。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涉及员工工资、差旅费、餐饮费等17枚单据,金额为179999元,称系其为公司垫付款项明细。综上,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涉案借据的性质、款项用途等前后陈述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辩称涉案借据及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17枚票据均系公司财务账目,原告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保管上述账目,这样的账目借条原告手里还有很多。结合原告在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性质,该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为公司垫付款的真实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乌某对于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的整体经营过程以及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相应的陈述,针对其与上诉人于某之间关系,自述与于某系朋友关系,于某在2003-2007年间是给另一被上诉人何某当会计,2007年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何某在乌某名下有隐名股份,乌某就雇于某担任某矿业有限公司会计,每月开工资。于某除了会计职责外,有时也管钱受乌某指示负责采买公司生产经营及生活用品等。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公司名下的公户,经营用款项都是乌某自己管理,后期经营资金大多是乌某借来的资金,一般就放在乌某个人账户里,于某要对外支出采买等都是在乌某处直接支取,支多少打多少钱的条,回来拿采买票据报销,采买职责一般都是于某负责,乌某自己采买时不用打支出条,但在报销手续时有经手人签字。乌某称其指示于某对外采买时,没有出现过支出款不够用、需要于某垫付钱款的情况,反而是于某个人在2010年时从乌某处借过款,数额大多为一千、两千不等,借款用途不详。乌某同时自述其经营某矿业有限公司期间,其自身没有对公司的纸制账簿或电子账册进行过管理,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及用品采买等的报销手续如发票收据等以及乌某对外借款后进行了还款再从案外债权人处抽回的对应借据等,也均是又交由会计一并存放作为统计账目用。矿山的税,是谁来买矿石,就给开具发票交相应的税,没有交过其他税的税种,只是一年往土地局交500元的管理费,乌某经营某矿业有限公司时就是这种经营模式。乌某对于案涉借据为何由于某持有,做出解释称系因乌某向案外债权人巴林左旗发改局职工乌某处借款18万元,后来用现金偿还了此笔借款并抽回借据存放于公司会计即于某处。乌某还自述其在经营某矿业有限公司时,向很多人都借过钱,也都给债权人打过借条,后来进行了偿还之后,他抽回了相应借条但没有自己存放,都存放于公司会计于某处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某亦对于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的整体经营过程以及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相应的陈述,其自述其与何某原系工商银行同事,何某承包经营召庙旅游区,于某买断后在何某承包的旅游区工作。2007年何某与乌某、何某甲、麻某合伙开硅石矿即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当时因于某有会计证,矿场注册时需要会计资格,于某就到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但于某在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实际的工作不光是会计,还兼任司机、采购和矿山的一般管理。针对案涉借据形成,于某自述其是从2007年开始进行负责采买公司生产经营及生活用品等采买和结算,2007年的时候矿山和乌某给拿的钱够当时买物品结算的钱,从2008年起给拿的采购款就开始不够支付了,所以于某就开始产生了垫付,有时候需要办两万块钱的事,只给了一万块钱,还得把事办成等。这样累计到2011年,经过于某手花出去的钱总计有1149971.55元,这是三年间所有的花费,大致项目有垫付买设备、工时费、工人开支等,主要都是矿山使用的钱,乌某给过于某458150元,案外人乌某乙(西乌旗安监局的,他是乌某的朋友,后期他退休后也参与过某矿业的经营)给过于某528100元,二人合计给过于某986250元,与于某实际支付出的金额相差了174671.55元,于是在2011年2月20日,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就于某前后共计垫付的近18万元,为于某出具了案涉18万元的借据一枚。于某垫付资金的来源是于某执行他人案件的回款。于某称,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17枚支出票据的证据目的并不是用来与案涉18万元借据所载借款进行对应,是用来对应证明乌某所谓于某曾向其借过钱而提交的支款凭证,均只是于某为外出采买卖而预支款项的预支据。于某还自述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是谁花出去的钱,发票等都在个人的手中,乌某、乌某乙、张某乙以及于某手里都有这类发票,矿山的原始投资是乌某投资多一些,要等矿山出了矿石再卖,有产出并收入钱款后,谁出多少应报销多少,才能算出来,是这种循环的关系。其中还有其他投资人和股东垫付的钱。每年于某都催促他们拢账,做汇总,但是因为没钱给,所以一直没有汇总算账。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何某到庭自述,其与于某是工商银行的同事,2001年其承包了巴林左旗召庙旅游区,于某在2004年到召庙旅游区当会计,2007年何某把召庙转兑,转兑后乌某找何某共同开办硅石矿,乌某当时独资注册了某矿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份在西乌旗土地局摘牌需要押金,乌某找的何某和何某甲,说大家合作凑点钱摘牌,摘牌后押金退回。虽然那钱退了,但何某和何某甲依然按照约定,成为占33.33%的干股的某矿业的股东。2008年开始办开工手续,由何某带着于某到公司当会计,当时有司机姓赵,还有一个管理后勤的叫张某丙,2009年之前采购都由小赵拉着张某丙采购。后来矿山筹备盖房,盖房时是由乌某的朋友麻某出资盖的。开始进行生产,把矿山的批复手续办了下来后只放了两炮就让停了,是因为2008年奥运会开幕,所以停止,从奥运会后矿山矿石降价,就没有再生产。后来乌某又雇了一帮队伍,开了一段时间,也是不了了之。至于这案涉18万元的借据,根据何某的回忆印象中,在2011年3月份,何某在巴林左旗某宾馆住,乌某还有两个朋友到那陪何某打扑克,当时来了一个朋友也叫乌某,是巴林左旗工商局的职工,拎着一塑料兜的钱挺不高兴的跟乌某说要20万没有,就18万了。乌某说18万也行,当时打了条盖了章,乌某当时说借了他同学的钱,让何某也签了字。等到2011年5月份,何某就不再参加矿山经营。另外何某说一下他所了解到的于某所谓垫付资金的来源问题,当时于某领着何某去看了于某从案外人刘某处执行回来的刘某的果园子,并没有说执行回来过钱款。对于2009年之后公司生产经营及生活用品的采买,何某自述谁都买过,包括其本人也买过,比如上镇上办事,打电话说缺啥,其用自己的钱买了,买完去乌某处报账,乌某给钱,何某将采买的票据给乌某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在2007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上诉人某矿业有限公司处担任会计职务,并同时受被上诉人乌某指示,担任负责采买部分公司经营及生活用品等职责。自2008年开始至2011年间,上诉人于某在为某矿业有限公司采买过程中,产生垫付费用。2011年2月20日由乌某、何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某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共同为于某出具案涉借据一枚,借据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上款系矿山借款,月息3分”。2021年、2022年、2023年,于某均通过微信要求乌某就某矿业有限公司矿上的账进行对账,乌某均未否认应当与于某对账事宜。
另查明,于某将涉案借据在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另案(2024)内0422民初2578号民事案件中曾提起过诉讼,在另案中于某陈述本案中的案涉18万元借据系于某在某矿业工作期间,于2011年2月20日帮助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某以其持有的案涉18万元借据主张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据记载的借款人,应共同承担18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对此,经审查,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乌某、何某均明确自述认可上诉人于某在被上诉人某矿业有限公司,除担任公司会计职务外,还同时负责受乌某指示,自2007年开始从乌某处以及乌某自认的参与过某矿业有限公司管理的案外人乌某乙处均支用过采买资金,对公司生产经营及生活用品等进行采买,于某对此予以认可。基于于某实际上还负责对某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生活用品等进行采买之事实,对于案涉借据所载18万元款项究竟如何形成及具体构成,虽然于某在起诉状中以及另案陈述“系于某在某矿业工作期间,于2011年2月20日帮助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与一审庭审所称“变更陈述称涉案借据系其为公司垫付款后三被告出具的总条”确有不一致之处,但其在二审中,明确提出案涉18万款项系由于于某对某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生活用品等进行采买过程中,因采买需求了超出乌某、乌某乙为其预支资金的数额而由于某为完成采买等任务而产生垫付所形成,此说法与其在一审庭审所称“变更陈述称涉案借据系其为公司垫付款后三被告出具的总条”的说法一致。同时于某对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支出票据的证据目的并不是用来与案涉18万元借据所载借款进行对应,是用来对应证明乌某所谓于某曾向其借过钱而提交的支款凭证,均只是于某为外出采买卖而预支款项的预支据作出相应解释。据此,一审判决中关于“于某在庭审中对于涉案借据的性质、款项用途等前后陈述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认定,忽略了于某除担任公司会计职务外,还同时负责对某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生活用品等进行采买之事实,结合本案一审期间于某提交的其于2021年、2022年、2023年,微信要求乌某就某矿业有限公司矿上的账进行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所体现乌某未否认应当与于某对账事宜之情况,本院认为,于某在2008年至2011年三年间多次采买的过程中,采买预支款不足、产生个人垫付具备较高的合理可能,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在2011年当时对于于某采买垫付资金负有给付义务方,将于某垫付款汇总后出具案涉借据,亦具备较高的合理可能。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借据确系三人出具之真实性,不应仅因于某对于案涉借据所载款项形成和构成存在前后表述不一致、未能提交垫付费用每笔专项单独对应的发票收据等佐证证据即否定案涉借据所确定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就案涉借据所载借款本金及依借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利率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于某关于要求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于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37184元(2011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180000元×0.02×114个月=410400元;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5年1月8日于某仅主张26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特别是乌某关于案涉借据为何在于某处持有,所作出的案涉借据系因乌某为某矿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而向案外债权人乌某借款,偿还后抽回了该借据,并存放于时任某矿业有限公司会计职务的于某处的抗辩,一审期间,乌某提出上述抗辩后,并未能明确说明是借哪一个债权人的钱以及借钱和实际偿还并抽回借据的过程。二审期间,乌某、何某均亲自到庭参加的庭审中,乌某自述了债权人信息为巴林左旗发改局职工乌某,但未详细陈述借款及偿还具体过程;何某自述了债权人信息为巴林左旗工商局职工乌某,对借款全过程乃至出借过程中的具体言语细节亦清楚陈述,但二人陈述并不一致。对于抽回借据的说法,乌某自述其为了维系公司运营,曾多次向他人借款,并均为他人出具过借款借据,后乌某将多笔借款一一偿还,相应借款借据亦一一收回,并将收回借据均放在于某处。而其同时在答辩状中称实际上其并未将收回的借据都交由于某保管,其自己经营没有会计账目,有合伙人投资后,为了与合伙人核算盈亏才聘用会计,也只是口袋帐,借款偿还后将相关借款凭证给会计于某只是为了投资人核算盈亏。合伙人退出合伙后,还是乌某自己经营,偿还债务后就不将借据交给会计。乌某的庭审自述与其答辩状所述亦并不一致。综合上述情况,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抗辩,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针对乌某等三人提出案涉借据系自案外债权人处偿还借款后抽回存放在于某处的抗辩作出进一步调查,仅因于某在某矿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而忽略了于某实际负责会计、采买双重职责,即认定乌某等三人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属认定不当。乌某关于其与于某之间微信截图证所中双方对于“对帐”的表述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工资与欠款纠纷而需要核对账目,而非核对因案涉借据所涉账目的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与其自述认可于某受其指示为某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生活用品等进行采买之事实不相符合,该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5)内042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诉人于某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437184元(2011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180000元×0.02×114个月=410400元;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5年1月8日于某仅主张26784元),并自2025年1月9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88元,由被上诉人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57.76元,由被上诉人乌某、何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刘润涓
审判员麻秋野
审判员宋宇航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延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