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某公司;赤峰市某公司乙;赤峰市某公司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3 主办律师:赵虹

赵虹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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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4民终3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某公司丙。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赤峰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某公司乙、赤峰市某公司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5)内0428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11212.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证据不充分,判决有失公正。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单上已经单独记载了特别声明部分,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对免责事由等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且投保人投保时需要阅读免责条款后才能投保,同时投保人已经知晓并在特别声明下方签字认可,说明投保人已经认可了投保单及条款内容,商业险不同于强制险,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为此,一审法院判由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明显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

赤峰市某公司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赤峰市某公司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停运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赔偿。

赤峰市某公司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赤峰市某公司赔偿赤峰市某公司乙车辆营运损失15000元,车辆维修费6430元;2.诉讼费用由赤峰市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18日中午,赤峰市某公司公司所有的蒙X**号重型自卸车倒车时与赤峰市某公司乙公司所有的处于停车状态的蒙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赤峰市某公司乙车辆受损的事故。赤峰市某公司公司驾驶人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后,赤峰市某公司乙所有的蒙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中心于202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30日进行修理,维修过程中赤峰市某公司人员到场,但未就维修费用与修理厂完全达成一致意见,修理完毕后,赤峰市某公司代付了无争议的9300元维修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2000元支付给赤峰市某公司乙。剩余损失6430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赤峰市某公司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另行诉讼。赤峰市某公司丙所有的蒙X**号重型自卸车在赤峰市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市某公司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倒车时将赤峰市某公司乙所有的停止状态车辆撞损,赤峰市某公司公司所有的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赤峰市某公司乙公司所有的蒙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正在从事营运的合法货运车辆,发生事故后合理维修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系合法损失,应由赤峰市某公司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赤峰市某公司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赤峰市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赤峰市某公司虽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不能按最大诚信原则举证证明已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且赤峰市某公司乙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系直接损失,故赤峰市某公司应对赤峰市某公司乙主张的营运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定纷止争,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经法院释明,如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损失,鉴定费用过高,而法院审理的同类型案件日营运损失为897元。法院释明后,原、赤峰市某公司均不申请通过鉴定确定损失。故本案参照同行业标准并根据类案判决酌定营运损失每日897元。对赤峰市某公司乙主张的维修天数,因系2024年6月18日中午发生事故,本案酌情确定维修天数为12.50天。对赤峰市某公司乙主张的剩余维修费损失6430元,有赤峰市某公司乙提交了维修清单、转账凭证及与赤峰市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赤峰市某公司乙主张的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赤峰市某公司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赤峰市某公司乙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11212.50元(12.50天×897元),维修费6430元,合计17642.50元。二、驳回赤峰市某公司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停运损失依法应予保护,而上诉人作为负有保险理赔义务的保险人,应依约履行保险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该约定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刘亚文

审 判 员张磊

审 判 员刘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姜冉

书 记 员韩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