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某甲;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3 主办律师:赵英俊

赵英俊

主办律师

执行 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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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684民初4571号

原告:宋某,女,成年,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航,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某甲,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周某,女,成年,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甲、周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崔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614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736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5236.26元(以573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0月19日至2025年8月19日);3.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经第三人于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一,之后原告在邢台市信都区龙泉寺西上庄村聘用十名员工,按照被告一的要求代加工所需要的箱包,代加工完成后被告一会安排货车司机于某乙或者白某前往邢台市信都区龙泉寺西上庄村取货,被告一妻子被告二会给付一部分货款,剩下的都会以欠款的方式分批次结算。截至2023年9月中旬,原告不再代工生产箱包,双方通过微信对账核实欠款,共涉及金额97368元。2023年5月9日,被告二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2023年10月19日转账20000元,合计给付货款40000元,现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736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于某甲、周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甲、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后二人仍共同经营箱包加工生意。

自2020年12月起,原告开始为二被告加工箱包,期间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加工费,未结清全部加工费。2025年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周某催要未付加工费53888元,被告周某于2025年1月18日回复过两天付款。之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加工费,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加工箱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加工完毕的箱包后,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拖欠其加工费金额为53888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加工费53888元。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酌定二被告以未付加工费5388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甲、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某加工费53888元,并以5388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宋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11元,由被告于某甲、周某负担1175.05元,原告宋某负担190.06元;保全申请费635元,由被告于某甲、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京京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宇