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山、申某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英俊
主办律师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82民初647号
原告:崔某山,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瑶,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欣。
原告崔某山与被告申某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17时49分许,郭某丰驾驶晋D6××**的中国重汽车辆(车内乘坐原告)在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S222沙河市××路瑶驾驶的冀E0××**车辆(车内乘坐陈某花、李某温)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瑶驾驶的冀E0××**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通过诉讼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需向无责任事故车辆(冀E0××**)主张损失中的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800元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间申某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第一时间向答辩人进行报案,答辩人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申某瑶驾驶车辆是否与答辩人保单承保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符,后期答辩人多次联系申某瑶,均不配合答辩人进行核实,对该损失部分应由个人承担。因为对于答辩人进行核实相关信息其不配合的行为系放弃保险索赔权益,应由其个人承担。其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申某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4日17时28分许,郭某丰驾驶晋D6××**晋DQ8**重型半挂货车(载崔某山)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邢峰线22公里处时,因路面湿滑导致车辆侧翻,与申某瑶驾驶冀冀E0××**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停车等待通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崔某山、郭某丰、陈某花、李某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广告标志牌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瑶、陈某花、李某温均无事故责任。崔某山受伤后在长治市中医院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崔某山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2024年4月1日诉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需向事故发生时无责任车辆主张权利。
另查明,申某瑶驾驶的冀冀E0××**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丰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申某瑶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某山等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某山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山各项损失共计1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山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原告崔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瑞霞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案件受理费交纳方式: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承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将诉讼费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沙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联行号:403132200069,账号:9130********。如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