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财与柳明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9 主办律师:赵虹

赵虹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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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1322民740号

原告:赵国财,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明玉,男,200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13号楼。

负责人:鲍海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莲,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杨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元,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赵国财与被告柳明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被告柳明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2.93元,护理费288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48元,营养费9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8元,合计100058.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柳明玉驾驶辽N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平县烧锅营子镇十字路口东路段倒车时,与原告赵国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被告柳明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国财无责任。原告事故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辽N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柳明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案涉车辆是我自己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柳明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8,000元医药费,计算时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经73周岁,是被赡养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其余各项费用我公司认为过高;原告申请的三期鉴定结论没有确切天数,应取中间值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完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认可;三期鉴定要求取中间值;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赤峰宝山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汇总表一份、医疗费收据二枚、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枚、检查费收据二枚、土地确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代抄单一份、电子支付凭证一份,被告柳明玉提交商业险保单一份,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出租车通用机打发票三枚,欲证明其支付交通费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中未记载行程地点以及乘车人信息,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辅助器具费发票一枚,欲证明其购置双拐、助行器共计花费298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事实,其购置拐杖、助行器属治疗恢复期间的必要花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柳明玉驾驶辽N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平县烧锅营子镇十字路口东路段倒车时,与行人赵国财相撞,致赵国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部门认定,柳明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财无责任。被告柳明玉为辽N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国财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24.2.7-2024.3.20),医疗花费32,312.93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5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骶5骨折等,医嘱:全休三月,扶高架拐左足前脚掌部分负重活动等。住院期间,原告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全康药店购买双拐、助行器花费2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24年9月6日,原告赵国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4年12月12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国财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180~270日、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赵国财支付鉴定检查费1,848元(检查费128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于三期鉴定天数达成一致意见,即误工期225天、营养期135天、护理期135天。

本院认为,被告柳明玉驾驶辽N5××**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赵国财相撞,造成赵国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柳明玉为辽N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原告经济损失认定:(一)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赵国财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分析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农民且居住在农村,以种植业为主要生活来源,考虑到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没有年龄限制且现多为老人进行农作的实际情况,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且按2024年度辽宁省农业标准73.93元/天予以计算;(二)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天数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四)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分析认为,鉴定费系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因原告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伤残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认定原告赵国财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12.93元(32,312.93元-交强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本院从原告医疗费总额中予以相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42天×50元/天);3、营养费4,050元(135天×30元/天),原告营养期鉴定为90~18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意见认可135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6,634.25元(73.93元/天×误工225天),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80~27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意见认可225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2,720元(居民服务业160元/天×7天×2人+160元/天×128天×1人),原告护理期鉴定为90~18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意见认可135天,其中有7天系一级护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7、鉴定检查费848元(720元+128元),原告不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辅助器具费298元。上述费用合计61,463.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财误工费16,634.25元、护理费22,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848元、辅助器具费298元,合计41,000.25元(此款项已扣除了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财余下医疗费14,312.93元(32,312.93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50元,合计20,462.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财误工费16,634.25元、护理费22,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848元、辅助器具费298元,合计41,000.25元(此款项不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给付原告赵国财的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财余下医疗费14,3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50元,合计20,462.93元;

三、驳回原告赵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元,原告赵国财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1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愿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岩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李智强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